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4 09:06:00

一、案情概要
曾某聲稱王某于2012年9月向其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三個月,未約定利息。2013年2月王某再次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于同年2月30日前還清,仍未約定利息。此后因王某未還款,曾某訴至法院,并主張借款發生于王某和謝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訴求謝某應對該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謝某雖對《借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出鑒定申請,其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曾某提供的兩份《借條》應當認定為有效。判決謝某與王某共同償付借款及利息。
一審判決之后,謝某不服該判決結果,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曾某主張本案借款為現金交付,但其對資金來源、款項交付地點、是否約定利息等借款交易細節的陳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而曾某確認自己并非專業從事民間借貸人員,與王某之間也僅發生本案交易。此外,依曾某陳述,其中的20萬元借款并非其自有資金。可認為該20萬元于曾某而言屬于較大的財務負擔,且自借條上的落款時間至曾某起訴,僅一年多。按常理不可能出現基本事實的記憶錯誤。其次,在第一筆借款到期而王某分文未還的情況下,曾某還將第二筆借款親自送至酒店交給王某顯然不合常理。綜上,雖曾某提交了《借條》證明王某向其借款,但是其就借款前后陳述不一,互相矛盾有違常理。謝某對借款事實所提出的質疑應予以支持。曾某與王某的借款關系僅以《借條》為據,不足以認定。對曾某請求王某、謝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典型意義
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雖提供借據,但并不能完全證明借款關系真實存在。依據最高院發布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針對民間借貸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加大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力度,注意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因此,依據該通知對于民間借貸案件,便不能再抱著以往“借據為王”的心態。具體到民間借貸中不同角色來看,分述如下:
就出借人來看,在對外出借款項時除了簽下借據外,在實際交付借款時,還應保留好銀行轉賬憑證。以現金形式交付的,還應讓借款人出具相應的收條。確保形式上有借據存在,實質上有借款發生。
就借款人的配偶來看,因夫妻一方對外借款而引起的民間借貸訴訟,除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8] 2號),由出借人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外。在配偶并非實際借款人且沒有參與到借款過程時,那么即便借據上有借款人的簽名,配偶仍然可以提出真實性質疑。可針對借據下的款項未實際交付,借款關系不真實,所借款項明顯超出家庭支出所必需來予以反駁。切不可因對方有借條便束手就擒。更不可陷入對借據本身真實性的糾纏中。
再具體到本案,出借人幾次對于出借款項的方式、細節、地點以及資金來源的陳述均存在著出入,這就存在著虛假訴訟的高度蓋然性的質疑。利用庭審筆錄固定證據,并適時提出虛假訴訟者存在的重大邏輯錯誤,也能讓借條的真實性大打折扣。本案雖未對借據的簽名進行真實性鑒定,但是出借人多次前后陳述不一致,無法合理解釋款項出借的經過。法院據此支持被告對借款事實提出的質疑從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求,是對僅有借條卻無法合理解釋款項支付情況且沒有其他證據可證實出借事實的果斷判定。
從這個案例推而廣之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最好留意以下幾點:
1.除了讓借款人出具借條外,以現金形式交付借款的應再讓借款人寫一個收條;若是以銀行轉賬形式交付借款的則可在轉賬留言上進行備注。
2.借條上應包含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支付時間、利息。
3.涉及出借款項特別巨大的情況下,可尋找律師做律師見證,把控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