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情形較為普遍,能否主張按過高的違約金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上述問題曾存在較大的爭議,2009年5月13日最高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承擔違約金數額進行了規范,值得關注。
2015年2月13日,A公司股東董某林、李某仙與陳某輝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持有A公司的100%股權及開采權以820萬元價格轉讓于陳某輝。雙方約定簽字當日陳某輝支付董某林、李某仙定金200萬元,剩余尾款620萬元待董某林、李某仙延續開采證手續辦理完畢及100%股權轉讓完畢后,由陳某輝在7天內一次性付清。董某林、李某仙不能在簽字之日起的4月份內為A公司取得延續采礦許可證書,董某林、李某仙應賠償陳某輝合同總價50%的違約金并退還陳某輝已經支付的所有費用。合同簽訂當日,陳某輝依約向董某林轉賬支付定金200萬元。2015年2月17日A公司股東變更為董某林一人。2015年4月10日,陳某輝被要求支付股權轉讓尾款620萬元,陳某輝認為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尚未辦理完畢采礦許可證延期手續以及股權過戶登記手續,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絕付款。2015年4月22日陳某輝提起訴訟。
1、本案合同簽訂主體適格,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2、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無任何證據可體現其向國土局提交了環保治理方面的材料,故其關于其已辦理了采礦權證延期手續的主張不能成立,董某林、李某仙構成違約。《股權轉讓協議書》已明確約定了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辦理采礦權證延續手續和股權過戶手續在前,陳某輝支付尾款的時間在后,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在未履行己方義務之前無權要求陳某輝支付尾款,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因本案中陳某輝并未出現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故董某林、李某仙系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未依約辦理采礦權延續手續和股權過戶手續構成違約,董某林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陳某輝將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權,過戶登記至陳某輝名下。3、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已提出按合同總價820萬元的50%支付違約金明顯過高,且陳某輝無證據證明其因董某林、李某仙、A公司違約所遭受的損失已達到該違約金數額,董某林、李某仙向陳某輝支付違約金的數額調整為合同總價的30%,即246萬元。
董某林、李某仙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福建省高院
福建省高院二審認為:
1、《股權轉讓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2、董某林、李某仙在收到陳某輝支付的定金后,未依約將A公司100%股權轉讓至陳某輝名下,且未適當履行辦理采礦權許可證延續手續的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陳某輝要求上訴人董某林、李某仙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已經對違約責任作了明確的約定,該約定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董某林、李某仙在一審時提出違約金過高,一審法院已經依法酌情將違約金數額調減至按合同總價的30%計算,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但是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因其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的范圍,從而證明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即提出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法院予以調整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負舉證責任。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的簡稱,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盡管合同中未約定違約責任條款不會影響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未約定相關違約責任條款而按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時,違約方只賠償對方因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且對該實際損失當事人還必須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加重了守約方舉證責任,使守約方索賠的難度增加,不利于保護其權益。所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非常重要,可促使對方謹慎簽訂合同和積極履行合同,因約定了違約金或計算方法等,預定了損失,使索賠具有依據,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依據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直接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減少了守約方對損失進行舉證的繁瑣。
筆者作為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經常遇到客戶咨詢違約金和定金的概念,所以為大家整理了違約金和定金的概念和區別以供參考。
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違約金在性質上可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補償性違約金在功能上只要為了彌補一方在違約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損失,而懲罰性違約金主要為了對債務人的過錯違約行為實行懲罰,以確保合同債務的履行,懲罰性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并無必然聯系,一般具有較高的數額。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違約金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懲罰性違約金為輔。
定金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為保證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或其他替代物。《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的部分無效,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對于超過的部分性質上可界定為預付款。
盡管違約金和定金都是對違約的補救方式和擔保合同履行的手段,但兩者性質和法律后果不同。定金是預先交付的一筆金錢,其設立是一種要物合同,以定金的交付為成立要件,而違約金并不要實際交付,只需要事先約定違約金數額。違約金可以視為損害賠償的預訂,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而定金主要具有懲罰性,一般不能視為對損害賠償的預訂。定金具有解約功能,而違約金的支付并不導致合同的解除。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可以選擇兩者同時適用,二者只能擇一行使。當事人可以選擇能夠更大保護自己權益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