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擔保實務中,常有多個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連帶共同保證的情形。在連帶共同保證中,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只向部分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是否意味著其他保證人保證責任已被免除?換言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行為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
一、案情概要
2011年11月25日,顏某與某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利息每月3%計算,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額1.5%作為服務咨詢費,借款期限三個月,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方某某、吳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字,《借款協議書》未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擔保的范圍作出約定,擔保期限與主債務期限相同。
同日,顏某將3000萬元借款匯至某公司的銀行賬戶,某公司出具收據予以確認。
2012年2月22日,顏某與某公司以及擔保人吳某、方某某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2012年8月24日,擔保期間一并延至2012年8月24日。在借款展期內的2012年6月28日,方某某從其個人賬戶第一次向顏某歸還借款,此后在其保證期間內,方某某多次從其個人賬戶向顏某還款。
2013年5月,顏某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償還債務,方某某、吳某及其他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觀點】
就“各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是否已超過,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這一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因《借款協議書》和《補充協議書》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擔保的范圍,約定擔保期限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方某某、吳某應對某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方某某、吳某的保證期間至2013年2月24日。
其次,顏某在保證期間內雖未向吳某主張過保證責任,但顏某在保證期間向連帶共同保證人之一方某某主張過權利,該主張權利的行為及于吳某,吳某不能抗辯保證其保證責任已被免除。方某某在保證期間內多次從其個人賬戶向顏某還款,該行為可視為其已在履行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根據該批復,在共同保證人與債權人的外部法律關系中,共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每一共同保證人都負有承擔全部保證責任的義務。由于任一保證人都有義務承擔全部擔保責任,因此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任一保證人主張權利都意味著其向其他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共同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就本案而言,方某某在保證期間內向顏某還款,該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應視為顏某已向方某某主張過債權,依據協議約定,方某某、吳某系承擔連帶責任的共同保證人,基于連帶共同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消滅的涉他性,顏某雖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吳某主張過權利,但吳某并不能以此抗辯其保證責任已被免除。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典型意義
在擔保實務中,常有多個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連帶共同保證的情形,但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沒有關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行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的明確規定。本案的裁判意見明確了債權人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行為具有涉他效力。
一、在連帶共同保證中,基于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內部連帶性”,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行為效力及于其他保證人。
連帶共同保證人的法律角色相同,根據公平原則,他們應受到同等法律保護。保證人沒有理由在自身不存在過錯的情形下因為債權人的任意選擇而承受不利法律后果。若因債權人向其中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而導致其他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免除,則有違公平原則,損害了部分保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平原則決定了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對于保證責任的承擔具有內在連帶性,即連帶共同保證人內部應共同承擔債務。
我國司法解釋對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內在連帶性”給予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更是明確指出,即便部分連帶保證人在保證期間未被債權人主張過保證責任,但仍然要和被主張過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一起按約定份額或平均分擔保證責任,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
若認為債權人向部分連帶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行為不及于其他保證人,則意味著其他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會因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而免除,這將與連帶保證人之間的“內部連帶性”構成邏輯沖突。因此,在連帶共同保證中,基于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內部連帶性”,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行為效力及于其他保證人。
二、保證期間屆滿前,任一連帶共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產生起算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該效力及于其他連帶保證人;且對任一連帶保證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天衡律師在此前的
《任一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的效力,及于主債務人和其他連帶保證人 | 福建高院案例》中已充分闡述和分析,此處不再展開。)
三、案例來源:(2013)閩民初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