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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實例探討 | 船載貨物留置權的法律邊界探尋——從上海港泰、南青等航運公司倒閉導致大面積船東扣貨談起

2015-12-09 09:52:00

背景及案情

近幾年,國內(nèi)航運業(yè)的競爭異常激烈。許多無船或自有船舶不足的航運公司靠定期租賃船舶進行營運,船東也樂于靠收取雖然不高但較為穩(wěn)定的租金收入專心從事海上運輸。在競爭的壓力下及利益的驅(qū)動下,這些租船經(jīng)營的航運公司靠低價攬貨進行惡性競爭,并通過拖欠船東的租金維持經(jīng)營,更有甚者靠抽取運費收入投資于其它領域圖利而不惜虧本攬貨;而船東在競爭壓力下也不得不接受航運公司長時間、高額度的租金拖欠。當然,船東心里的底線是,如果航運公司拖欠租金不還,他們隨時可以通過扣貨來要求航運公司或貨主付費。近年來已發(fā)生了多起這樣的船東扣貨的先例,這似乎成了國內(nèi)航運界的一條潛規(guī)則。

今年以來,國內(nèi)較大的內(nèi)貿(mào)航運公司上海港泰公司、南青公司以及最近的新閩航公司相繼停止經(jīng)營,引起了被拖欠租金的大量船東對大批船舶的貨物進行大面積扣留,要求貨主“自愿”繳交巨額“贖金”才能提貨。船、貨雙方陷入了緊張對峙,大量貨主在恐慌焦慮中尋求救濟手段。

那么,船東這樣的扣貨行為與法律上規(guī)定的留置權是否相符?船載貨物留置權的法律邊界在哪里?近期,福建天衡律師事務所海商海事部律師代理了眾多貨主,向扣貨的船東提起訴訟。廈門海事法院的一審判決,向非法行使留置權的船東說不!船東不服,已提起上訴。

關于船載貨物留置權的法律邊界的探尋,仍在繼續(xù)中。

筆者希望籍本文提出個人的一些淺見,更希望航運業(yè)能夠正本清源,回歸正常的理性與秩序,追求各方共贏而不是兩敗俱傷。

一、關于留置權的法律規(guī)定及船載貨物留置權的法律邊界

關于留置權,我國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海商法上皆有相關規(guī)定,如《物權法》第230條[1]、《擔保法》第82條[2]、第84條[3]、《合同法》第315條[4]、《海商法》第87條[5]、第129條[6]、第141條[7]。這些不同的法律適用的范圍不同,規(guī)定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必要探尋一下船載貨物留置權的法律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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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規(guī)定的關于期租合同項下的留置權

在本文所述的情況中,航運公司系租用船東的船舶、且由船東配備船員進行運輸?shù)拇埃稀逗I谭ā返?29條關于定期租船合同的規(guī)定。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上述案件應當優(yōu)先適用《海商法》第141條關于期租船舶出租人留置權的規(guī)定,即,“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于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chǎn)以及轉(zhuǎn)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上述法條規(guī)定的船載貨物的留置權與其它法律規(guī)定的留置權最顯著的差別是,嚴格將留置的對象限定于“屬于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chǎn)以及轉(zhuǎn)租船舶的收入”,那么,“船載貨物”是否是“屬于承租人的貨物”呢?

在上述案件中,筆者代表貨主向法院提出,船載貨物顯然屬于貨主所有,并非屬于承租人即租船的航運公司的貨物,因此船東構成了非法留置。

當然筆者也清楚,有相反觀點認為,根據(jù)目前的實際情況,在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船舶承租人承運的貨物基本上皆非其自己所有的貨物,如要求船舶出租人僅能留置屬于船舶承租人的貨物或是財產(chǎn),那么該留置權就幾乎形同虛設。因此,有人認為《海商法》第141條中“屬于承租人的貨物或是財產(chǎn)”應當做擴大解釋,即只要是船舶承租人合法占有的財產(chǎn)或貨物皆可留置。

 

