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17 11:35:00
一、新法規定,授權立法的期限為不得超過五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面臨授權期限屆滿的問題。
《立法法》未修改前,關于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立法的行政法規授權終止問題規定在第十一條:“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換言之,行政法規經得起實踐檢驗,并且時機成熟的,應當由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成法律,之后相應的立法授權即告終止。而何種情形下視為“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則沒有明確規定。
然而,本次《立法法》修改后,將原先第十條改作兩條,其中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并且第三款規定“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換言之,最遲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公布時間為2011年1月21日,即五年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國務院應當就《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的存留問題提交意見,屆時將產生是制定針對征收征用問題的專門法律抑或是要求繼續授權的選擇,是否會針對征收、征用方面問題進行專門立法,屆時方見分曉。
二、新法授予設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人大地方立法權,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性政府規章是否有權對于“征收、征用”相關事項進行立法。
修改后的《立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求,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六條增加第三款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如上所述,修改后的《立法法》對于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性政府規章的規定范圍均包括“城鄉建設與管理”方面的事項,那么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性政府規章在不發生與上位法相抵觸等情形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方面”就財產的征收、征用進行規定?如果可以的話,將掀起一波有關征收征用的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性政府規章的立法高潮,而關于法規與規章之間的沖突與適用問題也必將增多。
筆者無法準確預見《國有土地上征收補償條例》的發展與走向,有鑒于征收、征用情況在我們身邊大量存在,關于征收、征用的法律變更與出臺的問題,值得我們持續關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