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26 16:21:00
內容提要
建設工程因涉及多方主體、耗資大、專業多等原因,使得其本身具有較強的復雜性,同時因建設周期長使得其履行情況多變,進而導致最初簽訂的合同可能無法滿足實際施工需要,由此,履行過程中便會出現需要對合同條款進行變更、補充、修訂等的需求。而對合同條款的變更、補充、修訂等受《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限制,也即當變更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時,將導致法定無效的情形。
本文將就建設工程合同履約過程中發生的變更是否屬于“合同實質性內容”進行分析及思考,辨析實質性內容的核心要點,以期提供更好的建筑工程法律服務。
關鍵字:建設工程、招標文件、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PART 01
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建設工程因涉及多方主體、耗資大、專業多等原因,使得其本身具有較強的復雜性,同時因建設周期長使得其履行情況多變,進而導致最初簽訂的合同可能無法滿足實際施工需要,由此,履行過程中便會出現需要對合同條款進行變更、補充、修訂等的需求。
而經招投標程序確立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其擬/已簽訂的施工合同,在履約過程中對工程范圍、質量、價款、建設工期等條款的變更,受《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限制,招標人與中標人常就擬訂立合同、或已訂立合同的補充協議、過程性文件是否背離招標文件、背離已簽合同實質性內容存在不同意見,同時后續簽訂的法律文書也可能存在被認定為“陰陽合同”的風險。
如建設工程順利推進、經竣工驗收并結算,參建各方不存在糾紛,也未發生第三方投訴事件,則工程順利完結,不會再就條款效力產生爭議。但工程實踐中,常常在最后的結算中,招標人與中標人就結算價款產生爭議,當合同條款存在變更,此時各方將主張適用對其自身最有利的合同文本作為結算依據。此時,如何確保該等變更的效力便顯得極其重要,但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不一樣的觀點,那么了解變更合同實質性條款的實務規則,對招標人與中標人保護自身權利時便顯得極為重要。
PART 02
可能出現“合同內容”變更的情形
實踐過程中,會發生合同內容變更情況的,主要集中在中標后的施工合同簽訂期間,以及合同履約過程中(即工程建設過程中)。
在中標后,招標人可能利用其優勢地位,變更招標文件中已經明確的內容以達到控制工程成本等目的,當該等變更涉及到工程成本、工期變更等的,將有較大可能被認定為對實質性內容的變更。或在已經簽訂中標合同后,再行簽訂一份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施工合同以便工程實際建設需要,試圖規避行政監督及《招投標法》的相關規定。再者,也有因工程變更、工期調整、政策變化等客觀原因,招標人與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后再行簽訂補充協議、工作聯系單、工程簽證單等對合同條款進行調整。
圖1 建設工程履約過程中涉及合同文本
PART 03
“合同實質性內容”變更的一般規則
結合前文列舉的可能出現合同內容不一致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規、各級法院指導文件、檢索案例的基礎上,筆者就不同合同文本出現“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情況的一般適用規則作如下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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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
法律、法規、 司法文件等 |
效力或適用 合同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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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與中標后正式簽訂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 |
《招投標法》 第四十六條 《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二條 |
中標后正式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應適用招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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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標合同與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 |
《招投標法》 第四十六條 《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一款 |
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無效,應適用中標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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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標合同與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不一致時,又以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為依據而簽訂的補充協議等 |
/ |
筆者認為,因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違反《招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補充協議作為從屬合同應一并歸于無效。應適用中標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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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簽訂的變相降低工程價款的合同 |
《招投標法》 第四十六條 《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二款 |
合同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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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設計變更、規劃調整等客觀原因導致需要簽訂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補充的合同文本 |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 江蘇、北京、浙江等地的司法文件 |
筆者認為該等變更不應認定為“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應屬有效條款,可適用。 |
注:“不一致”,指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
“中標合同”,指與招標文件有關于合同實質性內容均一致的,招標人與投標人正式簽訂的施工合同。
PART 04
“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法律、
法規、意見等
(一) 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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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條款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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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簡稱“《招投標法》”) |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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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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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條款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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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簡稱“《建工司法解釋一》”) |
