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03 11:37:00
前情概要
情勢變更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則,許多國家都有相應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等國際公約也對情勢變更原則作了具體規定。我國是在2009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從長遠來看,情勢變更原則及其適用條件、包括賦予司法機關自由裁量權并對其進行監督等有關規則在合同法中的確立是勢在必行的。
案情概要
2008年,A小組村民推薦十位代表向村委會討回耕地(包括已流轉耕地的補償款),但附條件約定,由A小組以集體統一流轉方式經營支配該地。
2009年,A小組與陳某祥簽訂了《水田土地生產經營承包協議書》,將A小組村民全部責任田發包給陳某祥生產經營。
陳某良認為某村委會、A小組及陳某祥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1、陳某良合同的相對方是某村委會,因此陳某良向A小組和陳某祥主張權利缺乏依據;2、《土地流轉協議書》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農業稅雖因政策改變而取消,但村委會為陳某良預留了土地補償款和流轉收益,體現了公平合理。二審維持原判。
此后,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土地流轉協議書》簽訂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對陳亞良明顯不公。村委會雖給村民發放水田款,但這是村委會單方面作出的,未能與合同相對方陳某良達成協議。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確定變更或者解除訟爭承包合同。
省高院再審認為:“繼續履行協議明顯不公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依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的要件。《土地流轉協議書》載明了簽訂目的在于“形成高產高優農業的新格局”,因此“村民代表大會一致表決同意由村委會代理各農戶土地承包流轉手續。”2005年起,村委會雖因政策變化不再履行代繳義務,但不影響協議主要目的之實現,且村委會向村民發放水田款已得到大多數村民的認可,原一審認為這體現了“合同履行的公平合理性”并無不當。并且,由于陳某良與其他村民的土地“連成一片”,如單獨解除陳某良的協議,亦有損他人的合同權益。因此,對申訴意見及抗訴意見均不予采納。
典型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此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唯一法律依據。
情勢變更,顧名思義,首要的就是判斷情勢是否發生變更,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實踐中,這一判斷應以法律行為基礎是否喪失、當事人目的能否實現、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等因素為具體標準。
其次,情勢變更發生后,通常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如繼續按原合同履行,將對當事人造成明顯的不公平,從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須借助司法權力的干預,強行解除合同或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重新分配各方當事人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實現公平和公正。
案例來源
(2011)閩民提字第23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