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建房人王某洪選定王某先承攬一兩層半房屋的混凝土澆灌施工工作,王某先雇請李某玉負責將混凝土運送到王某洪所建房屋層樓上澆灌。施工過程中,李某玉發生人身損害,遂將王某洪、王某先訴至法院要求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某玉不服二審法院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申請人李某玉稱:王某先與王某洪之間系雇傭關系,李某玉也應為王某洪的雇員,王某洪應對李某玉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即使王某洪與王某先是承攬關系,王某先不具備相應的工程施工資質,王某洪也存在選任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傷害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王某洪與王某先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省高院認為:1、根據《福建省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王某洪所建房屋在四層以下,其選擇農村建筑工匠施工并不違反相關規定,不存在選任過錯。2、王某先承攬混凝土澆灌施工,與王某洪結算承攬費用,王某洪與王某先形成承攬關系。李某玉是王某先雇請的小工之一,其勞動報酬由王某先決定并給付,王某洪與李某玉之間并無法律意義上的直接關系。3、王某洪是承攬關系的受益人,其建設工地理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其設立腳手架防護措施不到位,對李某玉人身損害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須承擔適當比例的賠償責任,但并非連帶賠償責任。李某玉要求王某洪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依據,駁回李某玉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1、農村建房存在著雇傭和承攬兩種法律關系。本案中,王某先雇傭李某玉,李某玉提供勞務,接受王某先給付報酬,雙方形成雇傭關系。王某先承攬王某洪混泥土澆灌施工,與王某洪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結算承攬費用,雙方形成承攬合同關系。這是本案責任分配的前提。
2、農村建房人的選任義務和安保注意義務。最高人員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傷害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的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根據《福建省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建設四層以下的房屋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選擇農村建筑工匠施工。本案即屬于農村四層以下的住宅建設,建房人可以選擇農村建筑工匠施工,無須選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人。建房人的選任注意義務較低,但其安保注意義務不能因此得到免除。
3、農村建房人在承攬關系中對受害人所需承擔的賠償責任與雇傭關系不同。本案中,承攬人之雇員在農村四層以下住宅建設中遭受人身損害,因建房人與受害人并不存在直接意義上的法律關系,建房人、承攬人及雇員本人對雇員的人身損害亦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且建房人在選任承攬人時并無過錯,故建房人無須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應根據其過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