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06 11:49:00
1、籌資階段
籌資階段的風險主要在于融資行為的合法性風險。對于Angel、VC而言,存在項目公司非法集資的風險;對于PE而言,存在基金設立與募資不合法的風險;對于股權眾籌而言,存在互聯網平臺本身與籌資不合法的風險。該等風險都是由融資者造成,投資人不會因此而產生行政或者刑事責任,但會傳導至投資人產生經濟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條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投資人若為上述主體,則只能成為有限合伙人,否則可能導致投資行為無效。
2、投資階段
(1)被投資企業或有債務的風險;
投資人投資時,一般要求被投資企業披露既有債務,投資人可據此評估被投資企業的價值與投資風險。但對被投資企業潛在的或有債務,投資人卻無能為力,這是投資人在投資階段最主要的風險。
(2)被投資企業資產不實的風險;
雖然創投項目的被投資企業一般為輕資產公司,但其資產的真實性與價值,尤其是一些可量化和不可量化的財產性權利(如知識產權、特許經營權、專有技術、客戶名單、企業資質、從業人員等)的真實性與價值,對于投資人而言仍然至關重要,因為這些資產關系著被投資企業的核心競爭力。這些資產不真實或存在瑕疵,也是投資人在投資階段最主要的風險。
(3)被投資企業原股東瑕疵出資或抽逃出資的風險;
根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股東在一定條件下要對原股東或其他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投資人無論是發起設立、或是受讓股權、或是參與增資,即使依法出資,也還存在被其他瑕疵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連累的風險。
(4)投資取得的股權存在瑕疵的風險。
發起設立的情況下設立是否合法,轉讓股權的股東是否具有處分權,增資擴股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并獲得相關授權等,均關系到投資人在支付對價后取得的股權是否存在瑕疵,這也是投資人通常可能遭致的法律風險。
3、管理階段
(1)被投資企業治理結構的風險;
一般的股權投資人不同于“門口的野蠻人”,通常情況下在被投資企業的占股都不超過30%,處于少數股東地位。在被投資企業的治理關系中,無論是在按資本決的股東會還是在按人頭決的董事會,投資人均相對弱勢,面臨著被原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等利用優勢地位欺壓的風險,例如股東占款、轉移資產、利潤輸送等。
(2)被投資企業內部人控制的風險;
在現在的股權投資市場中,雖然股權投資人設計了很多制衡機制平抑實際經營者(內部人)控制風險,但因為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在投資人與實際經營者利益不一致的情況下,實際經營者自然而然的會產生兩種行為傾向: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從而損害投資人的利益。
(3)被投資企業日常經營的風險;
對于亟需融資的企業而言,一方面,其具有廣闊的成長空間與旺盛的生命力,但另一方面,其抗風險能力卻未必強大。被投資企業在開拓渠道、擴大規模、提高產能的擴張過程中,受政策變化、行業發展、市場競爭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在知識產權、人力資源、環境保護、資本運作、財務管理等日常經營的各個方面,往往比普通企業存在著更大的風險。
4、退出階段
(1)上市不能的風險;
對于投資人而言,被投資企業成功上市是最高目標,只要守得到解禁期,必將賺得盆滿缽滿。然而,最高目標意味著最難實現的目標。主板市場在規模、財務指標等方面都有較高的要求,創新和成長型企業一般難以達到。創業板雖然取消了盈利持續增長的要求,但對盈利的硬指標猶在,雖然取消了九大行業的限制,但對國家產業政策明確限制的企業仍然大門緊閉,準入門檻依然不低。當前火爆的新三板掛牌條件雖然相對比較寬松,無財務門檻,不設盈利要求,但低門檻并非來者不拒,對于規模小、創新能力差以及產業附加值低的企業而言依然遙不可及。若被投資企業無法在上述資本市場掛牌上市,不僅退出預期無法實現,而且過高的上市成本往往成為企業不可承受之重,輕者巨虧,重者破產,排隊上市到排隊破產的例子從不鮮見。
