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及張某三人以三戶聯保的方式分別向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借款30000元。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時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銀行要求原告承擔保證責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作為保證人代被告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共計42961.59元。
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償還債務,原告遂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42961.59元及該款自2015年1月29日至還清時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1、被告未按期歸還銀行借款本息,原告作為保證人代被告償還了銀行貸款本息,現原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被告追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未及時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償的款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判決如下: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支付所墊付的款項42961.59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這表明保證人向銀行承擔保證責任之時,債務人對保證人的新債務即告成立。從該時起,債務人就負有向保證人償付款項的義務。債務人不能及時向保證人償還代墊款項,給保證人造成了資金占用損失。因此,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范圍除包括保證人實際代償的主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外,還應當包括債務人代償款項的利息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是有關于民間借貸復利的規定,不難看出,對于民間借貸利息,法院有條件的支持復利。
在本案中,法院判令債務人向保證人償還的款項,除了保證人代為償還借款利息外,還包括該部分利息的利息。因此,債務人實質上是按照復利的方式承擔了借款利息。但對于保證人而言,無論是本金還是利息都是為了履行保證責任而代為償還的款項,保證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償債務,就失去了利用這部分資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債務人應該對保證人的這部分損失作出彌補。另一方面,保證人代債務人向銀行償還借款債務后,債務人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歸于消滅,而根據《民法通則》與《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了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這個全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中,應當以保證人全部代償款項作為利息計算的基礎,因此并不存在復利之說。
本案中,法院對保證人要求的2%的利息訴請不予支持,而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來計算相應的利息。不得不提的是與之相類似的另一個案例,在安徽省舒城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7號案件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與債務人簽訂了一個新的借條,借條約定的月利率是2%,法院據此支持了保證人要求按照月2%計算利息損失的主張。類似的情況,在判決上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差異?
通過分析可知,在安徽舒城法院審理的案件中,保證人已經通過借條的方式,把基于《民法通則》與《擔保法》的規定而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的法定之債轉化成了意定之債。作為意定之債,利息計算方式應當以雙方約定為準。因此,安徽舒城法院支持月2%的利息標準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再回到本案,保證人既沒有在簽訂保證合同之前與債務人約定追償債務的利息計算方式,也沒有在承擔保證責任前后,就債務追償問題與債務人達成任何約定。法院只能依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來確定利息計算方式。
鑒于本案的裁判規則與案件啟發,本律師特別向保證人提出如下建議:
1、在保證合同或者在保證條款中,應當約定在債務人不能償還主債務導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債務人按何種標準向保證人支付利息。
2、或者,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前后,可以通過簽訂新的《借條》、《欠條》等形式,將對債務人享有的追償債權轉化為意定之債,并對利息計算方式作出明確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