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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福建高院:作品的使用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的相關問題 | 天衡案例庫

2016-07-22 09:35:00

按:使用(包含作品的)現場照片是否構成對“作品”本身的使用?如何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競爭關系”及“損害”?本案為“2014年福建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之一”,該案的判決對這些問題作出一些回應,值得關注。
 
一、案情概要
 
G公司與F公司同為某大型體育賽事“Y沙會”的贊助商,其中G公司負責為該賽事提供正裝、禮服,F公司提供運動裝。2012年4月,G公司發現F公司在其公司的官方網站論壇及微博上使用了G公司設計、開發、制作的“Y沙會”正裝、禮服設計效果圖及發布會服裝展示相關圖片。2012年12月21日,G公司以F公司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與侵害著作權為由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F公司立即刪除其官方網站論壇、新浪官方微博及騰訊官方微博上所使用的G公司設計、開發、制作的2012“Y沙會”正裝、禮服設計效果圖及發布會服裝展示之相關圖片,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侵犯G公司著作權的行為;2、F公司要求其他轉載前述侵權內容的媒體立即刪除相關侵權內容;3、F公司在其官方網站、新浪官方微博、騰訊官方微博以及三家以上全國性新聞媒體上公開向G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4、F公司賠償G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5、F公司支付G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律師費、公證費等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5萬元;6、F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焦點主要有二:一、F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二、F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G公司的著作權?
 
一、F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為,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應當符合經營者之間具有競爭關系、有關宣傳內容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對經營者造成了直接損害這三個基本條件。本案中,G公司主張F公司發布不當內容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舉證證明F公司的行為符合上述有關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三個基本條件。但因G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受到的損害,最終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F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G公司的著作權?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其所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中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G公司的正裝設計效果圖系其獨立設計與制作,對此雙方當事人無異議,因此該正裝設計效果圖作為產品設計圖的作品形式之一,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本案重審期間,經征詢意見,G公司明確要求保護其正裝服飾設計圖著作權的項目為:作品的署名權、發表權、復制權和發行權。因G公司的正裝設計圖在“Y沙會”舉行服裝發布會期間已公之于眾,故要求保護其發表權的依據不足;至于署名權、發行權與復制權問題,F公司未經同意,擅自在其官方網站論壇及官方微博上使用了G公司設計、開發、制作的“Y沙會”正裝、禮服設計效果圖及發布會服裝展示之相關圖片,且未予明確標識或說明,法院認為該行為確有不妥,但無證據足以證明F公司實施了侵犯G公司正裝設計效果圖作品的署名權、發行權與復制權之行為。另外,關于樣衣作為制成的服裝能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法院認為,涉案樣衣服飾因其美感不能獨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應當受到工業產權法調整,故僅系屬實用品,不能作為實用藝術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G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宣判后,G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中的著作權侵權問題。涉案禮服設計效果圖系G公司獨立創作,體現了著作權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創造性,構成受保護的作品。而涉案服裝的造型、色彩及圖案表現了設計者獨特的構思和認識,且系專為體育賽事而設計完成的禮儀服裝,沒有進行大批量生產,并非以實用為主要目的,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的構成要件,應當予以保護。但是,F公司的此種行為不過是使用了現場發布會的照片而不是G公司的作品本身,即并未直接利用G公司的服裝效果圖或服裝,故該行為不屬于著作權法所規范的使用行為,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二、關于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首先,G公司與F公司之間在服裝的生產銷售方面存在同業競爭關系。本案中,G公司與F公司的主要經營范圍均涉及服裝產品的設計、生產和銷售,即使雙方在實際經營過程中確實存在產品用途、消費對象等區別,即所謂正裝或運動服裝之區別,但以一般消費者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交易觀念來看,二者仍可歸類為同類商品或服務。其次,F公司的行為可能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由于F公司與G公司同為2012年“Y沙會”的服裝贊助商,F公司將涉及G公司的照片發布于互聯網平臺上,且未給予適當、合理的標識或說明。對于具有普通知識和認知水平的公眾而言,可能會對互聯網內容所傳遞的信息產生誤解,將G公司設計制作的正裝、禮儀服裝誤認為系F公司設計制作。最后,由于F公司涉案行為產生的誤導性后果,可能降低G公司試圖利用贊助“Y沙會”體育賽事提升企業曝光度、知名度以及幫助提高G公司的商品銷售數額等商業目的。因此,F公司的行為不符合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與公認的商業倫理,損害了G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典型意義
 
關于著作權侵權問題,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通過使用現場照片的形式并不構成對“作品”本身的使用,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司法實踐中對于著作權侵權之訴,原告于訴訟請求中應當明確被告的“何種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何種著作權”。本案中,原告在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并未明確其受到侵害的具體權利內容,而是在重審期間經法院征詢后方才明確。對于使用現場照片本身的行為是否構成其它類型的著作權侵權,因F公司未加以主張,法院便不再審查。而在對“作品”的認定上,二審法院遵循著作權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創造性標準,認定涉案禮服設計效果圖及涉案服裝的造型、色彩及圖案均構成“作品”,但是通過使用現場照片的形式并不構成對“作品”本身的使用,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本案中值得關注的是二審法院對于“競爭關系”及“損害”的認定。對于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中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需同時滿足經營者之間具有競爭關系、有關宣傳內容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對經營者造成了直接損害這三個基本條件。本案中,二審法院對“競爭關系”的認定以“一般消費者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交易觀念”為標準,認為生產正裝的G公司與生產運動服裝的F公司在服裝生產銷售方面構成同業競爭關系。而關于“損害”的認定,二審法院認為,F公司的行為降低了G公司試圖以作為贊助商達到提高公司知名度、曝光度、銷售額等商業目的的,損害了G公司的合法權益,最終否定了原審判決從舉證角度得出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的結論。
 
案例來源
 
(2014)閩民終字第680號
 
起草人:潘金梅
復核人:許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