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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強制執行,首位查封到底有沒有用?

2017-06-30 09:20:43


在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存在數筆債務、被執行人財產需由多位申請人進行執行分配的情形乃是常事。其中,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申請人,在受償上是否具有一定的優勢,是“先下手為強”還是“為他人做嫁衣裳”,本文通過梳理和舉例,試著做出一些探討和說明。

 一、執行財產的處置和分配——原則上由首封法院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應當由首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并主持財產的具體分配。

首封法院處置、分配財產有利于調動申請執行人的積極性,及時發現、控制財產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但是,當該查封財產上存在其他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保障的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時,根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如果優先債權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并且已經進入執行程序,而自首封權人查封之日起已經超過了60日仍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有權要求首查法院將查封財產向其移送執行。

有人認為,《批復》的公布改變了查封財產處分權的行使原則,首封權沒必要去爭搶。筆者認為并不盡然,《批復》仍堅持了首封法院處分查封財產的大原則;若沒有優先債權存在,首封法院的優先處置權無疑是穩固的;更何況如果首封權人也是首先起訴的債權人,在其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后,如能快速進入執行程序并且迅速開始拍賣或變賣財產,優先債權人也只能“束手無策”。

二、執行債權的清償——首封居于一定的優先受償地位

1、被執行財產基本足以清償債務的——首封優先受償

前述《執行工作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因此,在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論被執行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均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也就是說,此時首封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同時,假如執行財產價值與全部待清償債權大致相當,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負有舉證責任來證明其“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參與分配的申請??紤]到在實踐中,被執行人財產價值往往難以準確測算,一些存在理論上可能但是實際難以收回的對外債權依法也屬于“財產”,此種情形下雖然仍可以說“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對首封權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無疑較為不利。

2、被執行財產不能足額清償債務的——首封權人仍然具有優勢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執行法律法規,在被執行財產不能足額清償債務時,對法人與自然人的處理原則存在區別:

①被執行人為自然人——原則上按比例受償,但可適當多分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盡管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原則上按照比例受償,但考慮到首封權人在及時發現、控制財產,代為墊付相關處置費用等諸多方面的貢獻,也為了促進首封權人積極推進執行效率以早日實現分配,不少地區在實踐中仍采用給予首封債權人一定程度的優先受償權益的做法:例如 浙江省即規定,申請財產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財產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適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重慶市規定,依債權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首先申請查封、扣押、凍結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和優先債權后,該債權人可適當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財產的20%。

②被執行人為法人且未進入破產程序的——具有優先受償權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顯然首封權人可以優先受償。

值得注意的是,早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頒布的《執行工作規定》第九十六條則寫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本條規定無疑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是矛盾的,對于此類被執行人,究竟是按照財產查控的先后順序還是按比例清償呢?

本文認為:《執行工作規定》出臺于1998年,之所以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債務人參照自然人的有關規定適用,是因為當時我國還沒有制定企業破產法。2007年施行《企業破產法》后,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法應當啟動企業破產程序,各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分配債權(參考案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復244號)。在目前情況下,《執行工作規定》第九十六條的功能基本被《企業破產法》取代,現實適用余地已經極小,若不如此勢必產生執行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功能定位混亂、企業破產制度被架空或者至少是功能被大大削弱的問題。

③被執行人為法人并且已經依法進入破產程序——按比例受償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三、結論

縱觀整體,首封權人的優勢還是比較明顯的,除了能夠“掌控”執行進程,還能夠享受較多的受償比例甚至優先受償,因此爭取首封對于債權人來說仍具有重要意義,建議債權人在訴訟、執行程序中對財產保全予以充分重視并積極申請,不要輕易放棄首封的有利地位和優先受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