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保理融資中銀行如何同時向借款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
2016-05-16 10:39:00
案情概要:
A公司因融資需要向B銀行辦理回購型保理業務,與B銀行簽訂《融資額度協議》及《保理協議書》,約定A公司將其享有的對C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B銀行,B銀行向A公司提供國內公開型回購保理融資額度。《保理協議書》明確約定:B銀行在受讓應收賬款債權后,有權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相應的應收賬款,并有權就債務人支付的應收賬款優先用于清償A公司尚未歸還的融資本息余額,在A公司償付全部款項后,B銀行可依照A公司的要求,將相關應收賬款轉回給A公司,B銀行不承擔任何信用風險。
而后,A公司提交《債權轉讓申請書》及加蓋C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B》,將其在《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項下對C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3577萬元整轉讓給B銀行,申請保理融資2500萬元,并出具應收賬款所對應的發票。同日,B銀行與A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議》,就上述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事項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業務登記。
B銀行實際發放融資款后,A公司屆期未清償。B銀行訴至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250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復利(按約定的融資利率及罰息、復利計算方式計算),要求保證人對保理融資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要求C公司在應收賬款3577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范圍內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5)廈民初字750號判決書,支持B銀行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以及以借款合同為基礎的保理合同真實、合法、有效,A公司未按照合同依約還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對于C公司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加蓋C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B》足以證明C公司確認A公司將應收賬款3577萬元出讓給B銀行進行保理,該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已對B銀行、A公司以及C公司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未能承擔償還保理融資款2500萬元義務及違約責任之前,B銀行有權向C公司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以清償C公司對B銀行的債務。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廈民初字750號判決書支持了B銀行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理由:一審判決后,C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理由:本案存在金融借款和應收賬款轉讓兩個法律關系,原審僅查明A公司申請保理融資事實,對應收賬款真實性及債權轉讓通知的真實性并沒有依法予以查明,A公司向B銀行轉讓應收賬款的行為對C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保理協議書》并不能約束C公司,原審判決依據《保理協議書》,認定B銀行有權向C公司主張應收賬款債權是錯誤的。
二審法院觀點:二審法院認為, 1、關于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存在的問題,C公司自行提交的經簽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B》明確體現了C公司作為債務人確認A公司出讓應收賬款債權的事實,因此,A公司與C公司存在真實的貿易關系,A公司對C公司享有債權;2、關于保理協議對C公司是否具有約束力問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B》足以證明A公司向B銀行轉讓應收賬款時,已經依法通知了C公司,債權轉讓后,B銀行即取得了債權人的地位,C公司有義務對債權人B銀行履行債務,這正是合同相對性的要求。因此,本案保理協議對C公司有約束力。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金融產品的業務操作中,保理融資存在明保理、暗保理、折扣保理等多種類型,本案國內公開型回購保理融資為明保理,所涉當事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買賣合同關系、債權轉讓關系、擔保合同關系,其中買賣合同關系、借款合同關系、債權轉讓關系三者雖有關聯但并不存在主從關系。
從保理銀行、借款人及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來說,保理銀行依借款合同關系可向借款人主張權利,作為債權受讓人可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此兩項主張是相對獨立的,借款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任意一方對保理銀行履行義務,則另一方免除相應的清償責任,兩項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確定,債權內容和金額不同,另外,應收賬款債務人與借款人之間不存在擔保關系,借款人清償債務或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銀行履行付款義務,并不必然形成向另一方的追償權。
那么在銀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如何能夠實現對不同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如何能夠將不同性質的訴訟請求在一案中處理,從而最大限度的保障保理銀行的債權,這在解決保理融資產品糾紛中尤為重要。筆者結合本案及相關司法實踐,簡要概括以下三點:
1、銀行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審查義務及邊界。就本案判決而言,其所查明的仍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應收賬款真實性,而是根據C公司所出具的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B》這一事實認定C公司對債權轉讓知情,并承諾對B銀行付款,而并未陷入對C公司所提出的未實際收到貨物等系屬于A公司與C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問題的查明當中。一方面當然是限于案由所確定的審理范圍,另一方面則是銀行在保理融資中對于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存在審查義務,也存在審查義務之邊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具有權利外觀,查明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則超出了銀行所應承擔的正常審慎義務范圍。
從另一個角度而言,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本案中C公司未據此提出相應的證據及抗辯,故而本案對于應收賬款真實性的認定,既是出于對銀行審慎義務合理范圍的考慮,也是C公司未依法提出準確抗辯的程序結果
2、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必要性。除了本案所涉及的明保理業務以外,通行的保理業務中,為避免將賣方的財務狀況暴露在買方視野下,還存在不通知債務人的暗保理,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實際上否定了暗保理業務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效力,無論是明保理還是暗保理,未經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則對其不發生效力。所謂的債權轉讓形式上是讓與,實質上是質押,不影響借款合同、保理協議的效力,對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具有約束力。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保理銀行僅能向借款人主張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通知義務人為債權轉讓人,《合同法》關于通知的要求采到達主義,故保理銀行需提供轉讓人對債務人的通知及該通知的送達證明,具體的證明材料及證明力視個案情況而定。
3、基于合同相對性的訴訟請求表達技巧。
在明確了保理合同各主體的法律地位和關系的基礎上,依據合同相對性,對不同的義務主體準確表達訴訟請求則是實務中需留意的細節。
對借款人的訴訟請求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之基本訴求,無需贅言,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訴訟請求,應注意以下問題:
(1)首先應判斷是否為等額保理,在不等額的情形下,本金數額應以借款人在保理協議項下的本金余額為準,不得超過受讓債權范圍,因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主張此項權利應以金融借款合同為基礎法律關系。如數額差距較大,綜合考量借款人及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履約能力,可以考慮另案訴訟應收賬款債務人,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放棄對其主張。
(2)關于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問題,基于買賣合同的應收賬款不因轉讓至金融機構而產生額外的孳息,應收賬款的性質并非金融債權,所以其利息計取方式不能按照保理協議,如轉讓合同有約定則從約定,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確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應收賬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3)關于責任性質問題,鑒于應收賬款付款義務方單獨對債權受讓人承擔清償責任,其責任即為清償責任,而非連帶清償責任。本案判決第三項的即為比較規范的表述:C公司在《債權轉讓申請書》項下應收賬款3755萬元及相應利息(以應收賬款債權3755萬元為計算基數,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應收賬款到期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的范圍內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案例來源
(2015)閩民終字第1355號
作者:肖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