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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冷知識 | 變性人重婚是否構成犯罪?

2015-08-24 11:51:00

案例簡介

A女士與B先生于1998年11月22日結婚,B自幼患異性癖,喜歡偷偷穿女人的衣服和化妝。為此,A經常和B吵架,婚后兩人的感情一直不和。在2003年6月的一天,B突然失蹤,經多方尋找仍無下落。2008年3月,A卻在街頭偶遇B。讓她大吃一驚的是,B留著長頭發,穿著女人的衣服,還化了妝。A質問其跟誰跑了,B抱歉一笑,讓A不要等他了,說他已經做了變性手術,現又結婚嫁人了。A這時才知道B做變性手術后向原籍公安機關重新辦理了女性身份證明,并且在外地與另一男子結婚。

爭議觀點

一、非罪說與構罪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情節離奇,但卻是真實發生之事,挑戰著法律規則。B明知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主觀上認定故意沒有困難。客觀上,B前后存在著兩段婚姻關系,其行為似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的嫌疑。在對本案的處理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即非罪說與構罪說間的爭論。

第一種觀點,主張已婚者變性后在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又與他人形成法律婚或事實婚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基于依據的理由不同,又可分為兩類。

其一,主要依據法益主義與實質解釋論。如陳興良教授認為:從形式上看,已婚者變性后在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又與他人形成法律婚或事實婚,此間顯然存在雙重婚姻關系。如此說來,似乎變性人構成重婚罪。但我們進一步追問,重婚罪的本質是什么,即它侵害的客體是什么?對此,在婚姻法上有明文規定,重婚罪違反的是一夫一妻制。何謂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就是以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形式,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表現為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但在本案中,對于變性人而言,是前有一妻,后有一夫。在選擇變性以后,其事實上已經放棄原有的婚姻關系,又以女性的身份另嫁他人,這種行為從本質上說并沒有違反一夫一妻制。又如張明楷教授認為:“一方變性后導致形式上存在兩個婚姻關系的,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其二,主要依據婚姻終止論與形式解釋論。如學者江中帆認為,由于變性行為的介入,使得“前婚”中出現了同性的情形,則此時由于違背了男女異性相結的婚姻生理性要件,是無效的,即婚后變性是婚姻關系終止的法律原因,應當予以撤銷。所以從法律上看,并不存在“前婚”,“后婚”也因此并無“重婚”之嫌。類似的,學者羅政認為,可以參照婚姻關系自然終止原因中的死亡的相關精神來辦理,婚后變性是婚姻關系終止的自然原因。認為夫妻中一方的變性行為致使婚姻的合法性喪失,其賴以存在的婚姻屬性和法理基礎就不復存在,就應視為他們雙方的婚姻關系已經自然終止,推定一方為自然死亡,婚姻關系視同喪偶一樣自然解除,發生與自然死亡同等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效力。

第二種觀點,主張已婚者變性后在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又與他人形成法律婚或事實婚的行為構成犯罪。理由主要有:其一,已婚變性人的行為不滿足法定婚姻解除的條件,已婚身份不能當然消滅;其二,配偶關系的確定,不能依據性別差異的認定,婚姻關系是由法律認可的民事關系,因此只能由登記決定配偶是誰,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種關系不會因任何原因而自然無效;其三,出于公平正義與社會穩定的考慮,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的理解不應過于狹隘。這不僅是為了保護婚姻相對方的利益,也是為了保證由此一婚姻所編織出來的社會關系網不會崩潰。

爭議觀點

二、他罪說

他罪說在罪與非罪之間,思考是否有他罪的可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主要有以下幾個主要特征:其一,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多是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亦有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也有親屬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此外,夫妻之間對于離婚問題也有可能構成該罪;其二,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其三,主觀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其四,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暴力手段。所謂暴力,一般指對意圖結婚或離婚的人實行拳打腳踢、捆綁、禁閉、強搶等人身強制的方法。

