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發布后,相關問題有了相對清晰的處置辦法,但在具體適用過程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復雜性,仍然存在法律問題適用上的一些困惑,本文即就該問題進行初步的分析探討。
一、 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概述及問題的提出
關于債的清償抵充順序,一般應當分成兩個方面來論述:一是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的清償抵充順序;二是在同一債權項下,主債與從債的清償抵充順序。
縱觀各國立法例及相關理論論述,在債的清償抵充方式上,一般存在三種方式:一是約定抵充;二是債務人指定抵充;三是法定抵充。
從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內容的法律規定情況來看,在債權清償順序問題上,我國法律僅規定了約定抵償及法定抵償兩種抵償形式。
從文意上來看,筆者認為,第二十條應系適用于多項債權的的清償順序,而第二十一條系適用于同一債權下主債權與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的清償順序。
若不存在約定抵充,筆者因此對于適用上述規定進行法定抵充提出如下問題,在下文中進行論述:
1、因合同履行產生的違約金是否能夠等同于利息進而直接適用或參照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若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則違約金與合同本身的債權應當遵循何種形式進行法定之抵充?
2、若同時存在多項債權及多項債權產生的違約金,則每一項債權產生的違約金是否理所應當地與對應的債權同時抵充?
利息是基于法定產生的孳息,屬于從債,而違約金是基于雙方約定形成的一項賠償責任,顯然,利息與違約金在法律概念、法律屬性、法律地位上均存在重大的區別。
從我國的立法體例上分析,利息與違約金亦是作為各自獨立的法律概念出現在相同的法律規定中,諸如《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若違約金與利息系不同的法律概念這一觀點可以被普遍認同,則似乎直接將違約金等同于利息進而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的規定,并無充分之理據。
進而,若我們退而求其次,認可上述條文的參照適用性,則無法解決一個邏輯上的悖論:
違約行為不能夠隨著的清償債權的行為而終止,必須系支付全部合同債務及違約金后,違約行為方可被視為終止。
若我們認可停止違約行為與承擔違約責任系不同的法律行為,則上述結論顯然在邏輯上無法自洽。
鑒于此,筆者以為,違約金與對應的合同債權的法定清償順序,不應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因此,筆者以為,若無特殊之約定,違約金應當在清償合同本身之債權后進行結算支付。
鑒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在我國,多項債權的清償抵充順序除了有明確約定以外,只能夠遵循法定的抵充順序。
然而在法定抵充順序的層面上,違約金之債的地位在本條款中的規定是不十分明確的。尤其是“違約金之債”本身不存在嚴格意義上“是否到期”的標準,而其中“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一款的規定更暗示了,違約金在本法律規定中的適用過程中更像是“債的負擔”,而不是“債的本身”。而理論上,鑒于從“違約金可以得到公權力的支持”的角度觀察,違約金本身是一種責任性質的義務。
結合了上述的分析,似乎該條法律規定并無法切實的解決同時存在多項到期債權及多項違約金的情形下,違約金部分債權的抵充順序問題。
鑒于我們認為違約金系從債的這一觀點并不十分嚴謹,理所當然的將違約金的支付義務與合同本身的支付義務同時進行清償,似乎亦存在可慮之處。
而最大的可慮之處在于:這一抵充行為的實質是在法律的層面上延長了債務人的違約時間。具體來說,就是法院層面否決了債務人已清償的某一部分合同之債,而導致債務人在這個部分債權上的違約。舉例來說:
若債務人就A、B兩份合同對債權人逾期付款各100萬,兩份合同各產生違約金10萬元,若債務人向債權人一次性清償債務200萬元,在雙方無約定付款用途的情形下,若依法定先清償A合同所有債權及違約金,則,債務人因此在B合同上逾期支付的合同款本身被強制增加了10萬元。
在上述案例模型中,債務人對債權人付款200萬元,事實上是終止了其在A、B兩份合同的違約,債權人因債務人逾期付款的損失事實也已終止,則若按照上述償債規則進行清償,顯然對債務人而言并不公平。
誠然,筆者認可在上述的模型中,債權人仍然存在違約金未能受償并逾期受償的損失,但此處的違約金未及時受償的損失應當系以未支付的違約金作為基數來計算損失,而不是合同本身未受清償或逾期受償的損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多項債權同時存在的情形下,若債權人不曾提示債務人付款用途,依照所謂的“法定順序”將某一到期債權項下違約金優先于其他到期債權進行清償,存在不妥。
結合前面的論述,我們不難看到,在立法層面,對于違約金與合同債權何者優先進行抵扣并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因此,在部分判例中,人民法院支持當事人雙方就違約金與合同本身債權的抵扣順序進行明文約定,此處在側面也反映了,違約金優先于合同本身的債權進行抵充并非是目前法律規定的意圖,否則約定違約金先行抵扣的意義似有畫蛇添足之嫌。
因此,筆者發現,在部分判例中,支持債務人在銀行轉賬憑證中的附言付款用途的效力,不失為是在司法實踐中支持在此情形下債務人的指定抵充權。
然而,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確實碰到了部分法院對本文觀點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而做出的判決,因此,在目前的民商事實踐中,仍應注意相應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