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28 08:51:07

今年7月份,全國金融會議精神要求“切實防范經濟金融風險,維護社會大局穩定”。公安部隨后也主持召開了“防范經濟風險座談會”,會上提出“要聚焦防控風險、著力補齊短板,一手抓案件查處、一手抓風險防控,堅決打擊嚴重干擾金融市場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由此可見,金融安全及風險防范已然成為當前國家關注的重點。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必然是重點關注對象。
在現實生活中,銀行員工銷售虛假理財產品的情況屢見不鮮,銀行往往不對其職員施加有效監管且又不愿承擔相關責任。這從根本將損害投資者利益。“刺破公司的面紗”是對于公司法人格獨立的一種延伸概念,其通過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的獨立性而實現向公司股東直接追責的目的,本文通過“刺破公司面紗”逆向思維,在銀行員工銷售虛假理財產品的情況下,試圖越過銀行員工直接向銀行追責,從而“刺破銀行的面紗”。
一、銀行的擔責形式
(一)基于監管責任產生的過錯責任
銀行員工銷售虛假理財產品,往往采用偽造理財協議、私刻公章等手段,虛構銀行在售高息理財產品,與投資者簽訂虛假合同,從而騙取投資者錢款。
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對其員工利用職務身份實施侵權行為應具有比投資者更高的風險防范意識與能力,對此種行為應當預見并應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銀行員工作案成功系因銀行內部管理不善、內部監控存在漏洞而導致。因此,銀行在該類案件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對此類事件承擔管理失職的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投資者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銀行依法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相關案例1:陳某為某銀行個人業務顧問,為客戶提供咨詢、理財服務。在營業時間及營業網點內,陳某采用偽造理財協議、私刻公章等手段先后向陶某推薦“理財產品”,第一筆投資款13萬(雖簽合同但未蓋銀行公章)、第二筆投資款11萬元(未簽合同),共計24萬元。法院最終以過錯責任判決銀行承擔賠付90%的投資款,陶某自行承擔10%。(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京02民終6444號民事判決書)
(二)基于表見代理產生的合同給付責任
表見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過失或被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
在一般的虛假理財案件中,銀行員工與投資者簽訂的合同系偽造的,因此銀行并未與投資者存在真實的理財合同關系。但是,所謂“愛屋及烏”,銀行員工的一系列詐騙行為:包括在銀行的交易場所內、銀行員工日常工作時間內進行交易以及在相關資料與協議上加蓋有外觀上難以辨明真偽的銀行公章等,使得投資者基于對銀行的信任,對銀行員工的銷售理財產品行為產生信任,并出于善意訂立了虛假的理財協議,上述行為基本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因此,銀行員工與投資者簽訂的理財合同對銀行具有直接的約束力,銀行有義務基于理財合同向投資者的履行給付義務。
相關案例2:孔某系某銀行職員,在任職期間向麥某推薦所謂的“理財產品”,麥某在營業時間到營業網點與麥某簽訂了《**投資產品確認單》及《重要提示》,孔某將上述文件取回辦公室并加蓋了偽造的公章,辦理流程及相關文件同日常的銀行推銷理財產品時基本一致。基于上述情況,廣東省高院認定孔某構成表見代理,銀行承擔麥某50萬元的投資款及相應投資收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291號案)
二、投資者向銀行的追責路徑
(一)投資者向銀行主張基于表見代理產生的合同給付義務優于追究其過錯責任。
上述案例1與案例2的案情相類似。銀行雖都需要承擔相關責任,但是承擔幅度上卻有明顯差異:案件1判決銀行應就受害人支付的理財本金損失承擔90%賠償責任,受害人自行承擔10%責任,同時對受害人要求銀行賠償其投資收益的請求不予支持。案件2判決銀行承擔賠償受害人支付的全部理財本金的責任,同時判處銀行支付受害人依虛假理財合同應享受到的投資收益。案件1的判決以銀行員工向受害人兜售的“理財產品”并非實際存在的理財產品,并未形成有效合同關系,因此合同約定的收益并不構成受害人之損失,銀行對該部分金額不存在過錯責任為由駁回了受害人要求銀行賠償其收益的請求。同時,基于過錯相適應原則,還判處受害人自己承擔10%投資本金損失的責任。