筆者不同意此觀點。

首先,根據(jù)物權法定的原則,留置權作為一種的法定物權只能嚴格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行使,任何人不能修改、創(chuàng)設留置權或進行擴大解釋,不論法律規(guī)定是否有不合理之處。

其次,船舶出租人依據(jù)其與船舶出租人之間簽訂的租船協(xié)議履行義務并行使權利,其與貨主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因此,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船東僅能留置已合法占有的船舶承租人的財產(chǎn)向其主張權利;然本案船東明知船載貨物并非航運公司所有而留置,并跳過承租方直接向貨主主張高額“贖金”,有悖合同相對性原理。何況托運人并無向船東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船東行使留置權的對象明顯錯誤。如果擴大了船東行使留置權的范圍,就會犧牲貨主的合法權利。

筆者的上述觀點得到了一審法院的采信,因此認定船東的扣貨構成非法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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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法》關于運輸合同項下的留置權

在上述案件中,航運公司與貨主之間還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航運公司為承運人,船東為接受航運公司委托從事貨物運輸?shù)膶嶋H承運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點)。那么,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承運人或?qū)嶋H承運人能否行使留置權呢?

《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灘、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nèi)留置其貨物”。

但是,《海商法》第二條已明確規(guī)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而本文所涉及的運輸均為國內(nèi)港口之間的運輸,因此不能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留置權的規(guī)定。在沒有特別法的情況下,只能適用一般法——《合同法》的規(guī)定。

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運人依法是可以行使留置權的。

回到本案,如果貨主未支付運費,作為承運人的航運公司是有權行使留置權的;但問題是,作為船東是否也能行使留置權呢?

一種觀點認為,船東與貨主之間也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因此可以行使留置權,但這種主張的前提是,船長已代表船東向貨主簽發(fā)了類似于國際海運的提單的運輸單據(jù),這是對國際海運的參照??墒窃诒景钢?,我們看不到這樣的事實依據(jù),法律依據(jù)也很牽強。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船東作為實際承運人,享有與承運人同樣的權利包括留置權??墒菬o論是《合同法》還是《海商法》,只有規(guī)定承運人的責任適用于實際承運人、二者承擔連帶責任,而沒有規(guī)定實際承運人可以行使承運人權利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該觀點也不能成立。

最后一種觀點認為,作為承運人的航運公司可以將留置權轉(zhuǎn)授權給船東行使。這是上述案件中作為被告的船東所主張的觀點之一并提供了上海港泰的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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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審法院的觀點

一審法院經(jīng)過審理,在判決認定船東扣貨要求巨額贖金構成非法留置的情況下,又認為船東依航運公司的授權要求支付運費是合理的,因此判令船東返還除合理運費及少數(shù)其它合理費用之外所收取的高額“贖金”。

我們理解,一審法院試圖在船方和貨方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也是在探尋船載貨物留置權的法律邊界。但問題是,本案中承運人并未將貨物運抵目的港而是在航行途中強行卸貨并扣貨,筆者認為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的條件尚且不具備,如何能將留置權轉(zhuǎn)授權給船東行使?何況,作為法定的物權,留置權能否轉(zhuǎn)授權是非常值得商榷的。筆者對于一審判決的上述觀點持保留的意見。

二、船東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或脅迫

上述案件中出現(xiàn)的另一個情況是,船東要求貨主提貨時必須簽署一份文件,顯示為自愿交付贖金并且放棄對船東的索賠權利。該簽署的文件能否達到船東的目的,將其非法留置的行為“漂白”為雙方自愿的行為?這是一審原告必須破解的一個難題。

筆者在代理的案件中主張,船東的上述行為構成了乘人之危及脅迫,因此依法訴求撤銷。該主張得到了一審判決的支持。筆者的觀點如下:

