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票質押或股權質押作為一種常見的融資擔保方式,系股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接受其股東以其所擁有的股票或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本文將分別就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責任公司兩種商事主體可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股權作為質押物展開探討,以期為商事主體進行商事活動提供決策參考。
一、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為質押權的標的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該條文明確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全國人大法工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2019年版)中說明了該條文的立法理由:“質押權的設立,是以債權人可以取得質押權標的物的所有權為前提的。而本法規定,除了法定特殊情況外,公司是不得擁有本公司股份的,因此本公司的股票不能作為質押權標的,用來對公司債權進行擔保;即使設立了以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權標的的擔保,最后也無法實現。因此本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筆者認為法工委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據當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一條:“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第六十三條:“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及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以質押作為擔保的目的是為了可以通過質押物的變現所得獲得優先受償權而不是為了取得質押物,其中以質押物折價抵債只是實現質權的手段之一,而不是唯一,且這是質押權人的權利而非義務;質押權的設立,并不是以債權人可以取得質押權標的物的所有權為前提,債權人完全可以不取得質押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對變現所得行使優先受償權。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上海金融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處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規定》《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的出臺,關于質權實現的制度設計進一步完善,方法更多樣化,在質押權標的物可轉讓的基礎上,債務人還可以通過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優先受償,實現債權。具體到股票作為質權標的上,除了通過司法拍賣外,還可以通過集中競價、大宗交易等方式來實現債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六條[1] 以及第二十五條[2]之規定,在拍賣流拍、變賣無人問津的情況下,債務人在每次拍賣后均可以按照該次處置保留價申請以股抵債。在此情況下股份公司如果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限制無法接受本公司股票,則在三次拍賣、變賣均流拍后,法院將依照規定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在此情況下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將無法實現。故,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質押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公司不得在非法定情況下持有本公司股票之限制而導致質權的實現受到某種限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股份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的股票的法定情況是:(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五)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除此之外,則為非法定情況,股份公司是不可以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
在非法定情況下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法理依據在于:
第 一損害資本維持原則。
公司收購、持有本公司股票,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減少、不實,進而削弱公司償債能力,危及債權人利益。
第 二損害公司控制權的公正性。
通過股份回購減少公司流通股的數量,強化部分股東或者管理層對公司的控制權。
第 三損害股東平等原則。
如果公司選擇向部分股東實施股份回購,則損害其他股東的平等交易機會;如果公司以不公平的價格向部分股東實施股份回購,或者在公司陷入經營危機時通過回購使部分股東脫險,則必然損害其他股東利益。
第 四損害交易的公平性。
因公司和公司管理層掌握公司的內幕信息,允許公司買賣、持有本公司股票,可能導致發生內幕交易、操縱股價、擾亂市場秩序等不公平交易行為。
但是,即使公司因為依法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而導致質押的股票在多次流拍的情況下無法通過以股票抵債的方式實現質押權,這是接受質押的通常的風險之一,就像接受其它質押物也不必然會變現成功一樣,這與其它質押權標的的質押權人不愿接受以質押物抵債而導致抵押權無法實現的情形并無差別,不能因為質押權的實現存在風險就認為質押權設立的前提不成立。何況,股票作為流通物無法變現的可能性是大大低于諸多的動產或權利抵押物的。
雖然筆者有如上觀點,但是《公司法》的規定是明確的,即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的標的物。
二、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
本公司股權質押存在爭議
1?理論爭議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確禁止了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但該條文并未提及有限責任公司,因此該條文能否類推適用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爭議。
對類推適用持否定觀點的一方認為:該條文歸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第二節“股份轉讓”項下,且該條文表述為“股票”,明顯是對股份公司的約束,而非約束有限責任公司。對私法領域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這將有利于市場主體大膽運用自己的權利,進而調動市場積極性,為經濟的發展不斷地注入新動力。
對類推適用持肯定觀點的一方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實現方式同樣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六條以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導致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權質押仍會損害公司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押權的情形,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該股權沒有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愿意出資受讓,公司便無法實現質押權而優先受償價款;因此雖然《公司法》并未明文規定,但有限責任公司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筆者認為:正是因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關于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的規定在法理依據上存在爭議,導致在《公司法》未明確禁止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的情況下,學理上及實踐中均存在重大爭議。就商事行為而言,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是可以說得通的,或者說,未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約定即是有效的;但從另一角度講,基于同樣的法理基礎,只是因為法律規定的不夠明確,而導致股票與股權能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命運出現截然相反的結果,在立法的協調上又是令人遺憾的。
2?司法實踐
筆者檢索了相關司法判例,發現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并未將“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權質押”認定為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比如,在(2017)黔27民再9號民事判決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涉案《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決議中六被告用股權作價為風險抵押金對付道遠經營原告實現稅后利潤480萬元進行擔保,根據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對該決議的理解,應視為質押擔保。《公司法》規定的只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擔保,并未限制有限責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擔保,而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權向本公司出質,公司股權總數并沒有變化,注冊資金并未減少,并不會損害公司利益,亦不違背公司法限制股權出質的立法原意;故原告可以接受六被告用股權出質作為風險抵押金......原被告雖然未按照法律規定將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但2013年10月27日的《貴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確定了原、被告之間的權利質押,因此未辦理登記并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原告雖然不能直接實現質權,但被告亦應當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
再審法院支持了一、二審法院的觀點,認為:“關于本案被告將各自持有的股權作為股東承包合同的風險抵押金進行擔保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首先、公司能否接受自己公司的股份作為抵押擔保。對此一、二審判決闡述很清楚,法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接受自己公司股份作為擔保沒有限制性規定,故該擔保的設立有效。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以股權作為抵押擔保的,應到工商部門登記,不登記的不產生出質權。故太和公司不享有股權質押權。但《股東會決議》中全體股東共同約定了六名股東用股權作價為付道遠的承包作抵押擔保,該約定自合同簽訂生效,作為擔保人的股東依法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在(2018)豫民終1307號案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調整的對象為依照該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第142條第4款主要規范股份有限公司,而延津農商行的性質為股份合作制,對延津農商行是否能夠接受其股金作為質押權的標的,目前尚無禁止性規定,故上訴人的該項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因關于股金的權利質押程序尚無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規范……本案所涉質權成立……”
3?行政實踐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股權出質登記辦法》(2020修訂)第二條規定:“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該條文雖未禁止“將持有的公司股權出質給本公司”進行出質登記,但在行政實踐中,某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即現在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臺了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不得辦理“將股權出質給本公司”的出質登記手續。比如:江蘇省在《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司股權出質登記暫行辦法(2008)》第四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一)將股權出質給本公司的……”。
另外,某些地方市場監督管理局雖然沒有制定關于禁止“將股權出質給本公司”的出質登記規范性文件,但在實踐中依然存在不予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比如筆者所在的福建省廈門市,筆者在向廈門市某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電話詢問是否可以辦理此類出質登記時,得到的答復是不予登記。
三、小 結
對于股份公司來說,《公司法》已經明文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權的標的而言,目前我國沒有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予以禁止,在既往的司法判例中一般也未將“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權質押”認定為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若要想通過設立股權質押進而享有優先受償權,必須先在屬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成功辦理出質登記。如屬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權質押”的行為不予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則股權質權將無法有效設立,質權人對質押股權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未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在質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質權人僅能夠要求出質人在擔保范圍內承擔一般的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權質押在法律及行政法規上并無禁止,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取決于當地的市場監督局是否接受股權質押的登記,筆者建議在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之前,應提前與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認是否可以辦理相關事項的股權出質登記。
指導老師:陳川律師
注 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六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條:“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