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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作為證人配合調查時,主動表明自己有實施犯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 福建高院案例

2017-06-30 09:25:34



按:本案例系由筆者所在的刑事業務團隊辦理的案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某非自動投案,不具有自首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經過團隊律師的努力,二審判決認定陳某某自首情節成立,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級法院量刑所體現出的巨大差別,核心問題就在于陳某某是否具備自首情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自首情節的具體認定標準,先后發布了兩個司法解釋,但仍無法涵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全部情形。例如本文案例中陳某某所具有的自首情節,即是較為特殊的一種情形。

一、案情概要

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內幕交易罪、陳某某犯泄露內幕信息罪一案。其中陳某某作為推動“某稀土”借殼“某投資”上市重大資產重組工作的第三方公司的員工,系該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內幕知情人。陳某某分別于2013年2月15日、3月4日和3月16日向林某某泄露上述內幕信息所涉事項的進展情況。后林某某隨即大量購入“某投資”的股票,獲利130余萬元。公安部證券犯罪偵查局第二分局于2014年1月29日對本案立案偵查,同年2月28日,偵查人員持《詢問證人通知書》前往陳某某公司向其了解林某某涉案情況,陳某某當即主動表示要向公安機關投案,其后如實供述了其泄露內部信息的犯罪事實。偵查機關于當天將陳某某取保候審。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某不構成自首。因為陳某某在中國證監會行政稽查期間并未如實交代其泄露內幕信息的事實。偵查機關系在正式立案偵察后,于2014年2月28日到陳某某所在工作單位將陳帶走。陳某某并非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陳某某歸案后雖然立即如實交代全部涉案事實,直至庭審仍穩定供述,但因其缺乏主動投案行為,依法不能認定具有自首情節,而應認定具有坦白情節。

一審判決以泄露內幕信息罪,判處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陳某某不服,依法向某省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在案《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到案經過》《詢問證人通知書》以及陳某某供述等證據印證證實:2014年2月28日,偵查人員持《詢問證人通知書》前往陳某某公司向其了解林某某涉嫌內部交易犯罪等情況,在偵查人員表明身份后,陳某某即表示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泄露內幕信息犯罪事實。據此,陳某某系作為證人被詢問時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二審法院綜合考慮其自首情節,及沒有謀取任何非法利益等具體案情,對其減輕處罰,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支持二審辯護律師的觀點,認定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完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一審判決認定陳某某不具有自首情節,理由之一系陳某某沒有向證監會交代其犯罪事實。對此,筆者認為,證監會并不屬于任何“司法機關”,其行政稽查活動亦不具有強制力,因此陳某某的行為是否被證監會發覺、其是否有向證監會“如實交代”,并不影響其自首情節的成立。一審判決以此作為其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評判依據,顯然于法無據。

其次,陳某某作為證人配合調查,詢問證人通知對其不具有強制力,其在接受詢問時,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在案的《詢問通知書》《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特別是偵查機關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到案經過》足以證實,偵查機找到陳某某時,是將其作為“林某某涉嫌內幕交易案”的證人,通知其到某市公安局協助調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公安機關詢問證人時,不能采取任何強制措施,陳某某在其單位配合履行作證義務之后,其人身自由就不受限制。但陳某某當即表示要向警方自首,并主動和偵查人員一起到達某市公安局辦案中心,配合警方開展相關詢問工作,且其在詢問以及后來的訊問過程中,主動供述他人及自己的犯罪事實。上述事實足以證實陳某某具備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控制之下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陳某某屬于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且始終對其涉嫌泄漏內幕信息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再次,本案偵查機關在將陳某某的身份從證人變更為犯罪嫌疑人之后,在多次的訊問過程中,均反復強調其系投案自首,甚至還要求其自行書寫了兩份“自首材料”。

最后,在案的《取保候審決定書》更能進一步體現,陳某某在到案當天即被偵查機關取保候審,其主要理由也是因其“主動投案自首”。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行為人系作為證人被詢問時,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審法院將該種情形認定為自首,對于實踐中類似情形的自首情節認定具有指導意義。此外,被告人是否主動投案自首,應該慎重審查偵查階段的訴訟文書,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查實被告人歸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同時,本案也反映出律師的有效辯護對于當事人爭取應有的權益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