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09年6月20日,陳某轉通過銀行轉賬20萬給楊某,另外20萬元則以現金形式支付。2009年6月23日,楊某正式在陳某轉提供的兩張借據上進行簽字確認,認可借款期限為十二個月;同時吳某琪作為擔保人簽名蓋手印。兩張借據中未約定吳某琪的保證方式以及保證期間。借款發生后的兩個月里,吳某琪向陳某轉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期間,洪某欽與楊某系夫妻關系,陳某轉系香港居民。2011年12月22日陳某轉向法庭起訴要求楊某、洪某欽償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吳某琪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楊某夫婦償還借款40萬及利息,但免除吳某琪的保證責任。楊某不服上訴,省高院改判,判決楊某夫婦償還借款20萬及利息,吳某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典型意義
1、本案中楊某上訴稱其系受到吳某琪欺騙而在兩張借據上進行簽字,實際借款人系吳某琪而非楊某本人。省高院認為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理應知曉該簽字行為的法律后果,該主張明顯違背常理不予認可。
2、本案屬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根據法律規定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省高院認為本案中陳某轉應對其主張以現金支付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陳某轉僅僅以手中持有借據并不能證明借款已經實際交付,對陳某轉就現金支付的20萬借款不予認可。現實中,確實存在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以現金形式支付,透過這個案件再一次提醒出借人務必通過銀行轉賬或者其他方式留底(讓借款人確認收到現金借款)證明借款事實,否則日后出現糾紛時,出借人將處于被動地位。
3、本案中最具爭議的恐怕是省高院改判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時間。根據法律規定,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時間為6個月。債權人起訴時,已經遠遠超過了保證期間。一審法院據此免除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但省高院卻認為保證人并未出庭抗訴亦未對其是否應免除保證責任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可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判決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省高院的判決結果著實讓人意外(可能需要進一步查閱庭審筆錄),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已過,消滅的是實體權利。債權人未在規定時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理應免除。
案例來源
(2013)閩民終字第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