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19 08:41:32

一、案情概要
2003年12月17日,A公司以經營需要資金為由向信用社借款30萬元,B擔保公司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天,B擔保公司與鴻業公司、鄭某簽訂反擔保合同,約定鴻業公司、鄭某為B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次日,C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一份擔保函,愿意承擔借款30萬元中1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此后,A未能依約還款,信用社具狀起訴A公司、B擔保公司,并申請法院先予執行。
2004年12月間,B擔保公司存款被劃扣,為A公司代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等費用。2006年6月間,B擔保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A公司償還代償款項30萬元及利息等費用;2、反擔保人鴻業公司、鄭某對上述訴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C公司對10萬元及利息等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保證及反擔保合同均合法有效。B擔保公司已為A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A公司應依約向信用社償付其代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鴻業公司、鄭某應按約在反擔保的范圍內,向B擔保公司承擔其已為A公司代償的全部借款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因C公司系向信用社作出保證承諾且表明了保證份額,故B擔保公司向C公司行使追償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宣判后,鴻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C公司向信用社出具擔保函,承諾其單獨為A公司借款30萬元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B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C公司承擔10萬元的保證責任,請求依法改判C公司承擔1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保證及反擔保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各保證人或反擔保人均應按保證合同或保證條款的約定承擔各自的保證責任。B擔保公司在為A公司代償30萬元借款后,有權向A公司進行追償,也有權依據反擔保合同、保證合同及保證條款的約定向鴻業公司、鄭某及C公司主張應分擔的份額,C公司應在其所承諾的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一審認定C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抗訴觀點】
二審終審生效后,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認為二審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C公司是向信用社作出保證承諾,故擔保函中連帶保證責任的連帶對象是債務人A公司而非B擔保公司。且B擔保公司、C公司與信用社構成了按份共同保證而非連帶共同保證,在按份共同保證時,各個共同保證人分別承擔自己所承諾的義務,并就其履行義務的范圍,只能對主債務人而不能對其他共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退一步講,即使C公司與B擔保公司是連帶共同保證,B擔保公司也只能向C公司主張5萬元(共同保證份額10萬元的一半)的連帶保證責任。
【再審觀點】
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C公司和B擔保公司系分別向信用社為A公司借款提供擔保,C公司擔保系為A公司而非B擔保公司提供1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故只有債權人信用社有權向C公司主張擔保責任。因此B擔保公司在替A公司代償全部借款本息后,只能向A公司及反擔保人鴻業公司、鄭某追償,無權向C公司追償。原二審認定擔保公司有權向C公司追償顯然不當。綜上,檢察機關抗訴的主要理由、C公司的申訴理由應予采納。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典型意義
通說認為,共同保證基本要件有二:其一,保證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數個保證人是與債權人共同訂立保證合同還是分別訂立保證合同,各保證人之間有無共同提供保證的意思聯系,甚至是否知曉另有其他保證人,均不影響共同保證的成立;其二,兩個以上的保證人所擔保的債務須為同一債務。
本案中,B擔保公司為訴爭借款3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C公司為訴爭借款30萬元中的10萬元提供保證。雖然B擔保公司、C公司分別就A公司向信用社貸款提供保證,與傳統的共同締約的共同保證在形態上不同,但不影響其共同保證的要件構成。但分別訂立保證合同的各個保證人之間關系如何,法律并未明文規定。若C公司按約承擔了10萬元的保證責任,其僅可以向債務人即A公司追償,不能向其他保證人追償,無論是連帶還是按份,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有明確規定:“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反過來,若B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后,他的追償權如何?根據該判例再審觀點認為,其亦只能向債務人A公司追償,無權向另一保證人C公司追償。
進一步探討,若B擔保公司和C公司分別向A公司訂立保證合同,并都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那么,無論債權人信用社向B擔保公司抑或C公司任何一方主張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的該方是否可以向另一方追償?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批復中得到明確答復,即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2日給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批復:“你院云高法2002160號《關于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保證期間內未被主張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是否成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此復”。
三、案例來源:(2009)閩民提字第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