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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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 解釋一》 |
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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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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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條款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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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實施條例》”) |
第五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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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方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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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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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級 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 |
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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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 人民法院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 |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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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 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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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 人民法院 民事審判 第一庭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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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 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
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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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級 人民法院 印發《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
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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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上述列表可以看出,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層面上基本形成了一致的表述,即認為涉及工程的“范圍”“工期”“質量”“價款”的變更屬于“實質性內容”的變更。但各地在實踐過程中,為了解決實際問題,就“變更”是否屬于“實質性內容”的范疇,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如安微省高院認為變更涉及“大幅度讓利”的,應當認定為涉及“實質性變更”的無效條款。其余多省高院,除江蘇省高院未進一步明確外,如北京高院、浙江省高院、湖南省高院、四川省高院,均認為客觀情況下發生的變更不應認定為“實質性內容”變更,如設計變更、如規劃指標調整、或其他招投標時無法預見的情形而引發變更的,即使該等變更為工程范圍、工程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的,也應當屬于可以變更的內容,此類的變更不應認定為《招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PART 05
參考案例
如何理解合同的變更是否屬于“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除法律、法規、司法文件等,還應結合司法實踐及相關案例進行分析。
案件一
【(2021)最高法民申7162號】遼寧省交通建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中鐵四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一案
裁判觀點:《工程設計變更報告審批單》顯示,總監辦、設計單位、項目指揮部對中鐵四局申請增加的取土費用進行了審查與調整,遼寧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蓋章予以認可。根據案涉工程的施工情況,異地取土費用系案涉工程建設支出的必要成本,遼寧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知曉變更后的取土地點,對中鐵四局異地取土及將取土應用于案涉工程建設未表示反對。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工程異地取土屬于設計變更,并判令遼寧省高等級公路建設局的承繼單位建管公司承擔因異地取土增加的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本案異地取土系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設計變更問題,并非當事人背離中標合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筆者分析:案涉變更是否屬于背離中標合同的變更,不能簡單以“異地取土費用”金額大小、取土起終點等因素簡單定論,而應結合實際施工情況進行認定,異地取土屬于客觀情形下的難以避免的設計變更的,則不屬于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應屬有效變更。
案件二
【(2019)最高法民申4879號】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河津市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一案