選擇暴力干涉婚姻罪的原因有三:其一,事實上變性后婚姻關系雙方性別一致,則出現了同性戀婚姻的情況,而我國法律上不承認同性婚,無論是認為婚姻自然終止,還是認為婚姻有待撤銷,對于一點是沒有異議的,即此段婚姻關系存續之基礎已喪失,其已近完結之時。所以,從對婚姻關系的影響上看,變性行為本身就足具威脅了;其二,案例中,選擇變性方是在沒有經過配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變性手術的。那么,若此段婚姻因變性事實的出現將必然走向終結,則不知情一方的婚姻選擇權就被剝奪了,即無從選擇;其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方式以熱暴力為首、為主,但是也不應作不當限定。學術界中已有學者對此提出觀點,認為精神層面的暴力也應當被納入。雖然,目前尚未有學者對于變性這種自我選擇行為是否能構成暴力進行論證(例如:為了擺脫不幸婚姻,婚姻一方主體自愿選擇感染性病),但是這也算是一條路徑。
對此,筆者不主張采用他罪說處置本案。原因有三:其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婚姻自由。就已婚的而言,其婚姻自由包括了選擇離婚與維持婚姻,前者針對任何人,后者一般只針對配偶以外的人。那么,如果配偶一方不愿意繼續維持婚姻關系,另一方是不得主張保護其維持婚姻的婚姻自由權利。所以,一方通過變性,而使得婚姻必然走向終結的行為,也可以認為是其行使婚姻自由中的選擇離婚,故不可以說侵犯到了婚姻自由這一法益;其二,傳統上說,刑法上的行為是作為與不作為,自我選擇能否構成刑法上的行為有待探討(例如:戰時自傷罪);其三,即便我們承認婚姻自由這一法益被侵犯了,但是從行為樣態上說,如果要將自我選擇行為劃入“暴力”之列,要面臨侵犯個人自由的指控,這不得不說是與保護自由權的現代憲政實踐相悖。

案例分析:

一、形式上存在重婚事實

一般的重婚案件,不需深入地去理解與認識婚姻關系本身,只需從形式上審查婚姻的存續或事實婚姻的構成,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B在前后兩樁婚姻中分施了男性角色與女性角色,而男女性別不可能共存,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不允許有同性結婚,就出現了邏輯上的問題,即B的前婚在變性后的性質問題,這是關涉本案基礎性事實的問題。

(1)變性后的前婚性質認定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不承認同性婚姻,對于這種因婚后變性所產生的事實上的同性婚姻,學術界有著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無效說,有人主張參照死亡說。

一方面,無效說的精神是可取的,即主張這種事實同性婚姻不合法,應以某種方式恢復常態。但是,法定的無效婚姻條件是采取列舉式規定的,其中并沒有同性這一項,故這種觀點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沒有文本依據,只能是理論構想。另一方面,死亡說提供了參照適用的解決方式,但是將同性與死亡等同視之,是對一方當事人人格的蔑視,同時,這種理論實質上是在逃避問題,用死亡一了百了的方式去面對難題,這并不可取。

其實,法律上不承認同性婚姻,并不意味著同性婚姻不能在特殊的情況下存在,這是兩個問題。事實上的同性婚姻其婚姻初始階段是符合結婚的相關條件的,故在初始階段沒有任何問題,也就是基礎法律事實已經受到法律的認可。此后,因為變性因素的介入,導致事實上出現了同性婚姻,且法律尚未將“婚后一方變更性別”作為法定無效情形之前,婚姻登記已然有效,配偶關系沒有發生變化,法律上對于這段婚姻的認可并未終斷。

根據,我國民政部辦公廳函(2002)127號《關于婚姻當事人一方變性后如何解除婚姻關系問題的答復》的規定:“變性人在變性前的結婚登記合法有效,變性后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可以參照協議離婚處理,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關系;如果雙方對財產問題沒有爭議,登記機關可以按照協議離婚處理,離婚的效力自婚姻關系解除之日起算;雙方因財產分割發生爭議起訴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的同時一并解決財產問題”。由此可見,目前實踐中是承認同性婚姻在特殊情況下存在。而且,該函復中沒有提到當事人既不協議離婚也不訴訟離婚,該如何辦理,也就是說并沒有禁止這種同性婚姻的存續。雖然,這樣會造成法律上的沖突,但該函復立足于婚姻關系的現實問題,有利于財產關系與親屬關系的有序安排,減少因變性而帶來的個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是在合法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實現了合理的要求。因此,可以認為已婚人士變性后,其婚姻仍舊合法有效。

(2)前后婚姻關系的重合

重婚要求有前后婚姻關系重合,前婚合法有效,那么就要看是否構成后婚。

我國民政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曾就變性人的結婚問題做出答復:“變性前登記的結婚合法有效。變性人同我國其他公民一樣,有權按照婚姻法與異性自愿登記結婚。”所以,變性人只要作了變性手術,并按新的性別重新辦理了身份證件后,也可以按照更改后的性別辦理結婚登記,不受歧視。所以,B在變性后,依法變更了性別登記,具備了同異性結婚的條件。故其后婚也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在前后婚都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此情況符合了前后婚姻重合,形式上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重婚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二、實質上侵害了法益

