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刑罰制度。自首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強的可執行性:一方面,從犯罪分子主觀認罪態度而言,自首制度能最大程度引導、鼓勵犯罪分子主動自愿歸案、爭取從寬處理,對促使犯罪分子的悔過自新、預防發生新的犯罪意義重大;另一方面,從司法資源角度考慮,自首制度能夠鼓勵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最大程度地減少了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的難度,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使得偵查機關能夠將精力投入到其他需要偵查的疑難復雜的案件中,以較少的司法成本最大程度地打擊犯罪。近年來,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形式呈現多樣化、復雜化趨勢,新類型“自首”不斷出現,在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對自首的成立條件都存在一定的爭議。為了消除“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是否構成自首”的疑惑,筆者將自身在實務中所遇到的類似案例的一些要點進行提煉,具體如下:
一實務案例申引
(一)實務案例簡述
XXXX年1月1日20時許,公安人員在日常的“掃樓行動”中發現A犯罪集團的窩點,并在當場搜查、扣押了數臺電腦、手機。A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林某及其他成員均在公安機關的口頭傳喚下,當場與公安人員一并到該XX辦案中心配合調查。23時許,林某在第一次詢問過程中,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次日,偵查機關決定立案偵查。XXXX年1月3日才對搜查到的電腦、手機進行提取電子數據并制作提取筆錄。后來,通過犯罪集團成員的筆錄,陸續與受害人取得聯系。
(二)司法觀點
第一種意見:警方口頭傳喚時,犯罪嫌疑人對是否投案,心里一般都會產生一場思想斗爭。若最終投案,也只是“勉為其難”或“迫于無奈”投案自首,并不是實質意義上的主動投案,因其投案缺乏主動性,不宜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為了能更好地實現自首的立法目的,無須辨別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目的,僅需其在收到司法機關的口頭傳喚后,能夠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罪行,便能認定其構成自首。
(三)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都有失偏頗,過于片面。第一種意見直接將所有“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情形列入不能構成自首的的情形,這將嚴重打擊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首的積極性,造成司法成本增加,導致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第二種意見會使犯罪嫌疑人有鉆法律漏洞的可乘之機,即使出于非法的目的,也能達到自首的合法效果,這將對自首制度產生不利的影響。筆者認為,本案的林某可以構成自首。理由如下:
1、林某系受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時公安機關尚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也尚未掌握林某的犯罪事實。在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自動到案,將自身的活動自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中的“自動投案”;
2、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尚無被害人報案,也無任何實質性證據(雖然有現場搜查電腦、手機,但該證據屬于電子數據,無法立即從中提取到相關犯罪證據)指證林某的犯罪事實。即在公安機關掌握林某犯罪事實前,林某便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中的“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筆者認為本案林某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同時也滿足《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筆者就本案辯護過程中對“該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進行思考的同時,發現司法實務中存在著紛繁復雜、難以認定是否構成自首的類似情況。秉著提升理論知識水平與豐富實務經驗的態度,筆者檢索現有的類似司法判例并結合自身實務經驗、參考《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80集與其自首立功認定專刊的姊妹書《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以及《解釋》,對于“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簡單梳理歸納出以下幾個因素作為參考。
二相關案例陳述
案例一
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2014)泉刑再終字第3號】再審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XXXX年XX月XX日XX時XX分左右,被告人陳某某駕駛中型自卸貨車,行至省道XX線XXXX處時,因貨廂后欄板左上方固定鏈接桿臂斷裂,致后貨廂欄板一側脫落,碰撞到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但被告人陳某某事后對發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經某縣交警大隊口頭傳喚后,辦案民警在訊問時才告知其所駕駛的閩XXXXX中型自卸貨車在省道XXX線XXXkm+XXXm處碰撞到一個行人,并造成該行人曾某某當場死亡。
某區人民法院(原審、適用一審程序再審)認為:原審被告陳某某案發后對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并不知情,是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到案的,不具備投案的自動性,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某市人民檢察院、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適用二審程序)認為:上訴人陳某某雖然不知道其所駕駛的貨車碰撞行人致人死亡,但其在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在并無外力強制且人身處于自由狀態的情況下,自行到案,應視為具有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其最后一趟的行駛路線以及在土坂卸瓷土造成貨車車廂后欄板未關好,在土坂路段中途停車固定車門的經過,而不是采取回避的態度。認定陳某某的行為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案例二白某甲、白某乙、孫某某聚眾斗毆一案【(2019)云2503刑初209號】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XXXX年XX月XX日04時許,公安民警接蒙自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指令到州醫院處理XX月XX日凌晨在02時許在蒙自市農校旁邊打架的人。