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0年2月1日,李某與紀某簽訂《二手房買賣協議書》,將該商品房出售給紀某,協議書載明李某“承諾和保證其配偶同意出售該房屋”。當日,李某收取紀某依合同約定支付的預付款265950元。紀某于2010年6月入住該商品房,并交納物業管理費。另,李某向福鼎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訟爭房產后,雖支付了購房款、稅費等,也領取了門牌證,但并未取得房屋兩權證,紀某也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2013年9月2日,李某的配偶黃某以其對李某出售訟爭房產的行為不知情為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李某與紀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退還房屋。
福建寧德中院二審審理后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出賣人有無處分權并不影響當事人之間所訂買賣合同的效力。《二手房買賣協議書》為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效力的法律規定。黃某以李某未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而主張確認合同無效,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黃某向福建高院提出再審申請,福建高院認為:(1)二審法院并無以李某告知紀某黃某同意出售訟爭房產為由,認定涉訟合同有效。(2)李某以個人名義購買了訟爭房產并繳納了購房款、支付了稅費,又以個人名義簽訂了涉訟《二手房買賣協議書》,協議中載明李某“承諾和保證其配偶同意出售此房屋”,紀某在2010年6月入住訟爭房產,并繳納物業管理費。而黃某直至起訴前,無證據證明曾就此提出異議。故,黃某所稱其對李某出售訟爭房不知情,紀某買受涉訟房構成法律上的惡意,缺乏依據。(3)黃某主張“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條款中的“當事人”應理解為“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駁回黃某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處的“當事人”不應局限為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處分行為不知情的共有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同樣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