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權激勵,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勵對象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預先確定的價格和條件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股份的權利。股票期權激勵機制,堪稱上市公司高管的“金手銬”。目前,通過對國內涉及股票期權類型的案件檢索中發現,在各地法院受理該類型的案件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兩大爭議: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共同財產之爭、公司與高管的勞動報酬之爭。
爭議一: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共同財產之爭
由于公司股東、高管離婚,將使得離婚訴訟當事人所在公司的股權結構發生劇變。近年來,離婚案例不斷催生出新的法律問題,其中不乏涉及股權分割、激勵股票分割的法律問題。但是,股票期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時的分割與處理、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請求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沖突等問題,相關立法尚待完善。然而,對投資經營收益的處理時,可能會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問題,由此引發諸多困擾。
一、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處理好夫妻財產的分割問題,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是關鍵。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包括:(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5)其他應當歸共同共有的財產。
現代婚姻家庭財產,呈現出財產構成多元化的趨勢。除了傳統意義上的存款、房屋、車輛等外,還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在投資經營過程中的財產性收益,例如股權、股票期權收益等;除了夫妻雙方通過“婚前協議”或“婚內協議” 明確約定排除適用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股票期權權益,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之列,并允許予以分割。實踐中,對投資經營收益的處理時,可能會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問題,因此引發諸多困擾。
二、關于股票期權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與處理
目前我國立法將夫妻共同財產權的取得時間限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然而,股票期權權益,相較于一般財產性權益具有其特殊之處,即股票期權權益的實現是有條件并附期限的。對于此類難以確定其實際價值的可期待性權利,法院往往通知當事人等待其權利價值得以確定之際再提起訴訟。
基于股票期權的法律特征,激勵對象獲得股權時不必支付對價,若激勵對象符合條件并選擇行權,則需支付一定的對價購買公司股票,即在股票期權模式下,激勵對象的行權行為是有償的民事法律行為,這也將直接產生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經營收益的分割及相關負債的承擔問題。
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的股票期權行權問題成為一個難點。從期待權的法理入手,建議對于離婚之前,已選擇行權并可按照市場行情確定其價值的股票期權,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均等分配;而對于離婚之后尚未行權的股票期權,不應采取共同共有及均等分配的方式進行分割,而應根據婚姻關系持續期間與股票期權持有期間的比例,并依照按份共有的原則,確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期權的數額,及因支付行權對價而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的比例,進行相應的風險分擔和利益分配。
三、“一致行動協議”對離婚訴訟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影響
從近年來的上市公司法律實務觀察中發現,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的同時,將召集各股東及激勵對象(含配偶)簽署“一致行動協議”。
針對上述“一致行動協議”中各協議主體之間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限制性約定,需要進一步探討其合法性問題。該協議若要求公司、股東或高管夫妻共同就股權行使條件進行約定,實際上是限制了股東權、夫妻財產分割請求權的行使。
一方面,就股東權而言,若協議各股東一致同意對其表決權及分紅權進行限制,在法律上是允許的;另一方面,就夫妻財產分割請求權而言,若該協議是以“離婚或不離婚”為條件限制股權分割,則該條款將有可能被司法審查否定。誠然,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權是憲法賦予個人的基本權利,不能通過協議安排取消該項權利。若該協議只是夫妻之間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做的約定,且不以離婚為條件,那么,傾向性意見是該協議應當視為夫妻婚內財產協議,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此類協議不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并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四、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請求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沖突
