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10 15:05:00

所謂“名不正則言不順”,任何進一步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都是基于概念法學的成就之上。隨著《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重新定義,現實法律條文和過去幾十年的法學院教科書中的法律概念、法律常識如何對接與過渡,是一個擺在法律工作者面前不大不小的問題。
二、“意思表示”為中心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

(一)“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
從《草案》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為有效的要件之一,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則從行為人意思表示能力的角度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九條則規定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和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從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則逐條詳細規定了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的情形下(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示公平等)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第一百五十六條則是關于行為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及后果的規定。以上可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節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和線索進行編纂的,反映了《草案》立法者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內涵即“意思表示”的認識。
(二)加大對“意思表示”真實、自由的保護力度
《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均對受到欺詐、脅迫而作出的不真實、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行為進行了特別規定,但這些規定僅僅適用于欺詐、脅迫的主體限于民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而實際生活中,民事行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對當事人施加影響也所在多有,盡管其也能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實質施加重大影響,卻因為法律規定的缺失難以據此主張無效。《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對此予以完善,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或者采取脅迫手段的,受欺詐方、受脅迫方均有權請求撤銷,可謂是立法的進步。
必須指出的是,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導致受欺詐方有權請求撤銷的,必須以“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為前提,否則受欺詐方因自身智力、經驗、判斷等個體情況遭遇第三人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與行為相對方無關,不得要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三)堅持“意思表示真實”的同時兼顧交易安全和效率問題
《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分別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顯示《草案》在追求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同時,也強調“內外有別”,民事法律行為一旦作出,善意第三人對其行為外觀和法律后果的信賴利益、全社會的交易安全應當得到保障。除此之外,《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條增加了撤銷權消滅的情形,具體為(1)重大誤解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2)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3)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上述關于撤銷權消滅的規定,著眼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應在一定期限內達到穩定,避免長期的混亂和低效,有其合理性。
三、行政色彩的淡化
與《民法通則》相比,《草案》刪除了“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時,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讓實踐中為人詬病的“追繳”條款退出歷史舞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減少了公權力對私權的干涉。除此之外,《草案》還削弱行政審批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草案》吸收了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在第一百五十六條明確“超越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限制經營、特許經營或者禁止經營的規定外,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充分體現立法機關盡量促使合同有效的立場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穩定。
結語
在《民法通則》頒布后三十一年,《民法總則》草案也提交審議。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總則編。一部好的民法典,應該是創新的,同時亦是經典的,既是與時俱進的,也是足以流傳后世的。作為法律人,我們對民法典寄予厚望和贊美,也希望通過我們對《草案》的研讀和評論,對民事法律如何公平、正義地適用于我們的生活,引發一些思考和共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