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29 16:16:00

寧德中院認為:執行程序中,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經人民法院審查認可。本案中,涉及A與D、E、F、G、H五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先后出現《協議書》及《承諾書》,其中《承諾書》系向法院出具,寧德中院亦已出具了(2013)寧執行字第53-3號執行裁定。而A申請追加G、H為被執行人所依據的《協議書》,系當事人私下達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簽訂,亦未經法院審查認可,因而不產生執行擔保效力,其請求追加G、H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作出(2016)閩09執異29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A申請追加G、H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A認為D、E、F向法院提交《承諾書》是《協議書》的附件,G、H也應根據《協議書》的約定追加為被執行人,因此,寧德中院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錯誤,故向福建省高院申請復議。
福建省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應否追加G、H為被執行人。有關追加被執行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第三人需向法院作出明確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并經人民法院審查認可,才可以依法追加為被執行人。A申請追加G、H為被執行人所依據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G、H兩人未向法院作出明確書面承諾,因而不產生執行擔保效力,A請求法院追加G、H為被執行人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故駁回A的復議申請。
二、典型意義
1、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應當向法院書面提出,否則不能成為追加被執行人的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是國家公權力介入的一項司法活動,涉及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法院三方主體,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案外人私下自行達成的和解或履行協議,若要賦予其相應的執行擔保效力,則需要經人民法院審查認可。
依據2016年12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明確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必須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書面擔保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民法院才有權依申請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而本案雖然D、E、F提交的《承諾書》與《協議書》指向的是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相一致的同一債權債務、同一履行內容,但是《協議書》并不能體現D、E、F、G、H五人向法院承諾履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書面承諾”的要求,故此,僅憑《協議書》不能作為強制執行和追加案外第三人的依據。
2、建議完善協議內容,使之符合“書面承諾”的要求
有鑒于此案例,律師建議:在擬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案外人之間的履行協議之時,建議將各擔保人向法院書面承諾履行的條款納入,并且各方共同委派適格第三人將協議在執行期限內提交于法院,使履行協議與“書面承諾”成為同一份文件,以期方便達到“第三人向法院書面承諾”的要件。同時,為了使協議能夠最大程度被法院所接納,最好將提交予法院的份數及行為進行體現,如:本協議一式X份(包括提交給法院的1份),其中一份抄送予XX人民法院。
三、延伸閱讀
在法院審理階段,案外人進行擔保,各方達成調解協議,在被擔保人不履行的情況下,權利人是否可以申請法院對擔保人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第19條,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由于調解協議是三方當事人共同協商達成的合意,故而形成了新的契約,該契約經法院確認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調解書,若被擔保人不履行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對擔保人強制執行。
四、案例來源:(2017)閩執復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