案件2中,法院認定銀行員工的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代理行為的后果由銀行承受。因此銀行員工與受害人之間的簽訂的虛假理財合同視為銀行與受害人簽訂的有效合同,其法律后果由銀行承擔,法院據此判處銀行賠償受害人全部投資本金及依合同應享有的收益。
案件1是起訴追究銀行的過錯責任,案件2是起訴要求銀行承擔表見代理責任。基于兩個案件不同的判決結果,從受害人維權角度出發,在銀行員工虛假理財案件中,采取何種訴訟策略對維權結果有著重大影響。在受害人基于對銀行的信任而受到銀行員工詐騙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綜合考慮全案案情,首先向銀行主張基于表見代理產生的合同給付義務,如不能實現再向銀行主張過錯賠償責任,以期最大限度降低損失,爭取自身合法利益。
(二)通過刑事證據固定實現民事責任的追究,更具有獲償可能性。
針對銀行職員銷售虛假理財產品的事后救濟,選擇好恰當的訴訟策略固然是最大力度挽回損失的關鍵,但是充分、有力證據的固定卻也是挽回損失的根本,在自身證據搜集能力不足的情況下,通過刑事證據固定來完善民事證據鏈條是一個獲償的好方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刑民交叉案件應分開審理,只有當民事案件的處理以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才有可能裁定對民事案件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并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虛假理財這一類型的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據過錯或表見代理追究銀行的民事責任,因此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即追究銀行員工詐騙責任為前提。
但是發生了銀行員工虛假理財事件,受害人手頭上除了本身在購買理財產品時拿到的相關協議之外,并無其它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一般來說,關鍵證據都掌握在銀行或銀行員工手中,受害人很難憑借自己獲取更多證據。且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若受害人在案發之后直接要求銀行承擔過錯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會加重自身的舉證責任,而且難以獲得銀行或銀行員工的調查配合,因此相比較而言,銀行與銀行員工在舉證能力上處于優勢地位。
面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最佳選擇是先向公安機關報案,利用公權力機關的資源與手段獲取相關證據,例如銀行員工在營業場所為受害人辦理理財產品手續的錄音錄像過程、受害人投入的理財資金的流向及用途、理財產品上印章的真偽等關鍵證據。一旦掌握這些關鍵證據,除了依法追究銀行職員刑事責任,在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也會讓受害人獲取更多優勢。因此,在證據不充分、固定證據困難的情況下,筆者建議受害投資者在追究銀行責任之前先向公安機關報案以收集固定相關證據。
結語:
虛假理財現象作為微觀金融經濟下的背光面,若不引起足夠的重視必然會引起宏觀金融經濟的動蕩。當前國家對于金融工作高度重視,公安部對于金融犯罪亦進行重拳打擊,趁著這股東風將虛假理財現象暴露在陽光下,投資者也將最大可能的挽回損失。
然而,事后維權不如事前預防,投資者在理財投資時也應盡謹慎審核義務,注意防范金融騙局。筆者在此提出以下幾點注意事項:
1.注意銀行職員履職的正規性與合法性,簽訂協議并加蓋有效公章應多留心眼,避免像上述案例1那樣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2. 對于收益率過高,超出合理范圍的不要輕易相信。如今市面上任何超過8%收益率的理財產品都需要留心。
3. 面對理財產品的推銷人員提前收取各種費用或繳納會費等預先支付費用的情況,一定要小心謹慎。
4. 警惕前期定期返利的投資理財產品。該種理財產品的返利往往為了降低投資者的心理防線并套住投資者,不要因為眼前的利益而釀成大錯。
5、拒絕要求將款項匯入個人賬戶的行為。任何要求你將錢款轉入個人賬戶、第三方賬戶的機構,都有詐騙的嫌疑,因此需要提高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