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買賣合同以約定的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據此約定的協議管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2015-06-17 10:41:00
漳州某旺有限公司與上海某維有限公司簽訂《汽車漆自動化混料設備定購合同》,合同中約定貨物的交貨地點某旺公司位于詔安縣的工廠,合同第九條約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決”。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某旺公司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立案后,某維公司以“訴爭合同為加工承攬合同,合同履行地應為承攬方某維公司所在地”為由,提起管轄權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某旺公司向某維公司購買的汽車漆自動化混料設備一套、單機設備等,系根據某維公司的標準制作,相應的設備技術清單也由某維公司提供,訴爭合同系買賣合同。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中雖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本案訴爭合同約定交貨地在詔安工廠,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漳州詔安,一審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駁回某維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管轄權爭議的焦點為訴爭合同性質的確定。《汽車漆自動化混料設備訂購合同》是確定本案合同性質的重要證據。該合同除明確載明合同雙方分別為“買方”和“賣方”外,合同標的條款中列明了訴爭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和價款,作為合同福建的“設備技術清單”則分項列明了設備名稱、數量、設備技術參數清單、單價等項目的詳細數據。同時,合同約定產品的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驗收標準系按照甲方的標準制作或以甲方的合格證為準。上述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符合《合同法》第130條規定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特征。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標的物一般為符合定作人特殊要求的特定物。本案合同未出現承攬或定作的字樣,未約定承攬方式、材料提供等條款,因此,本案訴爭合同不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買賣合同中,交付貨物系該類合同的特征義務,故賣方交付貨物的地點系該類合同的履行地。訴爭合同約定了貨物的交貨地點為某旺公司位于詔安的工廠,故該地點可以確定為本案買賣合同履行地,據此,合同第九條“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決”協議管轄條款意思表示真實、明確,應為有效。結合本案訴訟標的額,一審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有級別管轄權的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因此,維持一審法院駁回某維公司管轄權異議的裁定。
司法實踐中,因買賣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的特征較為相近,而對買賣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定性的不同直接關系到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如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履行地管轄的情況下,糾紛一方往往為了人為制造案件的審判障礙,據此以協議管轄無效為由提起管轄權異議。本案從審判實踐上明確區分了買賣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對于律師日常協助顧問單位審定合同或代理類似案件具有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