現代刑法支柱之一的法益保護主義,要求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只有在實質上侵害了法益才能被當作犯罪加以懲處。接下來應該考慮的問題便是,變性人重婚行為是否侵犯重婚罪保護的法益。

首先,重婚罪所保護的是一夫一妻制,這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原則,亦是整個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礎。一般的重婚案件是通過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行為對一夫一妻制造成侵害,但這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嚴格地說,對一夫一妻制造成侵害的是一人多配偶,其在常態下表現為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這兩種行為,但并不排除存在特殊情況的可能。從這個角度上看,B在前婚中有一個妻子,在后婚中有一個丈夫,一人有兩配偶,完全符合一人多配偶,對一夫一妻制造成了侵害。

其次,已婚變性人又與他人重婚的行為同一般的重婚行為對婚姻家庭關系及相關聯的社會關系造成的損害是一樣嚴重的。一方面,對于前一段婚姻,B的不辭而別、另組家庭等行為完全是對其與A所結成的婚姻關系的侵犯,完全沒有履行其作為配偶一方的義務,是對夫妻忠實義務的違反,嚴重地侵犯無過錯方的同居權、貞操保持權等一系列配偶權利;另一方面,在離婚訴訟中,如果確實是因重婚引起婚姻關系破裂而導致離婚的,“重婚人”與“相婚人”對無過錯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我們不承認變性人也能構成重婚,那么對于無過錯方將是極大的不公平——不僅在精神上遭受打擊,物質上的補償亦無法得到認定。

最后,認為變性人重婚沒有侵犯法益的觀點,是建立在分割看待前后婚姻關系的立場上,將自然意義上同樣的一個人,硬生生地區分為前后兩個性別,進而區別對待。這種解釋方式是有待商榷的,行為出自同一人之手,事態均系于同一人之身,完全沒有區分的必要。對此,筆者認為要將案件作為整體來看,行為人前后性別不同只能影響到對某一階段行為的分析,而不應該過分夸大部分變化,忽視案件整體性的問題。

所以,變性人重婚行為侵犯了重婚罪所保護的一夫一妻制度,實質上侵犯了法益。

三、行為人主觀上可歸責

現代刑法的另一支柱——責任主義,要求只有當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違法行為與結果具有責任能力以及故意、過失、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時,才能對行為人進行非難。所以,客觀上可以歸因,并不意味著主觀上能夠歸責,套用大陸法系的理念就是在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的基礎之上還具備有責性,唯有能夠對行為人進行歸責,才有刑法評價與科處刑罰。

首先,主觀上對行為是故意。B所實施的是變性手術,其本人神智清醒,并無精神病等抗辯情形。其在明知自己已婚的情況下,仍選擇再行登記結婚,對危害結果有認識,并積極追求,具備主觀故意。

其次,具備違法性認識的可能。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時,就反映出行為人積極侵犯法益的態度。本案中,B對于自己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十分清楚,對于危害結果也有所認識。而且,即便B不知道重婚罪的法律規定或者認為其變性后的重婚不構罪,也并不會影響到B對其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的理解,故B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

最后,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就不能對其進行法的非難,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B不同于一般人的在于其是變性人,但是這一點只是對其個人性取向的影響,并不影響其主觀意識。B完全可以在選擇變性之前先離婚,或者在實施變性手術之后再行離婚,然后再組建新的家庭。所以,完全有理由期待B做出適法的行為,不為重婚之事。

所以,B在具備違法性認識與期待可能性的情況下,故意為重婚行為,在主觀上完全可以對B進行歸責。

綜上所述,變性人可以作為我國刑法規定的重婚罪的犯罪主體。B在變性后明知自己已婚的情況下又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重婚罪。

結語

因變性導致一人在兩段婚姻中分飾兩角,并在前婚階段形成“事實上的同性婚姻”,使得判斷是否存在婚姻重合這一事實成為難題。有學者認為,因為同性不婚,一方變性后婚姻便違反法律基本的結婚規定而無效,故不存在前后重合之婚姻,不構成重婚。這種觀點是形式解釋,不注重法益的保護,不能發揮刑法積極的作用,實不可取。有學者認為,只有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才侵犯了一夫一妻制度,本案中前婚一夫一妻,后婚一妻一夫,一人分施兩角色不符合侵犯一夫一妻的類型,不構成重婚罪。這種觀點看似從實質上解釋了案例,實際上仍是形式解釋,沒能全面地認識重婚罪的法益,將法益解釋為機械的兩種情形,忽略了現實生活的多樣性。所以,只有當我們看到重婚罪是對單一配偶的婚姻形式的違反,我們便能跳出性別是何的無益爭論,正確地分析案例,得出恰當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