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是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維護農民合法權益、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的重大舉措。按照“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農村集體經濟現代產權制度要求,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程序涉及改革方案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清產核資、資產折股量化、股權設置、股權界定、建設農村股份經濟聯合社。而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是農村股份經濟聯合社設立的最基本條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規定了股份經濟聯合社成員的權利、義務、股份種類、股份設置、股份架構,確立股份經濟聯合社內部管理體制,肩負著調整股份經濟聯合社組織及活動的職責。因此,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制定時,應考慮周全,力求內容詳盡、用語準確而無歧義,使章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接下來,筆者想要討論的是關于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幾個法律問題: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歷程
有人認為村(居)委員會與村民之間不是簡單的民事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村委會是農民集體財產的管理人,而股份經濟聯合社的成員與聯合社成立后設立的管理機構主體實際上也是不平等的,且章程中關于成員大會等的召開、成員代表的選舉制度等都是參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所以制定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的法律依據應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但是,筆者認為制定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的法律依據不應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村(居)委員與股份經濟聯合社的組織性質不同。村(居)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而股份經濟聯合社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是經農村集體經濟現代產權制度改革而成的特殊新型股份合作經濟組織,在鄉(鎮)、村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接受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監督。第二,組織法無法涵蓋作為民事主體的股份經濟聯合社的組織性質和行為特性。組織法解決的是一個組織成立、運行和活動原則的法律規定。而股份經濟聯合社是一個民事主體,涉及民事法律地位、權利義務關系、內部成員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外部其他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行為特性等問題,顯然民事法律主體組織性質和行為特性等不是組織法可以完全涵蓋的。
那制定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的適用法律依據是什么?筆者認為應當是《民法總則》和《物權法》。第一,《民法總則》確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民事法律地位。此前的《民法通則》,雖有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界定,但是并沒有明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并沒有解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屬性。而本次《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確定了股份經濟聯合社 “特別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等受民法規范。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及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確定了農民集體所有財產歸屬,而集體資產系股份經濟聯合社設立的最基礎的要素。
二、關于未滿十八周歲或者未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可以成為成員大會成員問題
經改革后設立的股份經濟聯合社,是集體資產股權管理機構,而成員大會作為股份經濟聯合社最高權力機構,決定所有涉及成員切實利益的重大事項,涉及成員大會成員的表決、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未滿十八周歲或者未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可以成為股份經濟聯合社的成員各界持有不同意見。有人類比公司法中規定的成員,認為未滿十八周歲或者未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成為股份經濟聯合社的成員。但是,筆者卻認為股份經濟聯合社成員大會的成員應由聯合社年滿十八周歲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全體成員組成。
第一,股份經濟聯合社的組織前提是“合作”,并不是單純的資合,也不是由成員出資設立的。股份經濟聯合社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表現形式的一種,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人民公社解體后,生產隊一級組織仍按原規模延續下來,其最原始的前身是“高級合作社”。且股份經濟聯合社的 “合作”并不是資本所有的形態,而是民主管理的形態。所謂民主管理形態即為”一人一票”的管理體制,而這就決定了股份經濟聯合社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經營管理能力,因此,并非所有擁有股份的成員,包括未年滿十八周歲或未具體完全民事行為的成員都全部成為決策機構的人。
第二,股份經濟聯合社是社會性和經濟性的統一。首先,股份經濟聯合社是集體資產股權管理機構,其主要目的是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這就體現了其經濟性的一面。而由于我國的農村長期都是處于小農經濟狀態下自然經濟的階段,依賴土地作為生存的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是在這樣的基礎上發展,因此它必須依賴土地來保障沒有勞動生產力成員的生存,這就體現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會性。
第三,誠如前述,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既不依據意愿,也不依據出資,所以在股份經濟聯合社重大事務的決策上,不需要賦予存粹的股份統一的決策權。股份經濟聯合社最主要的目的是通過生產和管理去獲得足以支持成員生存和發展的生產力,而決定生產和發展的相關因素,只能是由股份經濟聯合社年滿十八周歲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全體成員來決定,讓沒有年滿十八周歲或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參與集體資產管理和決策機構,只會徒增民主的形式,對生產并無益。
因此,未滿十八周歲或者未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雖然擁有股份的聯合社的成員,卻不適宜成為成員大會的成員。究其根本原因,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于其誕生的土壤還沒有完成從身份到契約的完全轉變。
三、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中如何確定聯合社資產的問題
在本次農村產權制度改革之前,因為歷史及政策等原因,導致農村集體資產一直處于不規范經營管理的情形且集體資產可能存在多種形式和狀態,例如可能存在由村委會作為投資主體與其他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投資設立的公司及企業等。那股份經濟聯合社的原始資產如何進行界定和描述呢?有人認為聯合社的資產系由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部財產“無償劃撥”形成,但是,筆者確認為前述“無償劃撥”并不正確。首先,“劃撥”是一個專有名詞,專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次,“劃撥”體現的是一個資產的主體變動過程,例如從“A”到“B”,或者從“B”到“A”,但是在股份經濟聯合社未成立之前,農村集體資產就已經存在,且為集體共有,只是資產形式存在不同,股份經濟聯合社成立之后并未改變集體共有性質,資產實際上并未發生主體變更過程,故用“劃撥”表示原始資本并不妥當。
因此,筆者認為,在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中關于聯合社資產的確認,可以直接將聯合社現有的資產全部直接寫入章程,不需要寫明系由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部財產“無償劃撥”形成。
四、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中如何設定集體股代持人和投票權的問題
在農村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各集體經濟組織可能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設置集體股。集體股收益主要用于處理遺留問題、公共服務管理、公益事業建設等。如決定設置集體股后,則集體股代持人和投票人如何進行合理設定呢?有人認為可由之前成立的“經聯社”或者村主干個人來代持集體股。但是,筆者卻認為前述的主體均不適合成為集體股的代持方,此前成立的經聯社可能因為經營問題,存在較大的經營管理風險,同時本次農村集體資產改革的本意就是要規范農村集體資產,此前成立的“經聯社”極有可能在股份經濟聯合社運行穩定取消。而讓村主干來代持集體股,則因可能會發生個人因利益問題,導致集體股被個人控制利用,損害集體的權利。因此,鑒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狀,由村(居)委員會作為集體股的代持方,代表行使相關的權利和義務是目前比較合適的。村(居)委員會作為一個穩定的組織體,短期內不會發生變動或者消亡,同時集體決策管理,避免個人控制集體股,損害集體利益。
而關于“投票權的問題”,前述筆者有論述自然人成員應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決權,而集體股股份比例較多,也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決權是否合理,是否可以發揮集體股的作用呢?這就需要根據各村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有的村如果成員或成員代表之間分歧較為明顯,比較難形成有效的決議,則建議集體股的股權投票設置可按照自然人成員(或成員代表)的投票數以集體股的股份比例為基數換算集體股的投票數。而若村集體成員或成員代表之間較為和諧,因集體股設置的本意主要也是用于處理公共服務管理或公益事業建設等,則只設計集體股享有同自然人成員一樣的分紅權,而不享有表決權或者集體股也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決權等也是可以的。
結語
農村集體股份經濟聯合社作為特別法人,是一個新鮮事物。關于該組織機構的登記、運作尚無法律規范,實踐中仍然會存在許多問題,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顯得尤為迫切,如果出臺法律時機仍不成熟,建議可以先由國務院也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