1、船東在為航行途中擅自停止運輸,私自扣留船載貨物,并要求提貨人以明顯高于本航次運費的費用進行提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0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趁對方處于危難之際,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船東的上述行為,已經(jīng)完全符合趁人之危的法律規(guī)定,即船東趁航運公司無法聯(lián)系,導致提貨人無法按期在目的港進行提貨,貨物下落不明,相關貨物的財產(chǎn)權益處于危難之中以及托運人面臨最終收貨人的提貨要求和索賠壓力,為了牟取高額的不正當利益,擅自扣留托運人的貨物,迫使各個托運人在無奈之下,作出了違背自己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因此,船東的行為已明顯構成趁人之危。

2、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中第69條規(guī)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chǎn)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chǎn)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分析船東的行為,其通過擅自留置船載貨物,要求提貨人支付高額費用的行為,也似有以非法留置船載貨物為要挾,迫使托運人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還有構成脅迫行為之嫌。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趁人之危,是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故鑒于船東趁人之危的行為,托運人有權訴請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該情形下所形成的合議。

三、船東的救濟手段

雖然筆者代理的是貨主,可是站在船東的角度,我理解船東因被拖欠巨額租金而嫁禍于貨主也是一種無奈之舉。如果行業(yè)內(nèi)這種惡性的狀況無法得到扼止,類似的船東扣貨的情況還會一而再、再而三地發(fā)生。因此我們也不得不思考,船東如何正當合法地行使救濟的手段。

首先我認為船東必須糾正那種認為通過扣貨要求“贖金”就可以作為最后的“殺手锏”要回租金的錯誤認識。船東正是因為這樣的認識而聽任租船公司拖欠越來越多的租金。這也是本律師代理此類案件的一個愿望,即,希望通過一系列的生效判決,來讓更多的船東意識到,這樣的扣貨行為是非法的。在糾正這樣錯誤認識的情況下,就應當提前采取一些風險防控措施。

 

其次,船東在租船合同的簽訂中,首先要爭取到租船方交付押金及/或預付租金這樣的有利條款,如果爭取不到而不得不接受賒帳出租船舶(即,租金按月結甚至按季度結算),也要爭取要求租船方提供適當?shù)膿?。這在所有的賒帳交易中都是合理合法的要求。再退一步講,也必須設置一個賒帳的額度,在被欠的租金達到該額度時及時止損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

其三,在被拖欠租金的情況下,船東首先可以考慮依據(jù)《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條行使合同解除權,即撤船權。撤船拒絕裝運租船公司排載的貨物是一種合法的救濟手段。當然我理解船東會擔心撤船權的行使對于租船公司的威攝力不夠,租船公司仍然可以繼續(xù)拖欠租金并改排載其它船東的船舶,這種情況下撤船的船東就有必要通報業(yè)內(nèi)其它的船東,告知該租船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實,并最好通過行業(yè)協(xié)會統(tǒng)一行動將惡意拖欠租金的租船公司列入黑名單,避免其它船東因不知情而接受被撤船的資信不良的航運公司的排載。

結語:憧憬法治的航運經(jīng)營秩序

市場經(jīng)濟必須是一種法治經(jīng)濟,如果市場經(jīng)營主體中的任何一方在被拖欠債務的情況下都可以撇開法律自尋救濟手段,那將會導致無法無天。探尋船載貨物留置權的法律邊界,就是希望參與國內(nèi)航運業(yè)的船東、租船航運公司及貨方都能了解法律的邊緣和尺度,進行合法有序的經(jīng)營及行使合法的救濟手段,以追求各方共贏。法律的邊界是各方所能夠接受也是必須接受的行為尺度,也是各方共存共榮的最大利益邊界。這有賴于經(jīng)營各方、行業(yè)行政主管機關、行業(yè)協(xié)會及司法的共同努力。我們憧憬著這樣的美好未來。

[1] 《物權法》第230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jīng)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chǎn),并有權就該動產(chǎn)優(yōu)先受償。

[2] 《擔保法》第82條,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chǎn),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留置該財產(chǎn),以該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3] 《擔保法》第84條,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guī)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4] 《合同法》第315條,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 《海商法》第87條,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nèi)留置其貨物。

[6] 《海商法》第129條,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nèi)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7]《海商法》第141條,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于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chǎn)以及轉(zhuǎn)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