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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企業破產申請裁定受理日前的對外擔保能否被撤銷?| 福建高院案例

2017-05-22 09:22:24


按:在破產程序中,為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保障債權公平受償,破產管理人可依據《企業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對特定的情形行使破產撤銷權予以撤銷。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日前一年內,如出現破產債務人對外提供保證擔保、財產擔保的情形,破產管理人能否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案情概要

2014年6月5日,李某因投資需要,向林某借款10萬元,并向林某出具一份《借條》。某公司在該《借條》“擔保方”一欄加蓋公章。李某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4日,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南平中院”)裁定受理了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決定書,指定某律所擔任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某公司管理人”)。

2015年10月14日,林某向某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

經審查林某申報的債權,某公司管理人認為,上述擔保行為發生于南平中院受理某公司破產案件一年內,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可撤銷的情形,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某公司為李某向林某借款作出的擔保行為。

【法院觀點】

南平中院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公司為涉案借款所作擔保是否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

1、《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列舉了涉破產債務人財產處分的五種可撤銷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對破產債務人欺詐性行為及偏頗清償行為的調整,以使破產債務人破產財產最大化和保證債權人得到公平受償。因該權利的行使條件較一般民事撤銷權之行使條件更為寬泛,相對人在日常交易中往往難以預料,故該權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使善意相對人的既得利益遭受“意外損害”,進而影響交易安全。也因此,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應嚴格以法律規定的范圍為限,不得任意作擴大或類推之解釋。

2、《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無償轉讓財產”及第三項“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規定,針對的僅僅是破產債務人對其“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具體而言,《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中包含“無償”和“轉讓財產”兩個要件,但本案某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因可取得對李某的追償權而不符合“無償”的構成要件,且亦非向林某“轉讓”某公司財產。《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中的“財產擔保”,應指破產債務人在“財產”上設立可以排除一般債權人平等受償的“抵押、質押”等擔保物權的行為,而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保證”并非同一概念。

3、本案中某公司向林某的債權提供擔保,并未發現林某或某公司存有惡意,且從該擔保行為設立時乃至今日,均無法判定該行為必然會對債權人之利益造成直接的、間接的損害。在此種情形下,如仍賦予破產管理人享有撤銷權,不僅將導致保證債權處于“突然遭受不幸”的不公平狀態,不利于保證制度的實施,且以保證債權為主的破產案件中,將可能形成從“符合破產條件而受理破產案件”到“撤銷保證而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怪圈,甚至誘發破產債務人任意對外擔保,再利用破產制度剔除保證債務的道德風險。

南平中院據此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某公司管理人的訴訟請求。某公司管理人不服一審判決,依法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高院”)提起上訴。

福建高院二審認為:某公司與林某之間的保證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義務。

在破產程序中,可撤銷的行為是指破產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一年期限內所為有害于破產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的行為。為維護正常交易秩序的穩定性,管理人可撤銷的行為必須限定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而《企業破產法》的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償轉讓財產”,是指以無對價的方式將破產債務人財產讓渡給他人的行為。例如,直接將破產債務人財產贈與他人。在破產程序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較之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破產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對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意味著本應用于集體清償的財產變成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受償標的,從而使普通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所能夠獲得的清償數額減少,這顯然是不符合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公平清償的目標。故《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將“對沒有財產擔保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規定為可撤銷行為。

某公司為李某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系增加某公司的債務而非無償轉讓財產行為,且某公司亦依法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之后向李某追償,故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林某的保證債權來源系因某公司為李某的債務提供的擔保,林某作為申報債權人并不享有優先于某公司普通債權受償的權利,亦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

福建高院據此判決,駁回某公司管理人的上訴請求。

二、典型意義

《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破產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破產程序中的可撤銷行為,是指破產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債務人破產申請前的法定期限內所為有害于破產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破產債權人有權訴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的行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對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情形作出了規定。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〇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之規定,財產擔保債權人對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對沒有財產擔保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的情形構成要件為:其一為原先沒有財產擔保;其二為破產債務人提供了財產擔保。如破產債務人對沒有擔保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實則意味著本應用于集體清償的財產變成了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標的,從而使普通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所能夠獲得的清償數額減少,有悖于《企業破產法》債權公平受償的原則。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如發生破產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情形的,破產管理人可行使破產撤銷權,訴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保證擔保不屬于財產擔保,破產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外提供保證擔保,不屬于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情形。

三、相關法律法規

《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案例來源:2016)閩民終字第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