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廖某東曾于2008年11月24日向吳某某借款若干,產生借款利息49500元。林某卉主張其已代廖某東向吳某某償還了該利息,要求廖某東返還代墊的款項。林某卉提供了廖某東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一張欠條證明其主張,該欠條寫明 “茲欠于2008年11月24日向吳某某的一筆借款利息5個半月,合計49500元。期限5個月還給林某卉。欠款人廖某東”。對此欠條,廖某東認為,其沒有向吳某某借款,出具該欠條系受林某卉威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一、二審法院以及再審法院均認為,廖某東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主張于法無據。再審法院據此駁回廖某東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1、合法的欠款受法律保護,民事活動中各方主體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原則,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義務。
2、當事人確因受到脅迫而被迫簽署類似“欠條”、“借據”……等欠款憑證的,應特別注意保留好相關證據,比如現場錄音、事后報警、證人證言等。若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當事人主張因受脅迫而訂立合同或出具書面憑證的,將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