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24 08:54:42

吳某和股東甲為A公司股東,吳某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并同時擔任B公司股東、監事。
2008年6月1日,股東甲與A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同》,約定A公司為某產品在福建省范圍內的獨家總經銷商,有權在該區域內根據市場情況建立多級分銷機構。在合同約定的銷售區域內進行銷售活動時,A公司應確保市場終端供貨價不得低于股東甲有關價格體系的規定。
2008年9月8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書》,授權B公司為某產品在某市部分渠道經銷商。《經銷商合同書》約定,A公司既要以貨款抵扣方式按照約定比例給予B公司市場投入費用支持,同時還要再承擔B公司進行市場銷售所需要支出的經營費用,包括B公司員工工資。2009年11月3日,吳某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署《補充協議》。
2011年12月20日,股東甲向A公司監事發函,稱發現A公司執行董事吳某任職并主持公司工作期間,與B公司串通,利用虛增費用等形式損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資產,敦請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12月28日,A公司監事函復股東甲,稱目前無證據,拒絕起訴。
2013年,股東甲向福州中院提起訴訟。
本案審理期間,福州中院依股東甲的申請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結果表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A公司銷售給B公司某產品共計3952970.24元,列支B公司費用3496460.18元 。
【法院觀點】
福州中院一審認為:吳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以及B公司股東、監事的雙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書》的行為符合關聯交易的法律特征,本案應定性為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吳某作為A公司的總經理、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行為,未超出職權范圍,程序上并無瑕疵。同時,根據A公司與股東甲之間的《產品經銷合同》,A公司作為某產品在福建省行政區域內的獨家總經銷商,有權在該區域內根據市場情況建立多級分銷機構。A公司在與下級經銷商B公司的產品經銷活動中,均留有10%的利潤。因此,股東甲關于吳某與B公司串通虛增費用、轉嫁風險、轉移經營利潤的主張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股東甲請求確認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經銷商合同書》和《補充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股東甲主張吳某在履行訟爭合同的過程中為B公司虛報費用,侵占A公司的財產,并曾就相同事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經對A公司賬目委托審計,未得出吳某侵占公司財產之結論,亦未對此立案偵查。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股東甲又申請對A公司賬目委托審計,亦未得出吳某、B公司侵占A公司財產的結論。
福州中院據此一審判決:駁回股東甲的訴訟請求。股東甲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高院依法提起上訴。
福建高院二審認為:1、吳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以及B公司股東、監事的雙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書》的行為符合關聯交易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定性為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
2、吳某存在利用關聯交易損害A公司、造成A公司損失的情形。 2008年9月8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經銷商合同書》約定,A公司既要以貨款抵扣方式按照約定比例給予B公司市場投入費用支持,同時還要無條件再承擔B公司進行市場銷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經營費用,包括B公司員工工資。該約定已經超出了股東甲給予作為省級經銷商的A公司的費用支持的待遇。此外,吳某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經銷商合同書》之補充協議中,給予了B公司等同于“省級總經銷商結算價”的待遇,違背了股東甲與A公司簽訂的《產品經銷合同》關于A公司應保證在福建銷售區域內按股東甲規定的產品價格表執行的約定。吳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及履行訟爭合同過程中損害了A公司的利益,導致A公司的損失。一審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A公司的財務賬簿進行專項審計的結果表明,A公司2009年1月-2011年4月期間財務賬簿列支B公司費用共計3496460.18元。且A公司期間虧損嚴重,未繼續進貨進行貨款抵扣,故上述經審計的費用應認定為A公司的損失。但股東甲主張吳某與B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缺乏證據證明。
3、股東甲主張吳某與B公司惡意串通,缺乏證據證明,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其主張吳某與B公司所簽訂的《經銷商合同書》及其補充協議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福建高院據此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吳某賠償A公司3496460.18元;三、駁回股東甲其他訴訟請求。
二、典型意義
本案例有兩關注點:(一)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的認定;(二)股東代表訴訟。筆者分述如下:
(一)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的認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前者強調的是公司的管理者應將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后者強調公司中的管理者應當適當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損害公司利益。
自我交易與關聯交易系典型的利益沖突交易,也是公司管理者違反忠實義務較容易出現的兩種交易情形。自我交易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之間發生的交易,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而《公司法》未明確界定關聯交易的定義,僅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公司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可見,《公司法》并非禁止關聯交易本身,而是禁止公司股東、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該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損失,即承擔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
鑒于此,認定前述主體是否應承擔關聯交易損害責任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方面為是否具備關聯關系;另一方面為是否利用關聯關系并實際損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損失。
本案例中,吳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以及B公司股東、監事的雙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書》的行為符合關聯交易的法律特征。
繼而,福建高院根據甲股東的申請委托審計機構對關聯交易進行審計,A公司列支B公司費用多達三百多萬不合常理,且A公司在交易期間處于虧損,故認定該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福建高院據此認定吳某應承擔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賠償A公司損失。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程序
股東代表訴訟,又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是指公司由于某種原因沒有就其遭受的某種行為的侵害提起訴訟時,公司股東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獲得賠償等救濟目的而針對該種行為所提起的訴訟。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股東代表訴訟的要件為:
1、原告為具備起訴資格的股東。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兩者統稱“股東”)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2、公司權益受到侵害。即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
3、先訴請求無法實現或獲得豁免。先訴請求系指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前,應當請求公司相關人員或機構提起訴訟:如侵權人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則股東應先向監事會或監事(公司未設監事會時)提出書面請求。如侵權人為監事的,則股東應向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書面請求。在先訴請求無法實現時,股東方可以自己名義提起代表訴訟。先訴請求無法實現系指股東先訴請求被公司拒絕或公司超過法定期限未提起訴訟;當然,在出現情況緊急、不立即起訴將會使公司利益受損的特殊情形時,股東有權不經先訴請求而徑行向法院提起訴訟,即股東獲得先訴請求的豁免。
本案例中,股東甲提起訴訟前,依據法律規定提出了先訴請求,在該先訴請求被拒絕后,股東甲方才依法提起了本案訴訟,符合法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
三、相關法律法規
《公司法》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公司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
(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四、案例來源:(2016)閩民終1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