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承包人應對實際施工人的表見代理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 天衡案例庫
2016-07-14 09:05:00
按:在建設工程施工活動中,實際施工人在未經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以承包人名義對外采購貨物的現象較為普遍。針對該類采購合同,承包人是否應一攬子承擔付款義務呢?筆者以為,解決本問題的關鍵在于該對外采購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若構成表見代理,則承包人理應承擔付款義務。本文以福建高院(2014)閩民申字第375號裁決書作為切入點,簡要探討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A公司分公司
A公司分公司承建D大樓項目,并與該項目發包人就承建事宜簽訂了《補充協議》,簽章處一欄除加蓋有A公司分公司公章外,亦有C某作為其代表簽字。項目承建過程中,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合同》,約定由B公司向A公司分公司提供項目貨物,交貨地點為D大樓。《合同》簽訂后,B公司依約提供了相應貨物,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收到貨物,并確認尚欠貨款E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向案外人購買項目貨物并不必然可以確認C某所有向他人購買貨物的行為均系代表A公司分公司;2、《合同》及《對賬單》僅有C某簽字,未經A公司分公司蓋章或事后追認;3、B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交付貨物確用于D大樓,亦未證明A公司分公司已支付部分貨款。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依據生效的(2009)廈民終字第1671號、(2010)廈民終字第2491號判決可以認定,C某負責該項目的組織材料、付款等事項;2、C某以A公司分公司名義與B公司簽訂《合同》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3、依據《送貨單》與《合同》內容吻合等事實,可以認定B公司已履行交貨義務。
綜上,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A公司支付貨款E元及相應違約金。
再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C某曾代表A公司分公司購買項目貨物,且生效判決(2009)廈民終字第1671號認定的事實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應予采納;2、B公司主張《合同》簽訂時C某曾向其出示《補充協議》原件,故其有理由相信C某為A公司分公司的授權代表,理由成立;3、《送貨單》與《合同》內容可相互印證。
綜上,再審法院駁回A公司、A公司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1、本案系典型的表見代理糾紛案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可知,構成表見代理的前提條件為“客觀上代理行為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主觀上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本案中,C某對外均以A公司分公司名義從事業務活動,B公司基于①《補充協議》上A公司分公司加蓋公章與C某作為其代表簽字的事實、②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向案外人購買項目貨物的事實、③《合同》約定交貨地點為D大樓的事實善意相信C某為A公司分公司的授權代表進而簽訂《合同》,C某的行為顯然構成表見代理,該行為后果理應由A公司分公司承擔。
2、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案件事實,除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均應予以確認,且應當以此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3、一審法院要求B公司舉證證明該批貨物確用于D大樓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的義務應為一方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貨物,另一方支付與貨物等值的貨款,買受人實際如何處理貨物與買賣合同履行與否并無必然聯系。本案中,A公司分公司收取B公司提供的貨物后如何使用及用于何處,均非B公司可以控制與知曉,更遑論提供證據證明。因此B公司僅需證明其已向A公司分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貨物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