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23 09: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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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要
福建省高院經審查認為:某公司一審期間提交的2011年1月11日《竣工驗收報告》、2011年4月15日《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合格的意見》、2011年2月28日《電梯監督檢查報告》等證據,可以認定訟爭房屋自2011年4月15日起已具備《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的“商品房經單體工程驗收合格”等交房條件,且已符合《建筑法》第六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以及《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法定交房標準。陳某申請再審時提交的環保部門文件、《工程竣工規劃條件意見》、《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及《竣工驗收備案表》在本案訴訟之前或者一審期間已經形成,且陳某非因客觀原因而在原審期間無法取得,故上述材料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新的證據”。陳某主張訟爭房屋除經竣工驗收合格外,還需經規劃與環保部門進行專項驗收合格后才能具備交付條件,法律依據不足,亦無合同約定,不能成立。綜上,陳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福建省高院據此裁定:駁回陳某的再審申請。
二、典型意義
本案例中,福建省高院依據《建筑法》第六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中關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竣工驗收之規定、以及《消防法》第十六條關于消防驗收之規定,認定商品房的法定交付條件為:商品房所在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并經消防驗收合格。有鑒于此,商品房所在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消防驗收合格后,未經規劃、環保等部門對商品房所在工程進行專項驗收的,并不影響商品房法定交房條件的成就。
三、延伸閱讀
(一)法定交房條件的意義
法定交房條件是開發商向購房者交付商品房的最低標準,屬于具有法律強制力的交房條件,開發商與購房者不得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對法定交房條件的適用。這意味著,在商品房符合法定交房條件之前,購房者有權拒絕接收房屋,并有權向開發商主張逾期交房違約責任。
(二)其他法院關于規劃核實是否屬于法定交房條件的觀點
在全國省、市兩級法院的多個生效判例中,法院不僅未將規劃條件核實作為商品房交房的法定條件;相反,法院還認為《城鄉規劃法》關于驗收、交付的相關規定均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平等主體之間商事合同并不產生否定效力【(2014)遼審四民申字第158號、(2014)川民申字第2127號、(2014)榕民終字第3940號】;還有法院認為規劃條件未核實的救濟途徑為“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2014)榕民終字第3940號】。
四、相關法律法規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消防法》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五、案例來源:(2014)閩民申字第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