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不能以第三人在合同附件蓋章為由認定其應履行合同義務
2015-11-18 14:34:00
案情概要
某市度假區某閩酒店于2005年1月6日與某輝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某輝公司”)簽訂《空調系統項目銷售、安裝合同書》,購買某爾公司空調系統,合同附件一至附件六為某爾公司蓋章的制造商證明函、承諾書、報價表及配置方案、配件明細表、施工圖等文件。后某閩酒店與某輝公司通過補充協議約定,如試用期超過一年且驗收質量達不到合同標準的,某閩酒店有權解除合同,因安裝質量導致的損失由某輝公司負責,因空調設計和設備質量導致的損失由某爾公司負責。某輝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完成設備安裝,但是該系統的制冷效果和制熱測試均不達標,某閩酒店遂提起訴訟,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某輝公司應賠償某閩酒店的損失。
某輝公司履行南平市中院的判決后,認為空調系統無法達標是因為某爾公司對某閩酒店空調系統的設計存在過錯導致的,以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某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輝公司所行使的追償權是在另案判決承擔賠償責任之后起算,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中某閩酒店和某輝公司對于空調機本身的質量并無異議,某爾公司不具備暖通設計資質,其收費中也不包含設計費用,提供合同附件中的文件并蓋章只是某爾公司配合某輝公司投標的行為。某輝公司在與某閩酒店的合同中使用某爾公司蓋章的文件作為附件,不能據此認為某爾公司為某閩酒店設計空調系統。因某輝公司無法證明其主張,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某輝公司不服判決并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在于某爾公司設計的空調機系統是否存在失誤。對此,某輝公司既沒有舉證證明項目設計不達標的問題在于哪個環節,也沒有證據表明是某爾公司提供的配置方案和施工圖等出現問題并導致空調機系統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認定某爾公司并未為某閩酒店空調系統提供設計,其派員參加整改是履行售后服務行為,不屬于某爾公司對過錯的自認。
典型意義
1、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的積極事實提供證據并予以證明,若根據全案證據仍不能證明其主張事實的真偽,則該當事人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2、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在合同附件上蓋章確認,不能以此認定該第三方自愿承擔合同正文中對其施加的義務。
案例來源
(2013)閩民終字第67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