(2)并購不能的風險;
將持有的被投資企業股權溢價轉讓給其他戰略投資人或者財務投資人是次優的退出方式。但這種退出方式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接盤者的選定、談判、簽約都不可能一觸而就,還要面對其他股東的競爭(捆綁轉讓除外),還要面對行業準入、外商準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審查。
(3)回購不能的風險;
為了降低投資風險,投資人在投資協議中通常要求設定回購條款,一旦投資人無法通過上市與并購的方式退出,則被投資企業的原股東或者管理層必須按照一定的價格回購股權。在此退出方式下,最大的風險在于回購者的支付能力,回購者若本身實力不強,在杠桿收購受到諸多限制的情況下,回購承諾無異于空頭支票。
(4)清算的風險。
對于失敗的投資項目而言,清算是退出的唯一途徑,但在清算程序中還存在許多法律風險。《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股東的清算責任,在股東未清算或怠于履行義務導致不能清算或者未依法清算等情形下,股東不僅投資本金無法收回,還可能面臨債權人的追索。
三、股權投資的風險控制
如前所述,股權投資存在著諸多風險,為了規避風險、化解風險、處置風險,投資者至少應在以下方面采取風險管理措施:
(1)詳盡的盡職調查;
對擬投資企業的盡職調查主要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市場經營方面的調查、二是財務方面的調查、三是法律方面的調查、四是內部治理方面的調查。除了投資人為作出商業判斷而自己進行的調查外,上述四個方面的調查都應委托專業人員進行,后兩個方面更是離不開專業律師的參與。律師對企業的歷史沿革、不動產權屬、知識產權、關聯交易、同業競爭、企業獨立性、對外擔保、涉稅事項、環境保護、勞動安全、社會保障、訴訟與仲裁糾紛、治理結構、規章制度等方面作全面的調查,確定企業的重大資產的權屬,排解企業的重大法律問題,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信息不對稱的法律風險。
(2)完善的合同約束;
盡職調查的作用在于降低法律風險,而完善的合同約束則可以對沖法律風險。投資人確定了進入方式后,就應簽訂投資協議。投資協議一般包括股權比例與對價、付款方式與期限、未分配利潤歸屬、資金用途、新股東地位、公司治理結構、聲明和保證、保密條款、不可抗力、生效條款等提示性條款,以及違約責任、非違約性風險救濟等救濟性條款。后者是投資協議的核心條款,需要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對股權投資中可能存在的違約情形以及非違約情形予以區分,從而進行精巧的設計,常用的救濟性條款有對賭條款(又稱“估值調整條款”,約定按企業未來實際經營績效決定投資及其對價的條款)、回購條款(約定在一定條件下由原股東或管理層向投資人回購股權的條款)、業績補償條款(約定原股東或管理層補足約定利潤的條款)、清算優先權條款(約定投資人在清算時優先于其他股東分配剩余財產的條款)、一票否決條款(約定投資人在特定事項中具有一票否決權的條款)、共同出售條款(約定投資人有權在原股東擬出售股份時一并出售的條款)、強賣權條款(約定投資人有權強制性要求原股東與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轉讓股份的條款)等。
(3)穩健的投資模式;
投資人可以采取分段投資的模式,亦即對投資進度進行分段控制,只提供確保企業發展到下一階段所必需的資金,并保留放棄追加投資的權利和優先認購增資的權利。如果企業的盈利或發展沒有達到預計目標,投資人可以調整投資進度與強度,從而降低投資風險。
(4)可靠的擔保措施。
擔保是降低股權投資風險的常用方法。提供擔保的主體包括原股東、管理層或者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方式可以為人的擔?;蛘呶锏膿#ㄈ绲盅骸①|押等)。
綜上所述,股權投資具有高風險的特點,投資者需要在各個階段對項目的法律以及財稅風險進行良好的把控,若借助專業化的中介服務機構尤其是專業律師和會計師卓有成效的工作,完全可以進行良好的風險防范和救濟,降低投資風險,甚至促進投資收益的提高。作為股權投資者的你,做好防控風險的準備了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