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由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自然人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在民間借貸甚至金融借款中都普遍存在。然而,“人有旦夕禍福”,若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或在保證期間內身故,其保證責任如何認定?究竟是“人死債消”,還是由繼承者們“父債子償”?司法實踐中時有爭論,筆者試圖通過以下案例對該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一、案情概要
2010年5月31日, M銀行與C先生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約定C先生向M銀行貸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同日,M銀行又與L先生、Y先生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L先生、Y先生為C先生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上述合同簽訂當日,M銀行按約向C先生發放了貸款。
此后,保證人L先生于2011年5月2日因故身亡。且,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C先生未按約還款。故,M銀行以C先生、Y先生及L先生的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C先生還款,Y先生承擔保證責任,L先生的繼承人以L先生遺產價值為限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一審法院未支持M銀行對L先生繼承者們的訴訟請求,但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L先生的繼承者們應在所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對C先生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判決生效后,繼承者們不服二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繼承者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連帶保證責任只有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才產生。L先生死亡時借款(債務)期限并未屆滿,此時,保證義務并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義務屬于“或有負債”,《繼承法》中規定的債務是確定的負債,因此,二審法院引用上述規定判決繼承者們承擔清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福建省高院認為:《最高額借款合同》與《最高額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M銀行在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簽訂生效當日即已發放貸款80萬元給予C先生,至此,L先生和Y先生的連帶保證責任即產生。
雖然L先生在訟爭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繼承者們作為L先生的繼承人,依法應在L先生的遺產范圍內承擔相應連帶保證責任,即應承擔訟爭債務的相應連帶清償責任。原二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再審申請人關于保證人L先生死亡時保證責任并未產生等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典型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或在保證期間內死亡的,即保證人在“或有負債”變為確定的債務前身故的,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一直存在爭議,一般分為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是側重于人身屬性的擔保,本質上就是保證人憑借其個人信用作為擔保措施保證主債務的履行。然而,個人信用只能依附于保證人自身,無法進行轉讓,其應隨保證人的死亡而消亡。故,保證人死亡后其保證責任也應一并消滅,其遺產應由繼承人進行繼承,無需用于償還保證之債。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之債并非一種人身專屬的債務,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之債,所謂“或有負債”其本質是附有一定條件的金錢給付之債,一般是可以被其繼承人所繼承的。保證人無論在何時死亡,其繼承人都應當繼承該保證之債,并按《繼承法》第33條之規定履行債務。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對保證人去世時主債務的狀態進行區分。若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或債務人存在違約行為,即保證人需承擔保證責任的事由已出現的,則繼承人應以保證人的遺產為限承擔保證責任。但,如果保證人亡故時,主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則應認定保證責任并未產生,其繼承人無需在保證人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保證人L先生去世時主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雖然福建省高院并未就L先生繼承者應承擔責任的理由進行詳細論述,通過本案再審裁定也無法得知二審法院判決的具體觀點,但根據本案的裁判結果可知,對于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的責任承擔問題,福建省高院和二審法院均采納了前述第二種觀點。
筆者認為,我國保證擔保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強化交易信用,增加債權人求償的可能和機會,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實現?!稉7ā返谄邨l亦要求保證人應“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即保證擔保的基礎是保證人的財產。保證合同屬于財產性合同,保證人對主債務的擔保實質是以自身的財產進行擔保,正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遼民二初字第00043號《民事判決書》中所提出的,“保證之債在本質上屬于附條件的金錢給付之債,只要主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擔保人就必須負責償還。該債務本身并不具有人身專屬性,雖然擔保人高智在保證期間死亡,但高智的保證之債不能因其死亡而消滅……高智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在高智遺產范圍內對前述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第一種觀點片面強調保證擔保的人身專屬性,忽略了保證擔保的財產本質屬性,背離了我國保證擔保制度設置的精神和目的,明顯偏頗,不宜采用。
第三種觀點雖表面上兼顧保證擔保的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但仍過于關注人身屬性,也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如上所述,保證擔保是債權人基于對保證人財產水平認可的前提下,方同意在對債務人還款能力有所懷疑的情況下向債務人出借款項。所謂“天有不測風云”,生命是永遠無法提供擔保的,若按第三種觀點,則債權人不僅需要評估保證人的財產情況,還需要對保證人的健康等影響生命安全的因素進行評估,此必然會大大降低交易的效率和成交可能性,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再者,根據我國《擔保法》,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均可以作為保證人。若自然人提供的保證可因其死亡而“無效”,那么法人所提供之保證的效果,是不是也應根據其“死亡”的時間而確定?操縱自然人的死亡是犯罪行為,但操作法人的“死亡”卻是合法行為,第三種觀點的采信和實施必然會驅使法人保證人想方設法“自殺”來逃避保證責任,這顯然是與我國保證擔保制度的設置目的相違背的,明顯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
綜上,筆者傾向于認可福建省高院和遼寧省高院的觀點,即保證之債不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因保證人的死亡而消滅,繼承者們應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所繼承之遺產范圍內對保證之債承擔償還責任。
三、案例來源:(2014)閩民申字第14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