再審法院裁判觀點:從2006年提交的《停工報告》《通知》的內容看,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主張調整合同價款計算方式的理由是:套用2000年預算定額無論是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均嚴重超支,市場人工費的增加,材料費的漲價更是雪上加霜,工程實際施工成本將會遠遠高于合同價格,懇請領導予以追加落實預算,以實結算。根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因《停工報告》和《通知》中關于合同價款計價方式的調整實質是將案涉工程合同價款計價方式由固定價格變更為可調價格,跟招標公示并經過備案的合同中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故應以招標公示并經過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筆者分析:工程中與參見單位利益密切相關的主要為工程結算價款,因工程價款的結算導致了諸多的建設工程糾紛案件,可以看出,價款的結算與支付條款是事關中標人、其他投標人權利義務的核心條款。本案爭議的計價方式更是影響工程結算的主要事項。案涉建工合同已在招標文件及中標合同明確約定以“固定價格”中標并施工,即因市場風險導致的實際價格變動,不得影響案涉工程的價格,投標人(中標人)在投標及合同簽署時均已清楚知悉該等市場風險,且與招標人達成合意,故非因招投標時不可預見的客觀原因導致的設計變更等的,均不得進行調整。本案中標人(承包人)以因市場價格變動導致其利潤縮減,據此要求變更合同計價方式,不屬于不可預見的客觀原因,因此該主張不能得到支持。進一步說,變更計價方式將可能發生不正當競爭事件,通過中標后變更計價方式存在影響其他投標人權利的可能性,不利于建立和發展健康的建筑市場秩序。
案件三
【(2018)最高法民終803號】惠生工程(中國)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
終審法院裁判觀點:《招標文件》第十六條第十三項載明“獎勵與處罰具體執行四川石化公司相關管理規定”,但中石油四川石化并無將暫列金節余的50%作為獎勵的規定,也無關于獎勵與處罰的其他規定,故惠生工程公司與中石油四川石化在《招標文件》之外另行約定增加的獎勵款項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暫列金節約獎不應計入工程結算款。
筆者分析:本案涉及的變更為典型的變更方式,即《招標文件》與實際簽署的《施工合同》部分條款不一致,該等不一致是否涉及實質性條款,是否應屬有效。本案的《招標文件》明確獎勵與處罰應執行公司管理規定,但《施工合同》對此部分進行了其他的約定,增加將暫列金額節余金額的50%用于獎勵基金的約定。筆者認為該等獎勵的支付將計入工程結算,實質屬于合同價款的范疇,非因設計變更、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招標時難以預計的客觀原因,應屬于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不得變更。且發包人為國有企業,擅自增設獎勵金的條款,將國有資本外流,造成資產流失,也損害了國家利益,應屬無效條款。
案件四
【(2019)最高法民終1093號】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國儲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
終審法院裁判觀點:本院認為,《總包補充協議》與《中標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預付款加進度付款改為承包人全墊資施工。而款項支付方式系工程價款的重要內容,因此,應認定《總包補充協議》構成對《中標合同》的實質性變更,根據《招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該協議無效,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后雙方于工程竣工驗收并交付一年后簽訂的《支付協議》是《中標合同》履行完畢后對所有工程款數額的最終結算,并詳細約定了工程款的具體支付時間……應視為是對《中標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變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變更后的合同內容確定。
筆者分析:誠如前文所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大部分最終影響的均是工程價款。本案較為特殊的地方在于,承發包人曾就工程價款的支付簽訂了兩份補充合同文書,《總包補充協議》和《支付協議》,但兩份合同文書的效力截然不同。不同的原因在于,簽訂時間的不同,直接影響了合同效力。《總包補充協議》簽訂于工程建設過程中,其目的在于將款項支付的形式從預付款變更為承包人全額墊資,已經實質性的改變了《中標合同》條款,應屬無效合同。而《支付協議》簽訂于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后,本案中工程建設過程中,發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價款已經構成違約,工程交付后,雙方為清算債權債務而簽訂了《支付協議》,從其簽訂時間及簽訂目的,應屬于債權債務確認書。故法院在審理這兩份合同文書的效力時,根據簽署當時的時間、目的,做出了更符合實際情況的判決結果。
案件五
【(2020)閩0521民初3745號】福建省鴻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惠安縣輞川鎮輞川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
一審裁判觀點:在施工過程中,因發包人的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客觀原因,發包人與承包人以補充協議、會議紀要等變更工程范圍的,不應當認定為背離《招投標法》第四十六條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雙方又于開工后簽訂了《補充協議書》,載明:“根據現場實際需要及眾鄉村民提議,擬在該道路硬化中增加排水項目”。可見該協議系施工過程中因發包人基于對工程的功能使用提出新的調整要求而產生工程量的增加所補充簽訂的,且約定的建設工期、工程質量等均與《施工合同》一致,并非惡意規避招投標程序或者排除、影響其他投標人中標,不屬于“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應認定有效。
筆者分析:是否屬于實質性條款的變更,應當結合變更的前因及后果,進行綜合評判。案涉項目為村路道路硬化,涉及民生工程,施工過程中,作為實際的經常性使用者的村民提出更為有利的優化建議,該等建議也符合施工現場的實際需要,其增加工程量“增加排水項目”,雖屬清單外項目,但可以認定為招標時難以預見的客觀因素而導致的設計變更。該等變更也并非惡意逃避招投標法規定,增加的造價也不屬于法定需要再次公開招標的項目,其增加的工期、質量等并未給承包人創造更多的不合理利潤空間,該等變更應屬有效變更。
PART 06
思考
即使存在上文分析所引用的規定,但上文所述的認定標準在工程實踐中仍無法達到明確指引的效果,對于當事人如何界定“合同實質性內容”仍屬于不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對于已經招投標程序公示的合同,何種情形下、哪些條款可以變更或不可變更有爭議并存在不同的裁判結果,短期內立法部門也難以給出明確意見。故,筆者提出如下二點建議:
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應遵從
《招投標法》的立法原則
不應隨意作擴張解釋
《招投標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方當事人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招投標法》第一條、第五條)。
《建工司法解釋一》及《招投標法實施條例》在定義“實質性內容”時,均使用了“等”字,說明在已經明確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之外,還存在其他可能列入“實質性內容”的條款,且涉及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的也并不必然導致變更無效。結合《招投標法》的立法目的及原則,筆者認為,有關“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認定不應隨意擴大,而應當根據具體變更的內容,判斷變更是否符合《招投標法》的立法目的及原則,即判斷該等變更是否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否違背《招投標法》所確立的原則,也即是否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進而考慮是否損害、排除或限制其他投標人的權利、是否涉及影響雙方實質性的權利義務且對招標人存在重大不利。
出現客觀情況必須變更合同
實質性內容時,不應一概禁止
即使是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已經明確列入《建工司法解釋一》合同實質性條款的內容,但筆者認為該條款也僅是該四項內容較為容易促發違背《招投標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則,不應以一概之地禁止。在出現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調整等充分合理的客觀情形下,也應允許變更。目前雖無國家層面的明確立法,但各地方司法文件,已經對此進行了適當的指引,該類指引應當被視為是各地方法院根據工程周期長、主體多等特點所制定的具有實踐指導意義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