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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福建高院:“以貨抵債”超出了委托收款的權限,對委托人不發生效力

2015-07-01 11:01:00

案情概要

戴某秀(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向梁某珍(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出借人民幣10萬元。后戴某秀向案外人陳某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陳某向梁某珍催討余款73000元,《委托書》載明:“戴某秀委托陳某討回梁某珍欠本人現金(10萬元),已還現金27000元,余款73000元。”梁某珍、戴某秀及其代理人陳某共同在上述委托書簽字。梁某珍申請再審稱:“2008年3月13日其根據被申請人戴某秀的代理人陳某的要求以貨抵債52900元,且有陳某出具的收條,可以確認其以貨物抵償了本案欠款。”
 

福建省高院認為,戴某秀并未授權陳某通過以貨抵債的方式收回余款,且其對陳某收取貨物抵償欠款的行為予以否認,因此梁某珍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遂駁回。
 

典型意義

1、代理人應當忠于委托代理,嚴格在代理權限內從事代理行為。如果其代理行為超越代理權限,在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認的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2、從另一個角度而言,代理人的行為相對人也應當認真審查代理人的資格及代理權限,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行使代理行為時,如其不能舉證該行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追認,則該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應當由其自身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案例來源
 

(2013)閩民申字第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