律師觀點 | 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研究
2016-07-04 16:58: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6條,從公司治理程序的維度,就公司對關聯人擔保進行了規制:
“(第2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3款)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實踐中對于公司為股東對外負債提供擔保較無爭議,但就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的擔保效力莫衷一是,雖有權威判決及類型案例可資實務參照,但其中裁判法理仍有可辯價值,筆者提出商榷意見,供同仁指教。
現實中有兩則案例較為典型,為便于討論,先略述如下:
【案例一】玉門市勤峰鐵業有限公司、汪高峰、應躍吾為與被上訴人李海平、王克剛、董建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39號)
基本案情: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與汪高峰及應躍吾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鐵業公司70%股權有償轉讓給汪高峰及應躍吾,后幾方又補充約定鐵業公司以其所有資產為李海平等三人債權提供擔保,如汪高峰及應躍吾違約未清償債務的,鐵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股權轉讓后,李海平等三人不再為鐵業公司股東。后李海平等三人以汪高峰、應躍吾、鐵業公司違約未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任何款項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李海平等三人與汪高峰、應躍吾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還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汪高峰、應躍吾、鐵業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和其他款項,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鐵業公司承諾對股東間債務提供擔保在受讓方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形下,公司應向轉讓股東支付轉讓款,從而導致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從公司抽回出資的后果,該約定不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繳納出資后不得抽回的規定;公司資產為公司所有債權人債權的一般擔保,股東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資產清償其債務構成實質上的返還其投資,據此主張擔保無效。
【案例二】南通輕工機械廠訴江蘇黃河公司、江蘇蘇辰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及公司為股東擔保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6輯)
基本案情:機械廠、建設公司系公路公司的股東,分別持有公路公司75%及25%股權。2007年4月17日,機械廠與建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將機械廠所持公路公司75%股權全部有償轉讓給建設公司,并由公路公司為建設公司付款義務提供不可撤銷第三方連帶保證,如建設公司未能付款,公路公司應先行墊付。后建設公司及公路公司均未履行相應義務,機械廠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認為擔保無效,理由有三:首先,《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相關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股權轉讓發生時公路公司只有機械廠和建設公司這兩個股東,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建設公司對該擔保事項沒有表決權,且由于有利害關系的股東在對擔保事項表決時應當回避,本案中為股東的債務提供擔保并不存在有表決權的股東,故公司法第16條在本案中不能適用;其次,公司法僅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在有限的三種情形之下回購本公司的股權,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行為,實際是以公司資產擔保股權轉讓款的實現,一旦需要公司承擔擔保義務,則無異于以公司資產為股權轉讓買單,本質上發生回購本公司股權的情形,這與《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權的情形嚴格限定在三種情形之下的規定相違背;最后,公路公司為其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交易提供擔保,承擔擔保義務的后果實質是公司向一方股東退還出資。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證行為雖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資,但實際造成公司資本的不當減少,將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合法權益,應當給予否定評價,如果公路公司為其股東在公司資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將以犧牲公路公司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為代價,而實現建設公司的個別債權利益,違背法律適用的一般準則。
可見,上述兩則典型案例的裁判見解均認為公司為股東之間股權轉讓交易提供擔保無效。其理由皆為公司實際承擔擔保義務將導致股東從公司抽回出資,法院在南通輕工機械廠訴江蘇黃河公司、江蘇蘇辰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及公司為股東擔保糾紛案除認為擔保無效系基于“禁止抽逃出資”的規定外,并認為公司承擔擔保義務本質上構成公司回購股權,且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
筆者以為,就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甚或其它交易提供擔保事宜的效力問題,實務中雖多數認為宜以無效認定,但合同效力認定關涉交易安全及市場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審慎對待,作通盤檢討,以厘清其中法理及相關法律適用。
一、公司為股東間交易提供擔保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并進而無效?
法律中并未就抽逃出資定義作內涵認定,公司法僅于35條原則規定了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抽逃出資雖常以“關聯交易”的面目體現,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就抽逃出資的外延做了部分認定,認為股東于公司成立后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且損害公司權益的,始能構成“抽逃出資”。因此,純以公司為股東交易提供擔保構成“關聯交易”為由尚不足以認定“抽逃出資”成立,至少須就該關聯交易侵害公司權益時,方可以此質疑交易效力。
實務中之所以認為公司為股東間交易提供擔保易侵害公司權益,可能是因為擔保本身系屬單務無償行為,公司承擔擔保因無對價而不利益。但須明確的是,擔保人與債權人成立擔保并非意味擔保人必然承擔清償責任,如債務人于債務期限屆滿時及時履行債務的,則擔保人基于擔保從屬性而并未實際承擔責任;且擔保不僅有保障債權實現的功用,尚具有刺激交易達成的媒介功能,如無正當理由即擅自否定擔保效力,也不利于促進市場交易。且在第三方提供反擔保的情形下,公司權益似已有更周全保障,此時更無理由否定擔保效力。且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固然屬單務無償行為,縱然擔保人承擔擔保義務后,依然可以依據無因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或依據法定追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6條)向被擔保人主張權利。在公司為股東間交易提供擔保的場合下,公司向股東的追償權應作為應收賬款計入公司凈資產內,公司如無免除該項債務,其權益是否受損應根據具體情形再作分析。因此,依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既然允許公司基于正當程序為股東提供擔保,則僅以公司與股東簽訂擔保合同為由主張無效尚不足取。
