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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論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害賠償范圍(下)

2023-07-07 11:24:00



三 締約過失賠償范圍爭議原因分析

01

法律規定的概念模糊

明確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對于我們來說尤為重要,正所謂概念是理論的邏輯起點。若不對該制度的概念進行明確界定的話,則對該制度的其他規定無從下手。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出現界限模糊,有以下幾點原因:

 

第一,締約過失制度在我國沒有像英美法系國家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那么早就進行研究,我國的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規定大部分都是對大陸法系直接適用。因此我國在引入締約過失制度時并沒有對它的發展過程以及可能出現一系列的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與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規定相比,對該責任的研究才剛剛起步。特別是本文所列舉的關于締約過失賠償范圍主要爭議在我國的法律中仍處于立法空白,對于固有利益是否應納入賠償范圍以及是否以履行利益為限制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實務中法官對于以上爭議焦點進行分析時會出現不同觀點的沖突,以至于不能提升審判效率。至于民法典合同編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顯然無法滿足司法實踐中因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所帶來對締約過失案件審理的要求。[1]實務中往往會出現因法律沒有明確而出現爭議的問題,雖然我國出臺一些相應的司法解釋能夠解決該問題,但這也恰好體現出我國法律在這一問題上的滯后性。也就是說,由于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該問題,因此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出臺一些司法解釋來補充說明。

 

第二,雖然《民法典》的頒布標志著締約過失制度在我國法律上的確定,但并未對其概念作出明確界定。僅在《民法典》第500條中列舉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惡意磋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等幾種締約過失責任情況。這恰恰說明了我國對締約過失責任的研究成果只是簡單地照搬國外的研究成果。也就是說,法律上沒有明確的締約過失責任性質,也沒有深層次的理論來支持這一條款。這樣的立法勢必會引起適用情形的局限性和法律實施結果的不一致性。這也是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像其他法律責任平穩運行的原因。

 

02

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不足

首先,不足之處為立法的不完全列舉。法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體現在締約階段,而在法律條文中總以兜底性條款涵蓋,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不能直接援引誠實信用原則來運用解決信賴利益問題,因為要適用該原則的條件較高。立法過程中應當將有中可能損害到信賴利益的情形應盡可能地反映出來。《民法典》第500條中沒有規定“惡意終止協商”作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的理由。考慮到為對締約階段的充分保護,有必要將其包含在內。因為合同的締結是一個連續性的過程,從談判開始到再到最終合同的訂立,這是一個深化雙方信任關系的過程。[2]一旦因為一方惡意行為而終止,無過錯的一方將承擔損失風險,并且造成另一方財產損失,往往會引發嚴重的后果。

 

其次,在我國立法體系上存在信賴利益立法疏忽。我國法律中沒有對該利益進行明確界定,雖然在司法實務中法官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對締約過失責任人的行為進行認定,但是這種看似可以通過法律進行救濟的途徑并不能代表對信賴利益進行保護。對該利益進行規定就顯得尤為重要。若出現信賴利益定義不明確的情況,則會對接下來建立信賴利益制度有所影響,缺乏邏輯前提。

 

最后,在法律用語上不夠嚴謹。《民法典》第500條中表述產生的節點為“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不夠細致。眾所周知要想訂立一份合同的話,要經過要約階段、相互磋商階段以及承諾階段,此外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前還有發出要約邀請的可能以及產生的反要約的可能,這些行為不是一個相對靜止的過程。對于法條“訂立合同過程中”這一表述,我們無法準確判斷是屬于哪一階段,到底是合同成立前的階段還是生效后?亦或者是要約階段?然而這些問題在實務中已顯現出來。

 

03

對賠償范圍規定不明確

我國的法律規定了應當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失進行賠償。不過,目前我國的法律還沒有具體規定該損失賠償范圍。法官在處理這一問題時有較大自由裁量權。因為缺乏具體的規定,且在這一問題上法學理論仍存在爭議。許多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大多數以公平原則進行審判,因此,這一問題是造成司法判決差異較大的原因。我國立法只規定了可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賠償的情形,而未對賠償范圍進行明確的規定。這也是造成爭議的原因之一。

 

對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范圍的合理化界定建議

01

健全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筆者認為要想解決締約過失賠償范圍出現爭議的問題,應以合同簽訂順序及發生的責任先后為依據,締約過失責任應排在違約責任前,可以參考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立法結構在違約責任這一章前增加一章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來完善締約過失制度體系。第一,確定定義。我國現有的法律沒有對該制度的概念進行明確規定,要想明確賠償范圍就得先對定義進行明確。第二,筆者認為要以四要件說為依據,明確定義該制度的構成要件定義。關于合同法列舉的幾種締約過失情形在司法實務中并不能有效的解決出現的爭議糾紛,對于那些出現了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通常采用誠實信用原則來規定其他在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的行為。這樣的做法顯然無法滿足司法實踐中有效的解決糾紛的要求。因此盡快健全該制度顯得尤為重要。

 

02

明確先合同義務不包含保護義務

我國《民法典合同編》都規定了關于締約過失的情形,每一種情形都規定了相對應先合同義務即保密、告知、協助義務,但恰恰沒有明確締約過失責任中的先合同義務是否包含“保護義務”。[3]若認為包含該保護義務的話,則是對固有利益在賠償范圍內的承認。筆者在上文已提到支持締約過失僅保護信賴利益觀點,因此認為不應當包含保護義務。保護義務是在雙方締約中互負保護對方人身安全的義務,而在司法實務中因締約過程中受到人身侵害一般是通過侵權責任法來維權,并且通過侵權法來救濟往往獲得的賠償保護范圍會大于締約過失賠償范圍。因此本文建議明確有關“保護義務”的相應條款。

 

03

最高院加強對締約過失損害賠償指導性

案例的發布

鑒于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締約過失責任賠償這個制度上未形成清晰、具體、系統的體系,這就給學者們造成了觀點不一致的情況,例如在賠償對象、信賴利益賠償范圍問題上出現爭議。給法官們帶來了不同的自由裁量權,由于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各地的法官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裁判標準也不相同。具體而言,在司法層面上提出一些完善締約過失賠償制度的建議,即建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多頒布些有關締約過失責任的新司法解釋以此來完善立法體系上的不完善,呼吁有關專家、學者編纂一些關于締約過失責任案例。

 

引用

[1] 張博嘉.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研究.廣州:廣東外語外貿大學,2018.

[2] 張華勛.我國合同法視域下的信賴利益保護研究.大連:大連海事大學,2018.

[3] 舒佳.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規則探究.上海:復旦大學,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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