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8 08:33:09

一、案情簡介
2004年5月13日,A公司申請注冊第4061285號“BRECO”商標,使用商品為第7類“傳送帶、運輸機傳送帶、三角膠帶、機器傳動帶、皮帶輪膠帶”等,后德國C公司提出異議、異議復審,于2012年1月10日被核準注冊。2013年4月18日,該商標轉讓至B公司。
德國C公司是“BRECO”商標在機器傳動帶上的商標使用人,D公司是C公司是“BRECO”產品在中國的獨家代理商。在涉案商標申請日前,D公司銷售“BRECO”商標的產品達到人民幣2000多萬元,“BRECO”商標屬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2013年11月29日,D公司以第4061285號“BRECO”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對應于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為由提出撤銷注冊申請(對應于2014年商標法的無效申請)。2014年11月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該商標予以維持。D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BRECO”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判決維持該裁定。D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中D公司提供了標有“BRECO”商標的銷售合同、發票,證明在涉案商標申請日前,其銷售“BRECO”商標的產品達到人民幣2000多萬元,“BRECO”商標屬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D公司僅是德國C公司“BRECO”機器傳動帶在中國的代理商,不是“BRECO”商標的使用人,也不是“BRECO”商標的利害關系人,不具有以爭議商標侵犯“BRECO”商標在先權益為由請求撤銷爭議商標的主體資格,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核心裁判規則
產品代理商不是商標使用人/利害關系人,不具有以爭議商標侵犯商標在先權益為由請求無效爭議商標的權利主體資格。
三、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國外品牌在中國被搶注,極大地威脅著國內代理商的利益。國內代理商與案件具有商業上的利害關系,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誰有權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提出商標異議或者無效宣告?
有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主體為商標使用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指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企業合并、分離后的商標承繼人,自然人死亡后的商標繼承人。外國產品的中國代理商不是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不能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提出商標異議或者無效宣告。
(三)國外品牌商提出商標異議或者無效宣告請求的方正確方式。
國外品牌在中國被搶注,既關系到國外品牌商的利益,也關系到國內代理商的利益。國外品牌商雖有主體資格,因產品由中國代理商在國內銷售,往往并不掌握“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證據;國內代理商雖掌握“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證據,卻沒有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因此,內外配合尤為重要。
能獲得法院支持的正確做法是:國外品牌商提出商標異議或者無效宣告請求,由國內代理商配合提供商標在中國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證據。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