民警到州醫院手術室外了解情況時口頭詢問白某甲,該男子自稱是其叫傷者去XX村打架的,隨后電話通知該人來到手術室外,隨后民警將其帶到派出所調查。同日4時30分許,特警大隊民警在醫院附近進行搜索,在搜捕至醫院住院部右側停車區域時,發現了8名可疑人員,這8人見到民警便迅速逃跑,民警隨后將該8人控制住,并移交西城派出所處置。經查,該8人分別為:董某某、馬某某、楊某、羅某、白某乙、錢某某、李某某、何某。其中,白某甲、白某乙、錢某某、何某、馬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白某甲在公安機關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白某乙、錢某某、何某、馬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機關進行一般性排查時被抓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因公安機關在一般性排查時仍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應當認定被告人因形跡可疑被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
案例三
虞某、謝某走私、販毒、運輸、制造毒品一案【(2018)閩刑終38號】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XXXX年XX月XX日,虞某接取毒品后返回途中被抓獲,當場查獲海洛因若干。之后公安在謝某的房間內查獲毒品若干、電子秤一臺、現金若干。同日,謝某明知公安機關正在謝某、虞某的租房進行調查取證的情況下,回到該租房,接受口頭傳喚調查。
一審法院認為:謝某在被口頭傳喚協助調查謝某犯罪事實的過程中,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參與犯罪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供述,系自首。
二審法院認為:謝某被口頭傳喚協助調查的過程中,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交代,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案例四李某某、劉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一案【(2017)云刑終295號】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李某某組織人從越南走私入境。李某某于XX月XX日到XX海關投案。李某某到案后,對其行為性質有一定的辯解。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雖能主動投案,但在偵查階段和庭審中不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避重就輕,本院依法不予認定其有自首情節。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對部分犯罪情節的辯解不影響對其定罪量刑,故應認定其為自首,原判不予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不當。
三梳理“構成自首”的認定因素
(一)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的認定因素
1.行為人自動投案,需滿足主觀要件中的“主動性”與“自愿性”。
即行為人收到傳喚通知后,自行到案并非受外界強制。在行為人的人身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其仍屬于可選擇拒絕前往或逃匿的自由狀態下,可其仍愿意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足以證實其具有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2.除此之外,行為人自動投案還需滿足客觀要件中的“時間”要素。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通過該《解釋》,不難發現“自動投案”除了主觀因素以外,行為人投案的時間還需要滿足以下客觀要素之一。
(1)在司法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者雖然發覺犯罪事實,但司法機關仍未察覺到該行為人就是實施該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若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犯罪證據,僅僅因形跡可疑等因素對行為人產生懷疑,為了對其實施一般性排查詢問而實施傳喚(口頭或書面)的,行為人此時在收到傳喚通知后自動前往司法機關配合調查的,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情形,符合投案的客觀要素。
(2)司法機關雖已發覺犯罪事實或已鎖定犯罪嫌疑人,但其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訊問。
例如,司法機關已掌握行為人的犯罪線索或犯罪證據不夠充分導致無法對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訊問,僅能以“傳喚”的方式通知行為人,從而采取更具有針對性的調查方式偵破案件。而在這種情形下,必須要判斷以“傳喚”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訊問”的客觀要素。
①從法律性質上看,傳喚與強制措施或訊問有明顯區分。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使用傳票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詢問,是一種法律措施,其性質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強制性。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傳喚”要區別于《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強制傳喚”,《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強制傳喚”的傳喚方式。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訊問”是指:偵查人員向犯罪嫌疑人查問犯罪事實和其他與案件有關情況的一種偵查措施。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和偵查機關為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方法和手段。
因此,僅從法律性質而言,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傳喚與訊問或者強制措施并不相同。
②傳喚犯罪嫌疑人并不意味著已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不難發現,傳喚也分為口頭傳喚和書面傳喚,除非在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況,否則傳喚應當以書面方式(出示證明文件)進行。無論行為人是通過口頭傳喚或是書面傳喚的方式收到傳喚通知,訊問程序均未啟動,因此以“傳喚”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訊問”的客觀要素。
