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價日益攀升、各地限購措施層出不窮地時代,夫妻雙方常常出于規避限購措施、防止配偶任意處分房產、規避稅賦等目的將他們出于共同占有、使用之目的所購買的房屋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沒有完全贈予未成年子女之意思表示。一旦一方提起離婚,該房產的權屬該如何認定?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屬于子女的財產的問題?本文將從一個案例出發,對該問題進行討論。
案情簡介
朱某(女)與金大某(男)于1997年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并于1998年生下一子金小某。2010年,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并請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朱某與金大某共同出資參與了朱某單位的集資建房,并獲得了A房產。故一審法院在判決準予朱某與金大某解除婚約關系的同時對A房產進行了分割。
朱某以A房產系登記于婚生子金小某名下,應視為朱某與金大某對金小某的贈予,故A房產系屬于金小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二審法院認為,雖房產登記于金小某名下,但該房產系朱某與金大某共同出資參建的,故該房產屬于家庭共同財產,一審法院的判決并無不當,并據此駁回了朱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2012年,朱某以原審判決沒有證實金大某贈予的證據,錯誤認定A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省高院認為,A房產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朱某單位集資所建,系夫妻共同財產。該房產雖然以婚生子金小某的名義交款并辦理了房產證,但2002年朱某與單位簽訂該集資建房合同時,金小某尚不足4周歲,朱某稱將該房產登記在金小某名下是夫妻贈予,但金大某并未認可贈予,故原審將該房屋認定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
何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夫妻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系指夫妻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至夫妻關系解除或一方配偶死亡、宣告死亡之日。當夫妻離婚時,除了婚生子女的撫養權問題,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往往也成為了糾紛的焦點,本案即為其中的一個典型案例。
案例中爭議的焦點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只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朱某認為,房產既已登記于婚生子金小某名下,即視為夫妻雙方對該子女的贈予,該房產系屬金小某的個人財產,而非朱某與金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不應當將之進行分割。
省高院認為,雖然訟爭房產登記于婚生子金小某名下,但該房產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共同財產參與集資建房所得,且金大某否認贈予這一事實,故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對之加以分割并無不當。
用夫妻共同財產所購買的、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之權屬性質究竟為何,是子女個人財產,亦或是夫妻共同財產?對此,我國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而學界及實踐中亦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與案例中朱某的觀點相似,他們認為只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應當屬于該子女的個人財產。因為我國物權法關于不動產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原則,登記于房屋產權證上的產權人即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雖然未成年子女沒有實際出資購買房產,但父母自愿將其出資購買的房產登記于子女之下,不論其有何種特殊目的,此種行為均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贈予。雖然未成年子女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的規定,未成年人有權接受贈予,房屋產權證上所登記的產權人為未成年子女,即也證明了該未成年人子女接受贈予的事實。故根據我國物權公示原則及民事證據制度的高度蓋然性規則,只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當屬該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觀點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5年第3期《民事法律適用問答》中的觀點為代表,認為雖然我國物權公示原則規定不動產權屬采登記主義,但該登記應區分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所謂外部效力是指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一旦善意第三人基于對不動產物權登記的信任與該登記所顯示的產權人發生了不動產交易的,該交易行為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以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載的產權人非該不動產實際產權人為由對抗該善意第三人。而內部效力則要求通過探究該不動產物權登記背后的實際情況來判斷該不動產的權屬。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并不必然屬于該子女的個人財產,應當考慮夫妻雙方在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通常仍應當將該房屋視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的共同財產,夫妻離婚時應當根據適當的比例分割該房屋。
第三種觀點認為,既然未成年子女未出資購買登記于其名下的房產,亦未承擔因該房產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且夫妻雙方將房子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系出于某些特殊目的而非對未成年子女的贈予,故該僅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時應以夫妻二者共同共有的情況加以分割。案例中法院即采此種觀點作出判決。
筆者認為,在房價日益攀升、各地限購措施層出不窮地時代,夫妻雙方常常出于規避限購措施、防止配偶任意處分房產、規避稅賦等目的將他們出于共同占有、使用之目的所購買的房屋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沒有完全贈予未成年子女之意思表示。若簡單適用物權登記主義原則認定只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系屬該未成年子女個人所有,不僅損害了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亦可能產生夫妻為了房子(而非出于子女健康成長之考慮)而爭奪子女的惡性矛盾;若只因該未成年子女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認定其對該登記于其名下的房產不享有所有權亦損害了未成年人的權益。適用第二種觀點,在夫妻離婚時充分考量夫妻購買該房產及夫妻將該房產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該房產為夫妻及未成年人子女共同共有,此不僅保護了未成年人的權益,亦保護了夫妻的合法權益。
其實,夫妻將其購買的房產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借名購房頗為相似。在借名購房的情形下,若簡單根據物權公示原則認定被借名者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則損害了實際出資人的合法權益,故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會根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協議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加以考量,判斷該房產實際歸屬于何人。若借名購房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等無效情形,則該房屋歸實際出資人所有,名義所有權人負有返還房產、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義務;若借名購房協議無效,則該房屋歸被借名人所有,但被借名人可能因不當得利等原因而對實際出資人負有返還購房款的義務。雖然夫妻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并未就此“借名”行為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但我們可以從雙方言辭及行為習慣中推知其意思表示,作出相對合理而公平的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