通說認為,法人財產權概念的理論基礎,仍然是現代公司法理論中關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理論,這與股權激勵的理論依據相同。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上述條款是法人財產權的法律依據。需要注意的是,該條款對離婚訴訟中激勵股權的分割形成制度障礙,即其不能反映股權作為財產所有權的動態流轉過程,并實際否認經營者作為激勵股權持有者行權時的投資收益的歸入權。
且不論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人合性”與“資合性”的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資分割”條款之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應當按照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可見,婚姻立法中規定的共同財產分割原則,與公司立法中規定的股權原則存在明顯沖突。
司法實踐中,分割到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名下的,僅是激勵對象作為股權所有者的收益,不應包括股東資格。在未來立法修改中,建議在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范圍上,增加股票期權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并就股票期權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權利行使原則和離婚時的分割方式等問題作出相應規定,這是適應當代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必然要求。
爭議二:公司與高管的勞動報酬之爭
上市公司與高管之間“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引發的爭議,將涉及股票期權激勵的履行問題。上市公司高管的勞動合同及股權激勵協議的法律效力認定、股權激勵獎勵是否屬于勞動報酬、公司未兌現股票期權激勵獎勵引起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等問題,目前尚無立法予以明確規定。
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股東(大)會、董事會手中的公司事務決策和執行權力,往往由公司高管進行實際操縱。
實踐中,由董事會聘任的高管“代表”公司,自己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時有發生。由于作為激勵對象的高管們,往往對于激勵方案的制定、決策與實施均有操縱優勢,使得股權激勵不但不能制止高管的短期行為,反而制造了新的道德風險,例如人為制造財務會計信息、故意泄露公告消息,并進行關聯交易、挪用侵占公司財產、自我激勵、控制選舉等行為,嚴重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而目前國內的上市公司,一般是以傳統的業績評價標準即財務評價為主,價值標準單一,影響股票期權激勵的業績評定。部分企業出現了“59 歲現象”,更是引發了業界關于股權激勵究竟是“過去的福利”或是“未來的激勵”之爭議,致使上市公司高管的勞動合同與股票期權激勵協議的合理性及其效力屢遭質疑。
基于法律規定的考量,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合同,對當事人各方將具有約束力。在公司與高管之間的勞動合同與激勵協議效力認定的問題上,在公司股東于決策程序未提出異議時,若否認其效力,則明顯違背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這亦有悖于股權激勵機制的長期激勵目的。故建議,除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外(例如在并購事務發生前,簽訂高額的經濟補償金條款,意圖掏空公司資產),其勞動合同及激勵協議對公司與高管均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此外,根據國務院《工資組成規定》的相關規定,股票類收益并不屬于工資報酬之列。根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的六種類型中不包含股權激勵糾紛。由此可見,對于股票期權是否屬于勞動報酬問題,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
為了實現利益雙贏的局面,現代大多數的上市公司選擇實行股票期權激勵計劃,將高管的薪資收入與公司的利益緊密聯系在一起,這實際上是一種新型薪酬模式。因而,如今上市公司高管報酬的形式,可以是薪金、獎金或其他形式,例如股票期權?;诖朔N趨勢,從經營者勞動權利保護角度出發,結合我國稅法的相關規定,即股票期權所得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的計稅標準繳納個人所得稅,建議相關立法應當明確將股權激勵獎勵納入上市公司高管的勞動報酬之列。
事實上,股票期權的行權倍受挑戰。加之我國勞動爭議處理實行“先裁后審”制度,實踐中,勞動者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往往由于行權條件不成就,并未提出涉及股票期權激勵的勞動報酬之請求。因此,于訴訟階段,若勞動者尋得行權依據,提出相關請求,很可能因為其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不屬于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而被駁回訴求。目前,相關立法對此問題并未明確規定,極大打擊了勞動者尋求司法救濟的信心。
股權激勵機制下的利益相關者的權益保護值得關注。關于高管離職中的股票期權,需要注意勞動合同及激勵協議的效力認定,建議立法明確將股權激勵獎勵納入上市公司高管的勞動報酬之列,并明確將股權激勵糾紛歸入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同時建議企業重視激勵計劃制定的規范,并重視考核機制與信息披露的完善。關于高管離婚中的股票期權,需要注意股票期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時的分割與處理,建議通過司法解釋完善“一致行動協議”的合意效力;此外,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請求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沖突等問題,尚待通過完善公司法、婚姻法中關于此類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