③《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雖不包含傳喚,但若司法機關已實際控制行為人的人身自由,也不能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中的“自動投案”。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立法者并未將“傳喚”列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中,但并不意味著只要經過“傳喚”方式到案的,均可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中的“自動投案”。
因為在《刑事審判參考》第80期的“周元軍故意殺人案”的案例中,已經明確《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司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作為嫌疑對象對其人身實施的實際控制”。有鑒于此,行為人在投案時,則需要以“其人身活動是否屬于其自由支配”作為“是否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界定標準。若司法機關因事前為辦理拘傳、拘留等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而以“協助調查”或“口頭傳喚”等當面傳達的方式變相采取“強制措施”將行為人實際控制,直至司法機關后再辦理手續變更強制措施,從而達到及時抓捕歸案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即使其尚未被采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由于行為人在投案過程中,其人身自由已受到司法機關實際控制,投案時已缺少“自愿性”,因此對此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中的“自動投案”。
綜上所述,行為人經傳喚(無論口頭或書面),只要行為人能夠在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其人身自由之前,自動到案,均應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中的“自動投案”。
(二)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因素
1.行為人在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的內容必須是“主要”的犯罪事實。
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通常而言,主要犯罪事實指的是對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的性質具有決定性作用的事實或情節以及對犯罪嫌疑人量刑上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或情節。即犯罪嫌疑人不得隱瞞定罪事實和重大量刑事實。
值得一提的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并不影響犯罪事實的成立,可以認定為“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而犯罪嫌疑人對犯罪事實的虛假供述,便會出現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若虛假供述是為掩蓋他人犯罪事實的,可能會承擔“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刑事責任;若虛假供述是為了逃避自身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則可能因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其他刑事責任的追究,但仍需承擔“未如實供交代主要犯罪事實”而不能成立自首的不利法律后果。
2.行為人在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時間需要滿足《解釋》中對“時間”規定的客觀要素。
立法者之所以設立自首可以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中發現其根本目的是在于通過指引犯罪嫌疑人積極配合,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資源的利用率。而關于何時如實供述才能達到節約司法資源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為只有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如實供述才能達到節約司法資源的效果。如何準確把握成立自首的“如實供述”時間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立功司法解釋相關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中明確指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參考:
(1)行為人經過傳喚自動投案后,無論司法機關此時是否已經掌握其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實,只要其在司法機關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前且出示犯罪證據前,如實供述了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實的,均應當認定為自首。
(2)行為人經傳喚自動投案后,尚未來得及向司法機關作供述,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只要其在初期(一般指第一次)的訊問中即如實供述了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的,即使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一定犯罪證據也應當視為自首。實踐中,可以從行為人到案時間、首次供述時間以及強制措施文書上行為人的簽字時間是否相近來判斷是否系初期供述。
(3)行為人經傳喚自動投案后,雖然投案初期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也應當認定為自首。實踐中,由于這類情形主要由偵查機關出具證明材料來證實,而辯護人則可以從報案記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是否與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相印證來認真審查和嚴格把握。
綜上所述,無論行為人在經過司法機關的口頭傳喚或是書面傳喚后,理論上行為人只要在司法機關尚未取得其人身自由的實際控制(包括通過合法途徑羈押或是變相羈押的措施)的前提下到案,并且在司法機關將其犯罪的相關證據出示之前有如實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實的行為,便可以認定為自首。以上內容,僅是筆者結合實踐經驗進行學術理論的探討,并不必然成為實務中的裁判要點。關于筆者援引的實務案例的法院認定結果,由于本案仍在審理階段,在本案裁判文書生效后,筆者將把法院認定是否構成自首的裁判結果公布在下方留言中。敬請期待!
四相關法律、法規條文(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2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自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
(一) 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二) 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 關于“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