實務中有主張應根據擔保權人的不同身份而對公司擔保效力作區別對待。如擔保主合同債權人為公司外部人士且公司系依正當程序提供擔保的,則不妨依據公司法第16條認可其擔保效力,而若主合同債權人也為股東的,則以否定擔保效力為宜。但筆者以為,自結果而言,公司是否履行擔保義務乃至求償權能否最終實現均取決于被擔保股東的履行能力,與擔保權人究竟是否為公司股東并無直接關聯;公司法第16條既然允許公司在一定條件下為關聯交易提供擔保,再以擔保權人身份為由質疑擔保效力便不再具有說服力。
即使站在公司其他債權人立場,在成立抽逃出資的語境下,主流意見所主張的擔保無效亦值商榷。被擔保人無法清償債務固然系擔保人承擔代償義務的原因之一,實務中亦常有被擔保人資產一時難以變現則由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情形。公司其他債權人固然可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第2款規定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即擔保債權人)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在股東抽逃貨幣出資且公司怠于行使權利的場合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代位行使權利,但囿于擔保無效,則公司其他債權人已無路徑主張代位行使公司對被擔保人的追償權以資救濟。因此,主張擔保無效固然符合我們的道德觀感,當被擔保人的責任財產于公司可得行使追償權時多于抽逃股東的資產時,賦予公司選擇權則在實務中頗有實益。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援引學者觀點認為,“抽逃出資,指在公司成立后,股東非經法定程序——有時是在秘密的狀態下,從公司抽回相當于已繳納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股份”。實務中亦有裁判意見以為,“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驗資注冊后,股東將所繳出資暗中撤回,卻仍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出資數額的行為,該行為會導致公司財產的減少【(2015)閩民終字第1292號】”。準此以言,上述案例中股東均系全部讓與原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因“未保留股東身份”,則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更有疑問。
二、公司為股東間交易提供擔保是否構成侵害債權人利益?
公司法于第一條即開宗明義主張“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亦屢著判例釋明其中法理,著例者如(2012)民提字第11號。在南通輕工機械廠訴江蘇黃河公司、江蘇蘇辰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及公司為股東擔保糾紛案中,法院也認為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證行為已不當導致公司資產減少,雖然個別實現股東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卻系以犧牲公司廣大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因此主張擔保無效。鑒于此,如何在具體情形下認定構成債權人權益則值得研究。
所謂侵害債權人權益,應是指侵害債權人的財產權利。在債物二分的立法例下,因債權人對公司資產不享有排他支配的物權,因此所侵害者應為債權人債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法”)第2條規定,“債權”并非侵權法列舉保護的客體之列。理論上對于債權能否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素有爭議,因為債權不具有物權的公示性質,無法為行為人所預期,擅自納入侵權客體則對行為人的交往行為有不測影響。縱然認可債權可被侵害,基于法律價值,傳統民法也將侵害債權的行為限定于以“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作為。如某企業高薪誘引公司高管跳槽,即使認為企業侵害高管與公司間勞動合同債權,基于市場自由競爭的導向,也應認為此類情形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
公司的一般債權人基于交易行為與公司締結債權,公司所有的資產則自然成為公司償債能力的一般擔保。但公司作為盈利主體,其資產亦隨著公司收支而浮動,為債權人所明知或應知。因此,公司資產是否能清償債權,本身即屬于市場風險的一部分。債權人作為“理性經濟人”欲規避上述風險,自應當尋求增信措施以保障債權實現;債權人對公司資產不享有支配權利,且并非公司決策成員,并無權限制止公司對外支出或承擔或有債務,因公司為股東間交易提供擔保并不當然損害債權人權益,且如公司為股東交易設立抵押并登記在先,公司與債權人設立債權在后,債權人既已知悉公司資產上有抵押負擔,再以此為由主張抵押無效,并不具有天然正當性。
且債權人債權受損,系指公司無法清償其到期債務,致使其利益受到侵害。姑且不論這種侵害是否以“故意且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達成,唯有在公司清算時才能確定公司是否資不抵債。如公司為股東間交易承擔擔保義務后,依然有凈資產清償其他債務的,則仍難稱此時構成侵害一般債權人權益。在債權人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第2款規定要求抽逃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前即認定擔保無效,略嫌倉促。至于法院認為公司承擔擔保構成對單一債權人的個別清償,而有損廣大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于法院受理公司破產申請后,公司對其債權人的個別清償方為無效,在其他場合下公司向何者清償自屬于公司權利,不能據此即認定公司行為有礙交易安全。
三、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間交易提供擔保是否構成“公司回購股權”?
在南通輕工機械廠訴江蘇黃河公司、江蘇蘇辰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及公司為股東擔保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公司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交易履行擔保義務的,本質上即屬于公司回購債權,因該類情形不屬于公司法第74條規范之列,公司擔保因此無效。需要厘清者有二:
第一,所謂公司回購股權,大抵是公司以買回人名義有償受讓并持有其股權,因為實質上未經正當程序即發生減資效果而被公司法所規制。但本案中公司承擔擔保義務后并未持有股權,因此公司擔保與公司回購股權大異其趣。
第二,公司法第74條僅是列舉條款,并未窮盡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至少參照公司法第14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至少可能面臨“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或“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形,在上述兩類情形下,當無禁止公司回購自身股權或主張回購無效的正當理由。
公司擔保效力問題復雜,實務中仍有許多細節問題需要澄清;本文所探討的公司擔保對象固然局限于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能否適用于股東間其他交易行為仍有待實務的檢驗與厘清。筆者旨在就公司擔保問題提供一隅之見,期望實務中能有更精致、深入的論述。
作者
陳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