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再審申請人陳某娟因與被申請人傅某萍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莆民終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陳某娟系傅某富的養女,原審認定雙方收養關系不成立系錯誤的;2、傅某富已于1995年將訟爭房屋贈予陳某娟,原審認定贈予行為無效也是錯誤的。
省高院認為:1、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傅某富是否已將訟爭房屋贈與陳某娟、該贈與是否有效。陳某娟主張傅某富已于1995年將訟爭房屋贈與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之規定,即使當時傅某富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贈與成立或有效。傅某富與陳某娟之間并未簽訂書面贈與合同,也未辦理過戶手續,訟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于2000年仍登記在傅某富名下,土地也沒有交與陳某娟。雖然陳某娟主張將土地登記到傅某富名下并非傅某富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傅某萍偷偷辦理的,但陳某娟就該問題沒有提交證據,而且土地證的辦理是否有誤,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訟爭房屋系傅某富的遺產并無不當。2、1992年4月1日起實施的《收養法》明確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只有收養孤兒或殘疾兒童才可例外,而且規定除棄嬰和孤兒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該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本案中,傅某富并未簽訂收養協議,且陳某娟也不符合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例外規定,其在訴訟中明確承認是因為傅某萍收養在先,致其無法與傅某富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故二審判決認定收養關系不成立,并無不當。故駁回陳某娟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雙方行為。贈與的有效成立以贈與人將財產交付予受贈人為標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即贈與人將房屋的產權過戶變更至受贈人名下時,房屋贈與方有效成立。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撤銷贈與。
由于公民在日常贈與中存在許多不規范的行為,例如贈與房屋往往未及時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或只是簡單地將房屋交給受贈人使用、權證交給受贈人保管等,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中確立了兩個房屋贈予行為有效成立的標準,一是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二是將房屋的產權證書交付予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受贈房屋。如果當事人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或未將房屋產權證書交付給受贈人、受贈人未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受贈房屋的,該房屋贈與行為無效。
案例來源
(2013)閩民申字第55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