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05 17:16:00
前言
受疫情影響,很多企業生產經營困難,舉步維艱,也由此引發了不少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投資糾紛。近期,筆者代表公司方,處理一起公司方因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投資方趁機主張解除增資協議并要求公司退還增資款的案件。本案件歷經三次庭審,所幸最終仲裁庭裁決駁回投資方的全部仲裁請求,維護了公司方權益。筆者特作本篇小文,進行總結復盤。
一、
案件事實
當事人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約定投資人向持股平臺增資200萬元,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有目標公司3%的股權。《投資協議》還約定持股平臺合伙人應配合簽署相應的《合伙協議》《合伙份額轉讓協議》《入伙協議》等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文件。《投資協議》簽署后,投資人向持股平臺支付200萬元增資款,持股平臺隨后將200萬元注入目標公司。增資款注入后,公司創始人將該投資人拉入股東群,并定期邀請該投資人參加公司的股東會,但持股平臺層面一直未與該投資人簽訂相應的合伙企業變更協議,公司層面一直未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
受疫情影響,公司生產舉步維艱,投資人于2021年向《投資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投資協議》,并要求公司退還投資款200萬元及對應的利息損失。
二、
案件爭議點
本案件的核心爭議點在于公司是否會因為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被仲裁庭認為合同根本目的無法實現,進行要求公司退還增資款及對應利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解決股權權屬爭議應當證明:其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以及其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由此可看出,進行股東身份的工商變更登記并非判斷其股東身份或是否實際持有公司股權的判斷要件。換言之,未進行工商登記并不能推導出投資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之結論。實際上,在本案中投資人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有目標公司股權的行為也暗示著投資人并不在于是否必須通過工商登記,其根本目的在于享有目標公司的實際權利,包括享有目標公司的決策權、分紅權等。
有鑒于此,在本案中,筆者通過收集、組織相應的證據資料,以證明投資人已實際參與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包括實際參與股東會,行使相應權利,已經具有公司實際股東身份。仲裁庭最終接受了筆者的觀點,認為“根據被申請人舉證,共全體股東已出具(表面上的)股東會決議,追認在申請人所享有的股東身份,并認可其間接持有的股權比例,且申請人名稱已多次出現在被申請人的股東微信群及歷次股東會資料當中,對此,申請人僅提出反駁,但未舉出反證,其無法推翻被申請人在合同履行中適當、恰當履行合同義務,積極完成配合申請人完成合同目的(成為被申請人股東)的事實。綜上,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在本案中無權以法定解除權解除《投資協議》。”
三、
進一步思考
在本案件中,各方的關注點都圍繞在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是否屬于合同解除事由。實際上,我們可以再進一步思考,即使《投資協議》解除,是否就意味著投資款可以返還給投資人?
投資方以增資方式投向目標公司,其增資行為同時具有合同和公司組織的雙重屬性,受《民法典合同編》及《公司法》的雙重約束,因此,如投資方擬解除投資協議,除需滿足合同關系下的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外,返還投資款還需考慮《公司法》相關限制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增資協議解除后,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返還增資款存在不同的司法觀點。
有司法觀點認為不可僅基于合同關系解除,需同時符合《公司法》要求,例如天津高院在天津同富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件[案號:(2020)津民終968號]中認為:增資法律關系同時受合同法和公司法調整,對于已經履行完畢的增資協議,能否解除,除了要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外,還須符合公司法有關不得抽回出資、依法定程序進行減資等規定,并非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便能解除。
第二種司法觀點認為可基于合同關系解除,投資款應予返還。例如,最高院在青海黃南州華帝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陶兆王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993號]中認為:從案涉《增資協議》款約定的內容看,乙方(原股東)承諾標的公司如未能實現本協議第二條之2.1款和第2.2款規定內容,則本協議無效,標的公司和原股東收到的增資方增資款及借款原股東必須負責足額退還,并按年利率15%計算占用期間之利息,該條款是雙方對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由于被投企業至今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股東登記等,未能實現《增資協議》第二條之2.1款規定的情形,且本案雙方均認可目前投資方無法參與經營,故投資方起訴解除《增資協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投企業和原股東應共同返還投資方的投資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此外,第三種司法觀點則認為可基于合同關系解除,但是已支付投資款不予返還。例如,最高院在浙江新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華、馮彩珍及一審第三人青海堿業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件[案號:(2013)民申字第326號]中認為,《增資擴股協議》是由原股東與投資方就目標公司增資擴股問題達成的協議。在該協議履行過程中,因原股東的根本違約行為,投資方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該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增資擴股協議》的合同相對人雖然是原股東,但合同約定增資擴股的標的卻是目標公司。合同履行過程中,投資方也已將資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堿業。目標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業法人。原股東均不再具有返還涉案資本公積金的資格。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與投資人之間投資協議因涉及合同與公司組織的雙重屬性,在司法實踐中觀點并不一致,還需要進行更深一層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