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8 11:39:00
一、關于國有股轉持的相關規定
1、關于國有股轉持的規定
2009年6月19日,國務院財政部、國資委、證監會、全國社保基金會聯合下發《境內證券市場轉持部分國有股充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轉持辦法》”),《轉持辦法》第六條規定,凡在境內證券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國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均須按首次公開發行時實際發行股份數量的10%,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國有股轉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持有,國有股東持股數量少于應轉持股份數量的,按實際持股數量轉持。
2、關于國有股東的認定標準
《轉持辦法》
根據《轉持辦法》,國有股是指國有股東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國有股東是指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國有股東。
《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
關于國有股東的認定標準,根據《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第2條,本規定所稱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有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等。根據此規定,國有股東應包括國有全資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
《關于實施<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
具體而言,根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管管理委員會于2008年3月4日下發的《關于實施<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國資廳產權[2008]80號)(以下簡稱“80號文”)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業或單位應標注國有股東標識:
(1)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
(3)上述“(2)”中所述企業連續保持絕對控股關系的各級子企業。
(4)以上所有單位或企業的所屬單位或全資子企業。
該函對國有股東的認定采用的是“國有獨資+國有絕對控股(國有成分比例達到或超過50%)”標準。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2)項,對于混合所有制的公司制企業,須具備兩個條件才會被認定為國有股東:一是國有成分合計達到50%;二是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規定均是針對已上市企業的國有股東標識管理的規定,而依據《轉持辦法》,須履行轉持義務的國有股東是在擬上市企業中就被標識為國有股東的主體,故80號文對于《轉持辦法》所稱的國有股東的標識只具有參考意義,而不具有絕對意義。但實踐操作中,基本按照上述認定標準進行操作。
3、關于私募基金類國有股東的認定標準
為明確金融類企業國有股轉持相關問題,財政部、國資委、中國證監會、社保基金會于2013年8月14日發布《關于進一步明確金融企業國有股轉持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3]78號)》(以下簡稱“78號文”),如果金融企業股權投資的資金為該金融企業設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財政部門在確認國有股轉持義務時,按照實質性原則,區分私募基金(含構成其資金來源的理財產品、信托計劃等金融產品)的名義投資人和實際投資人。如私募基金的國有實際投資人持有比例合計超過50%,由私募基金(該比例合計達到100%)或其國有實際投資人(該比例超過50%但低于100%)按照《境內證券市場轉持部分國有股充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實施辦法》(財企〔2009〕94號)等相關規定,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
根據上述規定,78號文明確規定,如果是公司制私募基金,按照實質認定原則,如私募基金的國有成分合計超過50%,則應當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而無論第一大股東是否為國有企業(注意此點與80號文對于混合所有制國有股東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
需要注意的是,78號文僅是針對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對于有限合伙型和契約型的私募基金并不適用。
4、國有股轉持的豁免
創投基金豁免
根據《關于豁免國有創業投資機構和國有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國有股轉持義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經國務院批準,符合條件的國有創業投資機構和國有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投資于未上市中小企業形成的國有股,可申請豁免國有股轉持義務”。具體的條件如下:
(1)經營范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O部門令第39號,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且工商登記名稱中注有“創業投資”字樣。
(2)遵照《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
(3)投資標的公司時需滿足未上市中小企業的標準,即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
國有保險公司以保費資金投資
根據78號文,國有保險公司投資擬上市企業股權,經書面征詢監管部門意見,能夠明確區分保費資金投資和自有資金投資的,在被投資企業上市時,豁免其利用保費資金投資的轉持義務。
二、關于私募基金國有股轉持的相關案例
三、規避國有股轉持的方案
2、若在初步設計的方案中,國有LP的出資比例已經超過50%,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可考慮將國有LP的份額進行拆分,使基金的第一大份額持有人非國有企業,以適用80號文的規定,避免被認定為國有股東。當然,若參照78號文的規定,這種結構也存在無法規避的風險。
3、若符合實際投資情況,可考慮將基金設立為國有創業投資基金,但投資方向和標的企業將受到相應限制。
4、從投資項目而言,可考慮將基金的投資項目限定為并購、借殼、定向增發等,則不適用《轉持辦法》的規定需要履行轉持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