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實踐中關于公司為股東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一般沒有爭議,但若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該擔保是否有效?
一、案情概要
A公司于2010年9月發起設立,注冊資本2000萬元。2012年8月18日,陳某(持有A公司60%股權)為股權出讓方,胡某(持有A公司40%股權)為股權受讓方,A公司為目標公司,三方簽訂《股權協議書》,約定陳某將其持有A公司60%股權(陳某對A公司的出資6420萬元及股東權益)以9600萬元價款轉讓給胡某,轉讓價款分三次支付,A公司承諾對胡某上述付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胡某以其對A公司30%的股權質押給陳某作為擔保且雙方已就股權質押事宜辦理質權登記手續,出質股權數額為600萬元/萬股。2012年8月22日,雙方就股權轉讓一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因胡某未能按期償付全部款項,陳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胡某支付股權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同時要求A公司對胡某支付股權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確認陳某對質押物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股權協議書》中除A公司承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這一條款外,其余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股權轉讓發生時的兩名股東均與擔保事項的表決存在利害關系,且本質上屬于公司內部法律關系,不存在保護公司外部的善意債權人利益,因而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同時,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確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由A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債權人基于公示登記而對公司資本狀況的信賴利益,故A公司的擔保行為應認定無效。
胡某和陳某不服一審判決結果,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應對胡某欠付的股權轉讓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首先,本案股權轉讓發生在兩個股東之間,不存在損害其他小股東利益的情形,且A公司已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后,本案為公司股東胡某與外部債權人陳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次,本案不存在陳某抽逃出資侵害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義務的系胡某,A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屬于或然債務,即便A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也有權向胡某追償,并不會導致公司財產的必然減少;再次,A公司在一審過程中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并未提出異議且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自治的體現,故A公司的擔保行為應認定有效,A公司應對胡某欠付的股權轉讓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二、典型意義
就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雖然實務中多數以公司為受讓公司股權的股東提供擔保“構成公司回購股權”,有違關于“禁止抽逃出資”的規定,并最終 “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等理由認為宜以無效認定,但合同效力的認定關涉交易安全及市場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本案例二審裁判觀點則提出了新的思路。
資本維持原則作為公司資本三原則之一,我國《公司法》也僅在第三十五條原則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列舉的股東抽逃出資行為則強調必須造成損害公司權益的結果,而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并不必然導致公司承擔責任,而僅僅是一種可能,將一種可能的結果作為認定股東抽逃出資進而否認公司提供擔保的效力,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同理,《公司法》第七十四條關于公司回購股權的規定則明確指向公司作為股權受讓人獲得自身股權,等同于公司支付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對價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然而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系公司的或有債務,而非確定債務,且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仍有權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取得對股權受讓股東的追償權,與公司日常經營業務中的應收賬款并無實質差異,公司擔保的行為并未損害公司利益。
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作為公司法原則之一,在《公司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地提出,實際上審判實踐中認定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無效的觀點,圍繞的核心還是債權人利益是否受到損害。公司資產系公司償債能力的一般擔保,司法審判認為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會導致公司資產不當減少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公司資產是否能夠清償債權本身即屬于商業風險的一部分,即便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構成資產不當減少,造成公司對單一債權人的個別清償而損害廣大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基于不告不理原則,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個別清償行為無效的情形外,在沒有債權人對公司的該項擔保行為提出異議,而由法院主動虛擬“債權人”并以該“虛擬債權人”利益受損為由而主動對公司擔保的效力進行否定性評價則有違司法合理性。
更退一步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并未就擔保權人是否為公司股東而作出特別限制,僅要求公司為股東的債務提供擔保時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換言之,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復雜多樣,實務中僅以《公司法》原則性的法律規定即認定公司的擔保行為無效的觀點值得商榷。至于如何防止公司大股東惡意利用其地位,以公司提供擔保而損害公司利益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則應是通過公司合法的決議程序加以約束。
三、案例來源:(2015)閩民終字第12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