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01 15:32:39
肖某、林某、黃某和王某系A公司股東,2013年11月4日,A公司經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會議,全體股東一致決議通過:“1、A公司股權轉讓只能在股東內部進行,任何一個股東受讓后所占股比不得高于49%,股權轉讓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并形成股東會決議方為有效;2、現有公司章程與本決議不一致的部分應作出相應的修改,并報工商局備案,以本決議為準”,并形成相應的股東會決議,但未形成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亦未進行工商備案。
2013年12月11日,黃某與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黃某將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23%的股權轉讓給王某,股權轉讓后王某持有A公司74%的股權。雙方于2014年1月1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上述股權轉讓后,林某與肖某將黃某、王某與A公司訴至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確認黃某與王某于2013年12月1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違反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的規定,應屬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黃某對自己持有之股權,依法享有處分的權利,其與王某之間形成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符合A公司章程之規定,并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屬合法有效的轉讓合同。因此對林某和肖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判決后,林某與肖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福建高院認為:1、股權是個人財產權,可以自由轉讓,不存在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限制財產轉讓的情況;2、A公司章程中并沒有關于限制股權轉讓及持股最高限制的規定。因此黃某與王某之間的《股權轉協議》有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對股東在內外部轉讓股權的規則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三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更是賦予了股東制定股權轉讓規則的權利。但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或強制股東轉讓股權在司法中尚未形成一致意見。多數法院認為股權屬于法律賦予股東的法定權利,股東可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因此,只有在股東對限制或強制其轉讓股權的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表決贊成時方對該股東具有約束力(如朱超訴上海閔行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案【2014閔民二(商)初字第1949號】和袁某飛訴北京華某電工設備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案【2010二中民終字第1739號】),否則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東轉讓股權。
本案中,A公司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同意公司股權僅能在內部進行流轉且最高持股比例不得高于49%,并對章程作出修改的股東會決議應依法有效。但法院在該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卻認為公司章程并未因該股東會決議作出修改,判決書中雖未明確說明理由,筆者認為可能存在以下兩點原因: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最高守則,其修改內容應清楚明確。本案中股東會決議對章程“應作出相應的修改”之決議太過模棱兩可,無法確認章程的具體修改內容;第二,該股東會決議僅能表達股東之間已經達成修改章程的意向,但具體如何修改還需要形成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予以明確。即在股東會決議表述不明,又沒有其他文件輔助予以釋明的情況下,公司章程不發生修改的效力。
但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仍值得商榷。修改章程是《公司法》賦予股東會的權利,章程修正案只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工商變更登記的行政文件之一,僅作為股東會決議的配套文件,甚至無需股東簽字,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即可。本案中,股東會決議雖未明確修改章程的具體條文,但其決議內容清楚明確,并不存在無法執行的情況。筆者認為,在股東已明確表達修改章程的合意,并載明章程與本協議不一致的應“以本決議為準”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應當發生修改章程的效力,法院認定股東會決議未有效修改公司章程的觀點仍存在討論的空間。
綜上,修改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決議事項,涉及對股東權利的變更,意義重大。因此,在實踐中有限公司應確保股東會決議及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的完整性,避免因缺少相關文件而導致股東會決議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形。
案例來源
(2015)閩民終字第578號
起草:林宇翔
復核:顏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