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1 09:01:00

一審審理期間,某投資公司出具聲明,其根據侯某的委托于2010年2月2日向某商貿公司轉賬1000萬元。此外,經某商貿公司申請,廈門中院委托鑒定機構對上述《借款合同》上某商貿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實性進行鑒定。鑒定機構經鑒定后出具鑒定意見書:《借款合同》上落款處某商貿公司印章印文樣本與存檔于公安部門、工商管理部門文件樣本、某商貿公司提供樣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法院觀點】
廈門中院一審認為:《借款合同》上落款處某商貿公司印章印文與鑒定樣本不具有同一性,故對《借款合同》真實性不予認定,侯某無法據此主張某投資公司根據其委托轉賬至某商貿公司,侯某根據《借款合同》等證據主張借貸關系不成立,其訴請某商貿公司還本付息缺乏依據。《擔保函》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不能成立,擔保合同亦不能成立,侯某訴請李某、姚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依據。廈門中院據此一審判決,駁回侯某的訴訟請求。
侯某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高院依法提起上訴。
福建高院二審認為:
一、侯某與某商貿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雖然《借款合同》上某商貿公司印章印文與樣本不具有同一性,但各方對2010年2月2日由某投資公司轉入的1000萬元的事實并無異議。侯某已完成證明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基本舉證責任,某商貿公司如認為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或存在其他法律關系,應提出相應證據。侯某指示某投資公司轉賬1000萬元的事實、《擔保函》所在內容均與《借款合同》相符,本案應認定侯某與某商貿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侯某確實向某公司匯款人民幣1000萬元,某公司無法舉證該款項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而侯某和某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案擔保期間未超過,李某、姚某不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合同》有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函》合法有效,李某、姚某系訟爭借款的保證人。李某每月支付的款項數額和日期較為固定,故支持侯某關于上述款項系李某支付訟爭借款利息的主張。《擔保法》規定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既包括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動催收或提示債權,也包括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權人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兩種情形。因侯某在借款期限屆滿兩年內未向主債務人某商貿公司催討,故保證期間認定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即至2012年5月4日。李某作為保證人之一,自2010年5月12日起支付訟爭借款利息的行為,應視為侯某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同時及于另一連帶責任保證人姚某,故本案擔保期間并未超過,李某、姚某并未因此免除保證責任。
三、侯某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侯某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李某主張權利,該行為的效力同時及于另一連帶責任保證人姚某及主債務人某商貿公司,某商貿公司的訴訟時效于2010年5月12日李某在借款期限屆滿后第一次支付利息時中斷并重新起算,姚某、李某的訴訟時效亦同時起算,之后李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5月18日陸續還款的行為,和侯某通過EMS發出律師函催討的行為依法均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故本案的訴訟時效自2013年5月7日重新計算,侯某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
福建高院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某商貿公司向侯某償還1000萬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三、李某、姚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商貿公司追償。
二、典型意義
一、保證期間屆滿前,任一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的行為產生起算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且該效力及于其他連帶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債權人的“要求”的具體形式。福建高院在裁判要旨中對此進行了闡述: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既包括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動催收或提示債權,也包括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權人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兩種情形。本案例中,連帶保證人李某履行債務的行為屬前述第二種情形,即李某履行債務的行為,視為侯某向李某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發生對李某起算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且效力及于另一連帶保證人姚某。
因此,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任一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的行為屬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對保證人發生起算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且該效力及于其他連帶保證人。
二、對任一連帶保證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對主債務人和其他連帶保證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
如上所述,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效力及于其他連帶保證人。訴訟時效起算后,連帶責任保證人再次履行債務的,屬于訴訟時效中斷之事由。
而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系主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之規定,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起算后,任一連帶保證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效力及于主債務人和其他連帶保證人。
案例來源:(2014)閩民終字第1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